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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蘇瑞東

蘇清豪蘇清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被 告 陳仁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事實經過略為:

⒈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經營

「南都福座」納骨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寶塔)殯葬事業之公司,被告邵明斌及陳仁杰分別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原告蘇清豪、蘇清池則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被告有龍公司早於85年間於籌建系爭寶塔之過程遭遇嚴重財務困難,嗣經當時全體股東之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塔之興建,然因前述積欠股東款項未能即時償還,被告有龍公司乃於90年7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部分塔位分配予股東抵償債務,原告蘇瑞東因而獲有8201位塔位之分配。

⒉其後於95年間,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經被告有龍

公司股東間為塔位相互交換及轉讓而取得系爭寶塔2樓正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塔位。又前開系爭寶塔2樓正棟前段彌勒區中原有「家族塔位」共12位,惟因該家族塔位單價較高,銷售不易,且被告有龍公司當時暫無空間可供塔位臨時存放之緣故,原告乃將該「家族塔位」拆除出借予被告有龍公司改作為暫放區之用。時至104年間,因被告有龍公司其他樓層塔位之裝修陸續完成,已無繼續借用原告彌勒區原家族塔位空間暫放之需求,在經股東會決議後,被告有龍公司即將該暫放區返還原告,由原告出資整理為牌位共計1782位,並由被告有龍公司完成該部分牌位清單編號之編製(編為福慧區第5-6排),再於104年11月27日正式以函文確認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全區塔位及牌位均為原告3人所有。

⒊由前述情形可知,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福慧區第5-6排」共1782個之牌位確實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然:

⑴國寶集團約於104年間先是以其集團旗下諸多公司之名義

陸續透過股份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有龍公司過半數之持股,並於105年間經董事改選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指派被告邵明斌為董事長,並選任被告陳仁杰為經理。渠等2人自就任後見原受有龍公司塔位分配之股東轉售塔位利益頗豐,即藉此要脅原告及其他股東於轉售當年受公司分配之塔位時應繳付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回饋」,然因被告邵明斌、陳仁杰之前述要求不僅無理更非適法,以致近年間有龍公司與原受塔位分配之股東間訴訟迭生,爭議不斷,原告亦受其擾。

⑵被告邵明斌、陳仁杰明知系爭1782個牌位早已分歸為原

告3人共有,然因雙方前就該部分牌位銷售所應回饋給付之「補償」數額迭生爭執,詎渠等2人為阻止原告將該區牌位轉售他人,竟於108年12月23日基於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將系爭1782個牌位全數拆除一空,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轉售系爭1782個牌位權利之行使。案經原告於次日經派駐現場銷售小姐轉知後,始知上情。被告陳仁杰亦以LINE對原告蘇清豪自承其係承被告有龍公司政策指示所為。

㈡被告有龍公司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之行為當屬違法侵害原告

之牌位永久使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龍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邵明斌、陳仁杰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雇工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之行為,自屬有龍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2人亦應與被告有龍公司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1782個牌位市價每個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僅先就遭拆除之系爭1782個牌位中之如附表所示之50個牌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3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㈢原告蘇瑞東確實係因抵償債務而取得系爭寶塔8201個塔位之分配:

⒈被告雖對有龍公司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塔位分配決議(

原證3)之效力及合法性提出諸多質疑,然此部分之爭議業經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判決:

⑴另案判決認被告有龍公司於該案抗辯:「系爭股東會(

即90年7月6日股東會)因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秩序而無效、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序不合法,非股東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不成立」云云,均無理由,亦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塔位分配予白萬春、蘇瑞東等之合法性,並判命被告有龍公司應依系爭東會塔位分配決議為履行(交付塔位)。從而,原告、喜願公司及白萬春等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獲塔(牌)位之分配並「無」任何無效之瑕疵。

⑵被告有龍公司早於另案就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附件(

即本件原證3)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詎被告有龍公司竟於本件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及附件之真正,實有明知文書之真正而故為爭執之情形。

