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被 告 陳春澤
陳駿敏陳駿賢陳駿秀陳駿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一九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及排水管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澤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陳駿敏、陳駿賢、陳駿秀、陳駿英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並為住宅用地,因原告欲於該土地上建築2棟房屋,需通行兩造共有之1170之1地號土地(為4米計劃道路用地)以至道路,且1170之1地號土地係自117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定段2161之4地號)分割而出,1189之3地號土地則係自同段11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定段2161之8地號)分割而出,而重測前安定段2161之4、2161之8地號土地均係自母地號安定段21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此方致1189之3地號土地通行困難,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1189之3地號土地之指定路線圖及排水系統圖說業經臺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786、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1170之1地號土地面積
444.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及排水管道。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駿秀:伊已在1170之1地號土地南側鋪設24公尺水泥路面之道路,並與現有公路銜接以供人車出入,縱原告對1170之1地號土地有開路通行權存在,亦僅以該土地上未舖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之地段為限。又本件自北邊通行較近,自南側埋設管線對前述已鋪設之水泥路面會有影響,如採北側通行方案伊無意見。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春澤、陳駿賢、陳駿敏、陳駿英均以:路一開大家都方便,但我們現在不需要這一條路,我們持分較多,若原告要用就要討論償金。被告陳春澤、陳駿敏另以:我覺得北側比較好,比較方便。被告陳駿英另以:我覺得應該要全部貫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若當事人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所爭議,可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若當事人間係就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起訴請求解決者,其訴訟性質則屬形成之訴。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要件後,即有通過他人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查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其就1170之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希望由法院判斷應由該土地之南側或北側通行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真意,當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認定何處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第1項應屬形成之訴,本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職權認定何謂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1189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0之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4、25、39至41頁)。又1189之3地號四週均未臨路,該土地西界與1170之1地號土地毗鄰,北界、南界則分別與被告陳駿英所有之1189之4地號土地、被告陳駿賢所有之1189之2地號土地毗鄰,東界所毗鄰之1187、1187之1地號土地上已有興建建物等情,有1189之3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之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所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見1189之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則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距1189之3地號土地最近之可供公眾通行道路有二,分別為位於該土地北方、南方之東西向無名道路(下分別以北方道路、南方道路稱之);又1189之3地號土地西界所鄰之1170之1地號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東西向寬度依圖面比例尺換算約為4公尺,而此土地之北界、南界,正好各自臨接前述北方道路、南方道路,此有上開空照圖、現場簡圖可參;易言之,1189之3地號土地不論通行其所鄰1170之1地號土地之南半段或北半段,均可連接公路,且1170之1地號土地本身之4公尺寬度,亦足供車輛往來。又1170之1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雖該土地上現除南端部分土地上有鋪設水泥道路外,其餘部分均遍生草木,尚未開闢為道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然日後仍有遭徵收並開闢為公路之可能;且此種計劃道路用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此觀建築法第48、49條規定即明;再者,自上開地籍圖、現場簡圖觀之,被告陳駿賢、陳駿英所有之1189之2、1189之3地號土地,亦同屬袋地,且均可經由1170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若捨此1170之1地號土地不為通行,原告不論欲向南或向北通行,均需通過多筆他人土地,對周遭鄰地影響甚大。是以,若使原告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此預定之道路用地,顯對周遭鄰地影響最小。惟因1170之1地號土地北界、南界均臨路,原告僅需擇一方向通行,即可與公路聯絡,並無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必要。
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測繪1189之3地號土地經1170之1地號土地至北方道路(即附圖A案)、南方道路(即附圖B案)之二方案後,如欲至北方道路,僅需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191.8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欲至南方道路所需通行之土地面積則為232.2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9年6月29日所測字第109005985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9、191頁),相較之下,自以所需通行面積較少之A案對1170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為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之191.84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爰於
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範圍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身為該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即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原告係欲於1189之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並應容忍原告於1170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開設道路部分,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不行為及容忍之給付之訴,與前述形成之訴性質不同,而本院僅認被告於附圖A案所示191.84平方公尺土地有為一定不行為及容忍之義務,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89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77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及實際使用房屋狀況,自有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之需求。而原告就11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A所示面積191.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而依現今建築技術,將管線、排水管道與道路範圍整合設置之情形,甚為常見,並無技術上之困難,且於道路範圍內設置、埋設管線,即無須於通行範圍外另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應屬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11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面積191.84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及排水管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容忍其於1170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範圍內設置管線,同屬給付之訴,而本院僅認被告於附圖A案所示191.8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之義務,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1189之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形成袋地,得優先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部分,經查:1170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之1170之2、1170之3、1170之4、1170之5地號土地係自原117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定段2161之4地號,現分割所餘部分之地號仍為1170地號)分割而出,1189之3地號土地與其同段之1189之1、1189之2、1189之4地號土地則係自原11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定段2161之8地號,現分割所餘部分之地號仍為1189地號)分割而出,而重測前安定段2161之4、2161之8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安定區21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重測前安定段2161之4地號土地是在57年時與重測前安定段2161之5、2161之6地號土地(現今地號分別為1182、1190地號)一起自重測前安定段216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前安定段2161之8地號土地則是在69年時分割出來,另重測前安定段216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餘部分現為1183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4、25、39至41頁、本院卷第16至23、93、209至217頁)。假設上述北方道路、南方道路於57年時即已存在於現在之位置,則重測前安定段2161之4地號土地自重測前安定段216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確實會使所餘之重測前安定段2161地號土地(即現今1189、1189之1、1189之2、1189之3、1189之4、1183地號土地)與北方道路、南方道路失去直接之聯絡。然而,該次土地之分割距今已50餘年,當時之道路情況為何?現今之北方道路及南方道路於當時是否已存在?未分割之重測前安定段2161地號土地是否得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此均未據原告說明及證明,本院自無從以50餘年後之道路現況揣度分割當時之情形。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進而使得原告得以優先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即1170之1地號土地,然本院前所認定之通行範圍,原本就在1170之1地號土地之上,故無論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就通行範圍之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故本院認就此部分已無再為調查及審究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償金部分,因此種償金支付義務,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以關於償金部分,尚非屬本院應於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兩造共有之11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191.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管線及排水管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駿秀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職權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至於給付之訴部分,被告就原告得通行1170之1地號土地,及得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並無爭執,僅係因兩造對通行範圍認定不同,而此通行範圍亦影響管線設置之位置,致原告需於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同時,併提起聲明第2項所示之給付之訴;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勝敗之比例及兩造於117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