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李明來
李明基李明清李寓鈴李美慧李仁傑李崇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氏柳被 告 李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明來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李明來之父李文蟬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明來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合意僅由被告李明清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李明來則放棄繼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明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明清,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明來、李明基、李明全、李明清、李寓鈴、李美慧、李仁傑、李崇瑋、李宗賢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明清應將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三、本件原告以李文蟬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明來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李文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被告李明全(即李文蟬之三男)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李明全於原告起訴前既已死亡,該部分經本院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者,屬於雙方行為,應將被告李明全之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就被告李明全部分既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基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7 │建物│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 │現金│新臺幣3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