⑶依另案卷內「塔位申領日報表」及「股東分配彌勒樓(2

F)位置表」之資料可知,被告有龍公司自90年間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將塔(牌)位分配予股東後,即確實依據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為履行,並逐日依照股東實際申領塔位權狀之情形登載於「塔位申領日報表」,並將各該樓層股東分配所得塔位具體位置登載成冊(如股東分配彌勒樓(2F)位置表),足證被告有龍公司早從90年間即確實依系爭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為執行之事實。⑷又依該另案卷內「股東塔牌位數量計算表」之資料可知

,被告有龍公司除長年均依系爭股東會分配塔位決議為履行外,更會定期製作「股東塔牌位數量計算表」供受塔牌位分配股東核對剩餘未經申領權狀之塔牌位數量。⑸再依另案卷內「南檢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財政部營業稅補徵核定書」等卷證資料可知,無論是財政部或檢察署均肯認被告有龍公司早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塔位分配予股東(白萬春、蘇瑞東等),故而股東將該受分配塔位轉售他人時,應以該受塔位分配股東為出賣人補徵營業稅,此部分轉售塔位收入應與被告有龍公司無涉。

⑹另被告龍公司99-102年間之董事長陳文政亦以證人之身

份於另案證稱:「我擔任有龍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依據這份股東會議紀錄執行,將塔位權狀發給受分配股東或其所指定之買受人。會議記錄上面受分配的股東都有申請過。股東出售塔位的錢沒有進入公司,公司沒有開發票,所以才會被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因為國稅局認定那是股東受分配之後自行銷售或是轉讓給其他人的塔位,所以那些股東才被追徵營業稅。原證六收件日報表就是股東向公司申領塔位使用時,公司必須要逐日填載之報表,股東申領或已經受讓的消費者辦理過戶都要記載日報表,每天都要做」等語,亦可作為系爭塔位業經被告有龍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分配」予股東之證據。

⒉基此,系爭塔位早經被告有龍公司依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

會決議分配予股東,且系爭股東會將塔位分配股東之決議早經另案判決肯認「無」被告有龍公司所指違反資本原則無效;股東會決議程序違法不成立或有違反民法第72條無效之問題,是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股東會將部分塔位分配股東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有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之

福慧區、第5-6排共計1782個牌位:⒈原告於95年間經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而取得系爭寶塔2樓

彌勒區全區之塔位:原告最早係於90年間依原證3之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獲有塔牌位之分配,嗣再於94年間與其他股東簽立「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書」及「天都禪寺一樓分配協定書再補充確認見證書」(原證13、原證4)後,取得系爭寶塔電梯樓層1樓(即使用執照上所載之2樓)後段全區之塔牌位(即遭拆除之系爭1782個牌位所坐落之區域),是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與遭拆除之系爭1782個牌位無關云云,顯非實在。

⒉系爭1782個牌位原為12個家族塔位,由原告出借予被告有

龍公司作為暫放區,並於被告有龍公司無暫放需求返還後,由原告出資整理成系爭1782個牌位,並由被告有龍公司完成牌位編號之編製,業如上述,是目前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之福慧區、第5-6排之1782個牌位確實分歸原告所有。

⒊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非為兩造間就系爭寶塔所有相關塔、牌位爭議為終局之解決:

⑴被告對原證12之真正無意見,而依原證12之專案買賣契

約書後附之附件所示,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係以位於「富貴區」、「觀音區」、「彌陀區」、「大勢區」之共計4104位塔及209牌位為標的,然本件遭被告有龍公司拆除之系爭1782個牌位則係位於「福慧區」第5、6排,與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指塔(牌)位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遭拆除牌位成立和解,且原告已承認系爭1782個牌位為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⑵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全區塔(牌)位經受塔位分配間

股東相互交換後(原證4股東間塔位交換協議書),而屬原告所有乙節,實有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文可證(原證7),原告為求在被告有龍公司經營權變動後可以順利出賣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富貴區」、「觀音區」、「彌陀區」、「大勢區」之塔牌位,出於無奈始與被告有龍公司簽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將該部分塔位出賣所得之30%供被告有龍公司抽成分潤,而系爭1782個牌位所坐落之「福慧區」第5、6排則係因兩造抽成比例未定而非屬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自與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無涉。

