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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王渝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熊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熊泓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熊泓翔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拍賣並依法抵充後,被告熊泓翔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27,44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951號債權憑證可稽。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358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渝(原名熊王桂枝)所有,嗣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熊泓翔與訴外人熊乃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62/2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1/2。因被告熊泓翔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06年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2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渝,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可稽(原證二),其無償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6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瑜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熊泓翔所有。

(三)雖被告王渝抗辯稱訴外人王靜明(王渝之弟)因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因擔心系爭不動產波及,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儀云云。然查:

⒈被告王渝所提出之借款借據第二頁之約定書,可知訴外人

王靜明所謂資金需求,應是購買房地需要保證人,被告王渝卻於98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熊泓翔及訴外人熊乃儀,該行為與一般認知有違,銀行要求增提保證人皆因為借貸人本身資力不足,才需增提保證人,增提之保證人亦需要有一定資力才能擔當保證人,被告王渝卻反其道而行,將系爭房地贈與後再擔保證人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王渝於98年1月所為之房產贈與行為,係將系爭房地平分各1/2方式過戶與2位子女,然據被告王渝陳稱被告熊泓翔早已離家,被告王渝僅係為免因擔任訴外人王靜明之保證人,日後系爭房地遭波及,被告王渝僅需將房產登記於訴外人熊乃儀名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分別過戶予2人,故該次行為應為與登記原因相同之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顯非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⒉訴外人王靜明房產已足供擔保,王渝主張系爭房地受波及

之風險實不存在。據被告王渝主張因為擔任訴外人王靜明之保證人,擔心日後系爭房地遭波及而不保,然就被告王渝所提之被證一上所列之借款期間為98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在擔任保證人期間來看,被告之子女於106年2月間又將系爭房產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王渝名下,此行為卻又將系爭房地置於風險中,這與被告王渝一開始的主張相悖,106年2月登記之行為豈不自相矛盾,被告前開置辯顯是臨訟杜撰之詞。⒊再查訴外人王靜明該筆房貸,依購屋需求要辦理房貸,該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已提供銀行給予足額擔保為是,而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是否另有隱情,原告亦不得而知,然而綜上所述,被告王渝的主張及行為間種種的矛盾行為,更凸顯出被告王渝98年間的贈與行為應為實際之贈與,然卻因被告熊泓翔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王渝擔心系爭不動產被再次被法拍,故而於106年2月15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同年2月23日即又辦理贈予回自己名下,這中間的過戶行為僅隔7日,更大大顯示出熊泓翔係為規避執行脫產此一不爭之事實。

(四)況縱認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係其等內部關係債之約定,尚無法對抗第三人。被告既為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效力應依其公示性所示。原告不僅依地政機關所示之公文認熊泓翔為該筆外動產之所有權人,尚依照103年7月31日所填寫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證四),被告熊泓翔與其妻戴秀淇寫此不動產為熊泓翔所有,並以此為資力證明順利申請貸款。如該筆不動產真正為王渝自始至今所有,被告熊泓翔與訴外人戴秀淇之行為,使告陷於錯誤之認知,將貸款現金撥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原告已另提起刑事訴訟,尚待刑事庭偵查。

(四)聲明:⒈被告間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62/200

00),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2,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渝方面:

(一)被告王渝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乃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儀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王渝為自身居住用,前於90年10月23日購得系爭房

地而為所有權人,除係由其繳交頭期款項外,後續價款亦係被告王渝為給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見本院卷㈠第91、92、95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告王渝負責價金給付事,為被告王渝所有,供其居住。至98年間,因被告王渝之弟王靜明需要資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借款235萬元,王靜明並請求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王渝基於親情、王靜明之再三要求始同意作保,此有借款借據(被證1)可稽。

然而,該時雖被告王渝同意作保,其仍擔心自己辛苦努力一輩子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因其作保事而遭波及,致自己及家人無處可居住,爰將系爭房地暫先以借名登記方式,於98年1月19日登記於二名子女即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且斯時熊泓翔、熊乃儀年齡僅分別為約25歲、19歲,顯無經濟能力得負擔系爭房地,被告王渝除上述理由外,亦無必要將系爭房地於二名子女尚處畢業初期或仍為求學中時即為贈與移轉登記,足徵被告王渝實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地自始係由被告王渝購買自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

