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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謝世鴻被 上訴人 詹余月珍(即余陳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文卿(即余陳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余世龍(即余陳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民國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109年8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41、45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100元,房屋部分,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5月5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8439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109年課稅現值為415,900元,再參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為1,406,987元,應以此價額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987元。

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987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元以下4捨5入)┌──┬──────┬─────┬──────┬────┬────┬─────┐│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請│ 土地價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求之權利│ ││ │ │ │ │ │範圍 │ │├──┼──────┼─────┼──────┼────┼────┼─────┤│ 1 │臺南市永康區│ 24.17 │ 30,100元 │公同共有│ 1/2 │15,157元 ││ │永二段947地 │ │ │ 1/24 │ │ ││ │號 │ │ │ │ │ │├──┼──────┼─────┼──────┼────┼────┼─────┤│ 2 │臺南市永康區│ 512.56 │ 30,100元 │公同共有│ 1/2 │401,129元 ││ │永二段958地 │ │ │ 52/1000│ │ ││ │號 │ │ │ │ │ │├──┼──────┼─────┼──────┼────┼────┼─────┤│ 3 │臺南市永康區│ 52.01 │ 30,100元 │公同共有│ 1/2 │782,751元 ││ │永二段964地 │ │ │ 1/1 │ │ ││ │號 │ │ │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課 稅 現 值 │權利範圍│上訴人請│ 建物價額 ││ │ │ │ │ │求之權利│ ││ │ │ │ │ │範圍 │ │├──┼──────┼─────┼──────┼────┼────┼─────┤│ 1 │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 415,900元 │公同共有│ 1/2 │207,950元 ││ │永二段47○○ ○區○○街22│ │ 1/1 │ │ ││ │號 │5巷8弄3號 │ │ │ │ │├──┼──────┴─────┴──────┴────┴────┴─────┤│合計│ 1,406,987元│└──┴───────────────────────────────────┘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