⒋系爭1782個牌位位於系爭寶塔電梯樓層1樓即使用執照上所

載之2樓,已如上述,而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文(原證7)之記載牌位總數係已裝潢之塔牌位總數,系爭遭拆除之牌位區域當時係出借予被告有龍公司供作暫放區使用,當不會在函文記載之塔牌位總數內,是被告辯稱系爭1782個牌位係原告拼湊而來,顯不可採。

㈤退步言,縱兩造已就系爭1782個牌位成立和解,原告亦承認

系爭1782個牌位為被告有龍公司所有,然系爭1782個牌位既經被告有龍公司依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折條件出賣予原告,嗣後卻又故意將業已出售予原告之系爭1782個牌位全數拆除,核被告有龍公司所為應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客觀)給付不能者」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龍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有龍公司並未經原告之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塔之興建

,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原告蘇瑞東並非因抵償債務而取得系爭寶塔8201個塔位之分配:

⒈系爭寶塔全部建物均屬被告有龍公司所有,而建物内未放

置骨灰位之塔位及牌位,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即「塔位設置裝潢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則置放於系爭寶塔内之塔位牌位等,因與不動產相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均屬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有龍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⒉被告有龍公司係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

建契約書」以興建系爭寶塔,該契約約明以被告有龍公司提供土地、訴外人陳建助出資興建(包含系爭寶塔內部之水電、空調、消防、電梯、停車等設備、內部裝潢、建物外之園藝工程等一切設計、施工與費用,均由陳建助負責)之方式合建系爭寶塔(興建完成後,被告有龍公司、訴外人陳建助就系爭寶塔分享有4/10、6/10之權益),故興建期間被告有龍公司並無支出相關營建資金之需求,自無原告所稱:「經當時全體股東之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塔之興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抵償債務而獲有8201搭位之分配云云,應先證明其確有貸借資金予被告有龍公司方是;況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者為牌位,被告有龍公司實不知道此兩者間之關聯為何?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固為不利被告

有龍公司之判決,惟該事件現經上訴二審中,就該事件中所涉原證3被告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是否真正、有效等節,容待上訴審法院實質審理,是該判決關於原證3會議記錄之效力認定,尚不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本件所涉實與原證3之會議記錄無關,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牌位根本未見於該會議記錄中,故原告執此為其本案主張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給付塔位事件就原證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乃係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之舉措。

⒋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存在,則:

⑴該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①被告有龍公司為系爭寶塔之所有權人,出售塔、牌、

甕位之營利收入及收取管理費係被告有龍公司主要獲利來源,因此系爭寶塔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誠屬被告有龍公司之重要資產,而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載明:「各股東依比例該分配之各種數量確認。決議:如附件三,全數通過」等語,内容倘屬為真,顯將被告有龍公司所有塔、牌、甕位依各股東之持分比例朋分殆盡。惟被告有龍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況系爭寶塔之塔、牌、甕位性質上屬公司之資產,已如前述,倘股東不依法令而自行決議如何分配,將公司重要資產分配予特定(或部分)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開原則及公平保障投資人之原則,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遑論被告有龍公司未曾進入清算程序,焉有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財產可言?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内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②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形式上將被告有龍公司重要資產分

配予股東,已如前述,惟該次股東會仍有股東林上智、劉秀蘭、錢余秀鳳、釋常襌等未出席股東會,其中錢余秀鳳更未列名於分配表中,而該系爭股東會議由部分股東決議將被告有龍公司重要資產分配予部分股東,影響公司主要業務之進行與營收獲利,顯然違反被告有龍公司設立宗旨與商業目的,且侵害其他未出席或未受塔位分配股東之權益,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應認為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亦為無效:

①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記載:「一、原訂立90年7月19日開

股東會茲因事情突變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連絡於90年7月6日0230分假天都金寶塔副棟第捌樓開會。實出席人員壹拾位股東,全數覆議通過。」茲有疑問者,乃上開記載所稱「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聯絡」所代表之實情為何?蓋公司最高負責人即為董事長,董事長之上應無更高層級者,故所載「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聯絡」,衡情應為「奉董事長之命聯絡」之誤。果爾,