,而被告熊泓翔自幼即搬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為被告王渝繳納迄今,益徵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王渝居住使用而屬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享有及負擔者均為借名人王渝,出名人熊泓翔則自始未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不法,當應賦予其法律上效力。

(二)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即不屬被告熊泓翔債務之擔保,其債權人當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

⒈被告王渝雖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熊泓翔及熊乃儀

名下,然至105年間被告熊泓翔曾向王渝表示需要些資金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惟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熊泓翔所有,且為被告王渝唯一之住居所,當不能交由其辦理借貸抵押事。嗣被告熊泓翔再向被告王渝商請借貸,被告王渝基於親情,爰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熊泓翔,熊泓翔並開立支票予被告王渝,約定還款時日。詎料,被告王渝於105年11月25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兒現,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後,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此並有存摺兌現及退票明細可稽,更者,因被告熊泓翔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王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前於105年間,遭被告熊泓翔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而無端受波及,期間,除了法院執行人員、債權人屢上門催討外,更有黑道人士介入,使被告王渝深陷恐懼,造成生活上重大影響,是被告王渝不得已,深恐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熊泓翔欠債事而無端牽連,致自身無安身立命之居處,乃向被告熊泓翔告知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此事並為另一借名人即熊乃儀所知悉,故被告二人及熊乃儀始於106年2月15日復將系爭房地為贈與,並於同年月23日經登記在案。

⒉由上顯見系爭房地自始即應為被告王渝所有,並由王渝實

際居住於内迄今,對於房地各項費用亦自始由王渝支付,而被告熊泓翔僅為出名人,既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縱受有登記,系爭不動產仍不應構成其債務之擔保範圍。況被告熊泓翔渝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應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借名人即被告王渝之義務,則被告熊泓翔雖因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回復予被告王渝所有,名下登記財產看似減少,惟亦同時履行對被告王渝之返還義務,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由總體財產觀諸,當無增減,對於被告熊泓翔之資力實無影響,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熊泓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熊泓翔之債權人,原告持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21日106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熊泓翔在627,44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熊泓翔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107年9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北字第8095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即系爭土地)、同段23583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王渝(原名熊王桂枝)所有,嗣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熊泓翔與訴外人熊乃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62/2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1/2。

(三)被告熊泓翔於106年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2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渝,並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將被告間於106年2月15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熊泓翔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王渝抗辯稱,其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熊泓翔名下,被告熊泓翔於106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王渝所有,是借名登記物之返還,並非無償之贈與,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渝主張其於90年10月23日購得系爭房地後,於98年間,因被告王渝之弟王靜明需要資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借款235萬元,王靜明並請求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7頁)。查上開借款時間為98年3月23日,與被告王渝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熊泓翔之時間接近,核與被告王渝抗辯稱因為要擔任保證人,擔心自己辛苦努力一輩子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因其作保事而遭波及,致產生借名登記於二名子女名下之動機等情相符。

