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何郭金枝被 告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被告邀約,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6.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康兵北重劃會)辦理之「台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業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在案,並以10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32.78%,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67.22%。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依系爭重劃案分配比率表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60%,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前段之意旨,為配足系爭重劃案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改以重劃後地價計算應領取差額地價。故重劃後原告應得以評定後地價單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661,776元。原告目不識丁,對於重劃事項之細節及規範難以理解,被告主動表示其可於分配重劃款後,代原告向主管機關領回土地重劃價金後交付原告。永康兵北重劃會於系爭重劃案申請核定並為土地分配後,被告明知臺南市政府已就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審議通過,作成系爭重劃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亦明知原告依該清冊所載可領取差額地價661,77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受領差額地價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三、查,原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參加永康兵北重劃會所辦理之系爭重劃案,因其不識字而將相關之重劃業務委託訴外人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處理,被告為秀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明知系爭重劃案經臺南市政府以
10 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32.78%,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67.22%,即重劃後原告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60%,得領取差額地價661,776元,卻未依約將該筆差額地價交付予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對被告及永康兵北重劃會提起給付重劃地價差額訴訟,先位請求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與永康兵北重劃會連帶給付661,776元之本息;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661,776元之本息。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原告先備位全部請求,原告不服原判決,就先備位之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案)。原告於109年3月3日對於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661,776元本息,其原因事實與前案同以系爭土地依系爭重劃案分配比率表,重劃後原告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60%,應領差額地價為661,776元,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其差額地價(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備位之訴訟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乃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