則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顯然係由被告有龍公司某員工或股東聲稱奉董事長之命以電話聯絡召集,是否得認為是「有召集權人之合法召集」,非無疑義。②縱認系爭股東會議係經董事會依法召集,惟該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討論「各股東如何分配被告有龍公司之塔位」之議案,而當時被告有龍公司三席董事白萬春、陳鄭淑華、蘇瑞東三人均為因受塔位分配可獲得利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表決。惟對於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公司法無明文規定其效果,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討論「各股東如何分配被告有龍公司之塔位」議案之決議,自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從而,依法既未存在有效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因此所衍生之股東會議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㈡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亦無有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

中之福慧區、第5-6排共計1782個牌位: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經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後取得系爭

寶塔2樓正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塔位云云,並提出原證4之協定書為據。惟細觀原證4之所謂協定書,其上載明「天都襌寺一樓分配協定書」,此與本件原告所主張2樓位置即明顯不同,亦未有被告有龍公司參與其中,容與本案無涉,被告爰否認其真正。而原證7之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文上雖載有原告等股東獲有相關塔位、牌位,然其總數亦僅199位(牌位總數;0000-000=199),此與原告所主張之1782位亦有天壤之別,足稽起訴事實乃原告東拼西湊而來,委無足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寶塔之塔位、牌位爭議,由原告蘇清豪於107

年1月1日代表原告三人與被告有龍公司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原證12、被證2),確認原告原對被告有龍公司所主張之塔位、牌位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資產,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有:

⑴因原告迭就系爭寶塔之塔位、牌位對被告有龍公司為無

理主張,希藉此從中獲取相關利益,為此,雙方乃於107年1月1日簽署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承認渠等原對被告有龍公司主張之4104個塔位和209個牌位使用權及使用權狀皆屬被告有龍公司之資產,並同意全數返還予被告有龍公司,至此,兩造間之塔位、牌位爭議殆無疑義,原告對被告有龍公司並無任何塔位、牌位權利存在,是被告有龍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牌位權利可言。

⑵原告所提原證12之真正,被告並無意見。而細觀系爭專

案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載:「緣乙方(即原告蘇清豪)主張擁有『天都金寶塔』之塔位4104個及牌位209個…今雙方為解決塔、牌位爭議,俾使公司正規經營」,及第1條敘明:「乙方接受甲方(即被告有龍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並承認原主張之『天都金寶塔』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等之使用權及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49張、牌位永久使用權狀0張等均為甲方資產,乙方同意全數返還予甲方」等語,足稽兩造間原有之相關塔、牌位爭議業已終局解決,原告前即承認相關塔、牌位均屬被告有龍公司之資產,故原告今再事主張,於法無據。⑶承上,由原證12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相關牌位(即原告

所稱之2樓彌勒區?1樓福慧區?)在内,亦足證明原告實未曾擁有其所主張之牌位權利,否則,兩造豈有未於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載明之理?至原告陳稱:「是因兩造抽成比例未定」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並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

⑷遑論訴訟迄今,原告仍未能敘明其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

牌位來源,蓋姑不論原告所提相關證物之真正,原告有主張係因抵償債務而獲有8201個塔位者,有主張因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後取得2樓正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塔位」者,亦有主張依原證7之函文可證其確有塔位、牌位權利者。然「塔位」與「牌位」有間,「塔位」不等於「牌位」,不待多言,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並無從推衍出原告有系爭1782個牌位之事實,縱依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原證7以觀,該函文上雖載有原告等股東或有相關塔位、牌位,然其牌位總數亦僅199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牌位有天壤之別,反與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09個牌位數量相仿,足稽起訴事實乃原告東拼西湊而來。

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牌位既係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之系爭

寶塔裝潢設置,依法實際屬於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且原告亦於10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承認系爭1782個牌位屬於被告有龍公司所有,則被告邵明斌、陳仁杰二人為被告有龍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渠等依被告有龍公司經營需求,就系爭裝潢設施另有規劃,自屬合法有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為。從而,被告有龍公司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使用系爭1782個牌位之權利或違反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邵明斌、陳仁杰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應與被告有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龍公司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市○區○

○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告有龍公司享有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設備器材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系爭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有龍公司申請報備啟用。

㈡被告邵明斌、陳仁杰分別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原告蘇清豪、蘇清池則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被告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