(二)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王渝在98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儀名下之緣由,業據證人熊乃儀到庭證稱:(問:被告王渝在98年1月間將崇善11街50號13樓之2房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證人與被告熊泓翔名下,原因為何?)我當時接到媽媽通知,他當時要幫小舅舅當保人,房子是媽媽唯一的財產,他怕被小舅舅拖累,所以說要把房子先登記在我跟哥哥名下。媽媽是這樣跟我、哥哥這樣說,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我印象中媽媽跟我們說的時候,我跟哥哥都在場。(問:被告王渝用贈與原因登記給證人與被告熊泓翔時,房子是否還有貸款?)我記得媽媽說沒有了。我記得我小五的時候就搬家到這個地址,印象中媽媽只要有錢就會去還貸款,登記在我名下的時候,我沒有去問貸款的問題,講白了,房子就是媽媽的,我不需要去管貸款的問題。(問:房子移轉登記到證人、被告熊泓翔名下後,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是何人繳納?)都是媽媽。(提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79-194頁,問: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是以贈與為原因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到我跟哥哥名下,各二分之一。(問:系爭房地在106年2月又由證人與被告熊泓翔移轉登記回被告王渝名下,原因為何?)當時我已經去臺北工作,我媽媽後來來臺北找我,知道我哥哥要還我媽媽的錢跳票,後來又發現房子要被查封,我媽媽就很緊張,那是他的房子,就叫我趕快回家帶著身分證件、印章,把房子移轉登記回媽媽名下,那時我哥哥也有配合辦理。(問:被告王渝是否曾經說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證人或被告熊泓翔?)沒有。」(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由證人熊乃儀之證詞,可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熊泓翔與其妻戴秀淇於103年7月31日申請貸款時填寫系爭不動產為熊泓翔所有,並此以為資金證明順利貸款云云。然查,被告熊泓翔以其妻戴秀淇為保證人,於103年7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通訊欄位記載為「台南市○區○○00街00號13樓2」,並勾選為「自有」,「居住時間15年」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9頁)。然查:

⒈關於上開貸款申請書製作之經過,業據證人戴秀淇到庭證

稱:「(提示原證4,問當時是否有簽這份103年7月31日消費貸款申請書?)對,當時他說他只有用公司名稱,而且公司當時剛成立沒多久,需要一個擔保人做對保,才能去借錢。(問:這份表格是妳填寫或你前夫?)右邊保證人欄位是我填的。(問:表格上有寫到崇善11街系爭房屋是「自有」,是否是你勾選?)好像是承辦的人教我勾的,我那時不知道那個欄位要幹嘛,他就說勾自有,我也不知道那個意思。(問:你在寫這份貸款申請書時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登記在你前夫名下?)他沒有講,他只是跟我說他媽媽把房子過戶給他,離婚後才說是一人一半。(問:貸款時間在民國103年,當時是已經搬離崇善11街房子,為何通訊地址仍然寫上該址?)他們叫我寫的,那時我們實際住在國華街,我有問通訊地址是否要寫跟戶籍一樣,承辦人說看我前夫左邊怎麼寫我就跟著怎麼寫,當時已經沒有住在崇善11街,應該101年那時搬出來的。…(問:103年去做消費貸款申請時,為何沒有考慮將登記在熊泓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售?)那時他沒有跟我討論到這個,只說他需要借錢、需要擔保人,那時我在南科百大企業,我有穩定工作可以去做他的擔保人。他那時有點親情勒索,不然我當時其實不想做擔保人,我知道擔保人需要承擔很多後果,他說他媽媽、妹妹有點放棄他了,我不幫他有誰能幫他,所以後來我才同意當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4頁)。

⒉按被告熊泓翔上開貸款申請為一般信用貸款,並非以台南

市○區○○00街00號13樓之2房地為擔保品,此由該欄位是填寫在通訊欄位可知,原告謂被告熊泓翔以系爭房地為資力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熊泓翔並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該通訊欄位之書寫僅是方便日後聯絡,書寫之內容即非嚴謹:該不動產僅應有部分1/2登記在被告熊泓翔名下,另居住時間15年係以被告王渝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起算,而系爭房屋實際為母親所有,熊泓翔認為是「自家所有」,故稱自有,此雖與現實有些微出入,然貸與人對被告熊泓翔債信之評估並不生影響,原告稱被告熊泓翔有詐欺意圖云云亦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熊泓翔在貸款申請書上通訊住址之填寫為自有,即遽認熊泓翔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王渝雖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熊泓翔、熊乃儀共有;於嗣106年2月15日被告熊泓翔、熊乃儀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王渝,並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此期間內,被告王渝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並繳納房屋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熊乃儀到庭證稱:「(問:房子移轉到證人、被告熊

泓翔名下後,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是何人繳納?)都是媽媽。…(問:證人為何知道被告熊泓翔的房屋稅、地價稅是由被告王渝繳納?)我只知道都是媽媽繳的,房子是媽媽的,我跟哥哥都沒有在管。…我只知道媽媽有告訴我,他會去繳這個錢,我不知道哥哥有沒有繳納這個錢。我沒有跟哥哥確認這件事,因為跟本不需要。稅金已經由媽媽繳完了。房屋稅、地價稅是媽媽在處理,媽媽既然說已經繳完了,那我就不需要跟哥哥確認。收到稅金繳納通知的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308頁)。

