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吳春霖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吳陸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民國109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09年派下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之物證內容,可知原告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價額,且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0,355元,尚應補繳1萬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