上記載:「一、原訂立90年7月19日開股東會茲因事情突變,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連絡於90年7月6日0230分假天都金寶塔副棟第八樓開會。實出席人員壹拾位股東。全數覆議通過。二、討論事項:各股東依比例該分配之各種數量確認。決議:如附件三,全數通過。」(被告爭執原證3之存在並否認其真正)。

㈣被告有龍公司曾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就本件原證3即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有龍字第104

00031號函文記載:「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二樓彌勒區現有牌位總數0000-000=199」(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

㈥原告蘇清豪於107年1月1日代表原告三人與被告有龍公司簽訂

「專案買賣契約書」(原證12、被證2),約定乙方(即原告蘇清豪)主張擁有系爭寶塔之塔位4104個及牌位209個,…今雙方為解決塔、牌位爭議,俾使公司正規經營,茲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

⒈第一條:乙方(即原告蘇清豪)接受甲方(即被告有龍公

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並承認原主張「天都金寶塔」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等之使用權及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49張、牌位永久使用權狀0張等均為甲方資產,乙方亦同意全數返還甲方,換取甲方同意將上述塔、牌位專案出售予乙方。

⒉第二條買賣標的:甲方同意第一條乙方返還之塔、牌位永

久使用權狀上所載之塔、牌位(確切數量、位置詳如附件一)以專案價格出售予乙方。

⒊第三條專案價格:甲乙方同意以現場公告之定價乘以0.7再乘以0.3後之價格為專案價格出售予乙方…。

㈦依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後附之附件一所示,該專案買賣之標

的係位於「富貴區」、「觀音區」、「彌陀區」、「大勢區」,共計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並未包含「福慧區」第5、6 排之1782個牌位。

㈧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有為如原證9所示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蘇瑞東已取得系爭寶塔8201個塔位之分配:

⒈原證3被告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真正且存在:

⑴被告有龍公司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曾就原證3即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本件再爭執該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不爭執係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之舉措,自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有龍公司之前董事長陳文政到庭結證稱:

其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或102年間止,擔任被告有龍公司董事長,現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其任董事長期間曾翻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且其任董事長前,有龍公司已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分配完畢等語(見卷㈡第32-33頁),益徵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且存在。

⒉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未非無效,亦未經撤銷:

⑴按公司資本與資產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為

股東股份,其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公司資產除不動產、營業設備外,尚包含現金、存貨等等,故公司資產之處分與公司資本之股份轉讓,並非等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納骨塔完建後,被告有龍公司依合建契約取得納骨塔建物百分之40之所有權;而被告公司於90年7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乃決議部分股東及被告有龍公司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數量,既未分配被告有龍公司之不動產,亦非對於有龍公司股份之處置,核與公司資本維持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内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係由被告有龍公司某員工或股東聲稱奉董事長之命以電話聯絡召集,是否得認為是「有召集權人之合法召集」有疑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董事長未依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縱被告之抗辯屬實,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自90年7月6日決議迄今曾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是被告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尚難憑採。

⒊依前所述,系爭會議決議既為有效,且被告有龍公司業已

依該決議內容分配,是原告蘇瑞東主張其已系爭決議內容取得8201個塔位之分配,尚堪憑採。

㈡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已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之福慧區、第5-6排共計1782個牌位: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已經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而取得系