⒉另證人戴秀淇到庭證稱:「有段時間我跟他都搬到東區崇

善11街50號13樓之2跟我婆婆同住兩、三年左右,到大概100年過後就從崇善11街搬出來,我們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問:從崇善11街系爭房屋搬出來後,何人繼續住在那邊?)我婆婆,我小姑偶爾從臺北回來會住在那邊。後來搬出來後我幾乎沒有回去過,我前夫會回去找他媽媽。(問:崇善11街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金、地價稅等是何人繳納?)我們搬回去的那段期間,我前夫都會給兩萬元家用給我婆婆,讓他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家裡開銷。搬出來後我們就沒有再給過錢了。搬進去之前好像都是我婆婆去繳納,我不知道我小姑有無給過。在搬進去之前我們都沒有給我婆婆家庭生活費用,只有住在崇善11街那段時間有給家用,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私下給他媽媽金錢。

」(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

⒊再由被告王渝提出103年、105年之手寫筆記本(被證3),

該記事本記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費用之繳納情形,各頁面多有斑驳、褶皺及污潰之情,並因時間經過而有泛黃褪色現象,且筆記本除記載被告王渝就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支出外,尚有被告王渝之食材費、生活日常開銷、心情等紀錄,顯非臨訟虛偽製作,當具相當憑信性。另被告王渝提出目前尚留存之103年2月、3月、4月住戶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代收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該時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熊泓翔及訴外人熊乃儀所有,故於住戶名稱記載該二人姓名,惟客戶簽章攔部分,均係簽載王渝之姓名。核與證人熊乃儀、戴秀淇之證稱被告王渝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持續繳納稅金、水電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等情相符。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期間仍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等情堪可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王渝因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擔心系爭不動遭波及而不保,然王靜明之借款期間為98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但被告王渝之子女於106年2月間又將系爭房產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王渝名下,此行為卻又將系爭房產置於風險中,這與被告王渝一開始的主張相悖;況被告熊泓翔的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王渝擔心系爭房地被再次被法拍,故而於106年2月15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同年2月23日即又辦理贈予回自己名下,這中間的過戶行為僅隔7日,更大大顯示出熊泓翔係為規避執行脫產此一不爭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王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子女熊泓翔、熊乃儀名下之動機,乃欲規避擔任王靜明保證人可能遭追償之風險,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熊泓翔名下之後,反遭熊泓翔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2月6日被查封,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卷㈠第92頁)。被告王渝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再遭熊泓翔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塗銷查封後於106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王渝名下等情,核與證人熊乃儀證稱:「當時我已經去臺北工作,我媽媽後來來臺北找我,知道我哥哥要還我媽媽的錢跳票,後來又發現房子要被查封,我媽媽就很緊張,那是他的房子,就叫我趕快回家帶著身分證件、印章,把房子移轉登記回媽媽名下,那時我哥哥也有配合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被告王渝雖擔心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而被追償,然該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系爭不動產已因被告熊泓翔個人之債務而被查封,被告王渝借名登記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自己名下,實乃事理之常。原告主張被告王渝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將系爭房地置於風險中,與其原主張相悖,及被告熊泓翔是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王渝抗辯稱在98年1月間因為擔任保證人,擔心自己辛苦努力一輩子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因其作保事而遭波及,致產生借名登記之動機,與被告熊泓翔、熊乃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熊泓翔、熊乃儀共有,嗣於105年12月間,因登記在熊泓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反遭其債權人查封,被告王渝借名登記之目的不能達成,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熊泓翔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06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王渝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熊泓翔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渝,實無可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前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⒊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是被告2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王渝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熊泓翔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渝所有。被告熊泓翔前述移轉登記之行為,雖以贈與之名義為之,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2人間既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熊泓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王渝,並無減損其資力,尚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約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予被告熊泓翔,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王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熊泓翔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