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王秀娟
王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尹昭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0
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王秀娟及王秀真(姊妹)所有,而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7 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政育名下。詎被告向李政育佯稱其為王秀娟之消費借貸債權人,要求李政育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被告。李政育不察,竟依被告要求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而由被告於
107 年5 月3 日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普跨(麻豆白河)字第80號收件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被告實為六合彩組頭,其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因其告以可報明牌供原告賺錢,王秀娟經其慫恿而陸續下注簽賭,因此積欠被告賭債,被告為催討賭債,除要求王秀娟持票向當鋪質借,並要求王秀真及訴外人陳炳州(王秀娟之配偶)為王秀娟擔保。是被告對於王秀娟、王秀真或李政育均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縱李政育曾出具同意書,系爭預告登記亦無所附麗,李政育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因原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均予拒絕,復以109 年2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李政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定期催告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李政育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李政育對被告行使塗銷預告登記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有處理積欠伊之款項,伊才願意塗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二人借名登記在李政育名下,李政
育於107 年5 月3 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補卷第29-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固堪認定。
⒉又原告以其於109 年2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李政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限期催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李政育未於期限內辦理,已構成給付遲延等情詞,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李政育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固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補卷第47-51 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李政育提起本件訴訟,必於李政育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始得為之。
⒊然李政育對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無爭執,亦同意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原告,乃因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見訴卷第66頁),故李政育並未拒絕或有怠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亦堪認定。參酌上開刑事卷證,李政育與原告就該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刑事責任,已於108 年12月4 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五項載明李政育願協助配合對於被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事宜(見108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卷宗第115 頁),顯示李政育亦有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意願,自難認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逕自代位李政育對於被告起訴,核與前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其與李政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李政育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未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