爭寶塔2樓彌勒區全區之塔位乙節,業據證人陳文政到庭結證稱:「…99年10月以後我接任公司的董事長直到101或102年左右,之後我擔任副董事長直到105年左右,後來擔任董事到106或107年左右,之後擔任股東到現在。…【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有,當時我擔任董事長時,有看過這份資料。(為何需要翻閱上開資料?)接任董事長後需要知道以前的事情,因此我會翻閱之前的開會紀錄。(後來有無依照這份會議記錄來執行?)我上一任董事長是釋常禪,我接手時他們就已經依照這個會議記錄內容分配完畢了。(你怎麼知道分配內容有按照會議記錄的內容?)因為上面有寫每個股東大致可以分到哪個區塊的位置,當時公司有一個管理塔位的小姐會去核實有無按照會議記錄內容來分配塔位,總經理也會核實。…(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分配何位置,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實際分配到?)依照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每個樓層都應該要有分配。一開始我們分配的時候沒有限定什麼位置,只有特定的樓層區塊,後來有分管契約,60%要給喜願公司,10%我們留下來作為回饋使用,剩下才分配給股東。(是否知道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有跟別人交換權利?)有,我有看過相關資料,後來取得實際的樓層是二樓彌勒區。(原告取得二樓彌勒區權利後,有無做拆除或重做等事宜?)我接手前,公司有跟他們借電梯口出來前的塔位做暫放區使用,但我接手董事長前公司已經改建成暫放區,後來原告他們要求公司再找其他地方當暫放區,公司有把那個區塊還給他們,我記得原告他們後來有裝修骨灰位及神主牌位,上面是神主牌位,下方是骨灰位。…原證15格式我有看過,這是我跟裡面的會計、行政一起設計的,例如原證15的第一個「自備」就是他們自己買了,我們會再寫訂購單編號、持有人位置,就是之前買過權狀的人,原本權狀號碼幾號、管理費要收多少,確認是否重複及換了哪一張權狀的號碼與經辦是誰,第二個訂購單、承辦是誰、原本持有人是誰、管理費多少。(如果股東要轉賣塔位,是否公司一定要填這張單?)需要。(原證16是否有龍公司所製作?為何製作?)是。因為喜願公司長期的把三樓、五樓位置控制住,譬如要選一個位置,喜願公司就說賣出去了,但實際上無法知悉有無賣出,因此股東就說要裝修,是股東自己出資的,裝修完畢後要分配位置,持有多少比例的股份就可以分配多少位置,製作這個表就是讓要股東知道分配是否正確。(每張表格上均有總經理簽名及時間日期,是否表示公司總經理林正信所製作?)對,是總經理林正信製作的。【請提示原證13、4,是否看過這份文件及後附的圖?(提示並告以要旨)】原證13我有看過,原證4跟13是放在一起的。(文件簽名的陳水杉是否就是你父親?)對。(是否知道為何當初你父親要簽署原證13、4?)上面的意思是說要跟其他股東分開區塊,例如以法庭這個區域來比喻,本來每個人在這個空間都有一個區域,原證13、4就是說股東間已經協議好要分配的位置(如附表二),其他股東也同意。(蘇瑞東提供給公司暫放區的位置或區域大約在哪裡?)大概是在我用紅筆標示的地方(當庭以紅筆標示並簽名)」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4、13、15、16之內容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龍公司已依系爭決議內容分配、其已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之福慧區牌位,尚堪憑採。而依證人陳文政之前開證述,原告所有之系爭牌位係位於二樓彌勒區,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3、4之內容(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書、天都禪寺一樓分配協定書再補充確認見證書),是原告主張系爭牌位係位於系爭寶塔之電梯樓層1樓即為使用執照上所載之2樓彌勒區,堪以採信。

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為兩造間

就系爭寶塔所有相關塔、牌位爭議為終局之解決: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後附之附件一之 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福慧區」第5、6排之1782個牌位,而依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能認定兩造已就原告在被告有龍公司之牌、塔位達成和解,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1782個牌位已成立和解或原告已承認系爭1782個牌位為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被告

邵明斌、陳仁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系爭1782個牌位中之如附表所示之50個牌位每個牌位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邵明斌、陳仁杰分別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副

總經理,且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有為如原證9所示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原證8之照片(系爭牌位拆除前)、原證9照片(系爭牌位區域現況照片)及原證10被告陳仁杰與原告蘇清豪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牌位確遭被告有龍公司拆除無訛,是被告邵明斌、陳仁杰於執行被告有龍公司之業務時,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牌位,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有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僅就系爭1782個牌位中之如附表所示之50個牌位(每個牌位1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牌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南都福座」(原名:天都福座

萬壽塔」、「天都金寶塔」)附表:原告請求遭被告拆除之1782個牌位中之其中50個牌位 項次 類別 樓別 區 排 列 層 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 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2 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3 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5 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6 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7 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8 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9 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0 1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1 1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2 1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 1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2 1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3 1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5 1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6 1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7 1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8 1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9 2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0 2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1 2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2 2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 2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2 2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3 2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5 2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6 2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7 2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8 3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9 3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0 3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1 3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2 3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 3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2 3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3 3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5 3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6 3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7 4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8 4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9 4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0 4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1 4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2 4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1 4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2 4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3 4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5 4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6 5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7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