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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黃瀅錚被 告 李郁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結婚,因被告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之公務員,享有存款利息利率18%之福利,是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之勞退金寄放於被告享有18%福利之台銀戶頭,然後被告再給原告利息。原告係於96年間領取保險理賠金150,000餘元將其中10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嗣又交付200,000元現金予被告,另於100年9月19日間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被告一開始有給原告幾次利息,但後來買房後就再也沒有給原告利息了,造成原告身心煎熬,便與被告協議離婚,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原告之勞退金,惟被告說勞退金已經被被告花掉,無法返還,後來原告再多次用電話及簡訊跟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曾有金錢財物託被告管理,請原告舉證之,原告所述

30萬現金部分,是原告與被告尚未結婚前,原告於93年4 月15日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的汽車,繳款期限到98年10月13日共分66期償還,原告繳款到95年4 月共24期後,尚有42期未繳納,兩造結婚後原告請被告幫忙繳車貸,首先拿給被告10萬元,繳不到1年就沒了,所以被告就提領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的退休金代其墊付,經核算代墊車貸共30萬元,另外20萬現金,被告沒有經手,是原告去長庚醫院裝置心血管支架所花費的醫療費用。

㈡有關70萬元部分,是原告歸還被告先前提領公務員退休金優

惠存款的錢,代原告墊支買房及車貸之款,項目有:⒈標購台南縣○○鄉○○村00○00號房屋,94年5月24日提領30萬元本票交法院投標之保證金。⒉代墊96年5月到98年8月之汽車貸款計30萬元。⒊94年8月5日提領30萬元整建房屋,94年8月16日提領20萬元購家具及家電用品。⒋前3項總共墊代110萬,原告拿70萬元歸墊,尚欠40萬元。⒌102年9月4日原告說要植牙向被告拿15萬元,同年月16日說15萬不夠用,再向被告拿5萬元,共拿了20萬,同年10月8日又說住花蓮的兒子缺錢需要5萬元,被告又提領4萬再加上身上現金1萬共5萬元給原告,104年7月5日原告說大兒子要去女友家提親需要用錢,被告又提領6萬元加身上現金4萬元共10萬元給原告,同年9月16日原告說大兒子準備結婚需要20萬元,被告又給原告20萬元。後來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開始出現問題,被告想到原告拿來歸墊的70萬元已經拿回55萬元僅剩15萬元,於是在104年9月21日提領15萬元歸還給原告。

㈢原告從94年8 月買房子到104 年11月共124 個月,每月房貸

16,720元,共計2,073,280元全部由被告代為墊付,請原告償還,前述第4點代墊款110萬有80萬是從被告的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帳號領出來支付,因此從94年8月到104年11月共124個月每月少領優惠利息12,000元,共計1,488,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損失共4,661,280元【計算式:1,100,000+2,073,280+148,800=4,661,28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96年間交付被告現金300,000元及100年9月19日匯款予被告700,000元,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中原告主張300,000元現金部分,被告僅收取100,000元,係原告請被告代為繳付車貸,另700,000元部分則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為原告墊付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兩造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有於100年9月19日匯款70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

雖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款明細表(補字卷第230號第21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本院卷第21-3 3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匯款7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委請被告保管而匯款,被告亦係為原告保管之意而收取該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存於手機內之錄音檔(勘驗後手機發還)內容為「原告:我要問你以前18%利息怎麼算給我。被告:甚麼?原告:我說以前寄放在你的錢利息怎麼算?被告:就用18%算。原告:18%利息都沒算給我。被告:廢話。那還用說,早就給你了,你拿多少剩多少,都拿給你了。原告:我聽你在唱歌,你有給我,我都沒有進帳。被告:甚麼進帳?都現金給你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依該錄音內容所稱「寄放」係原告單方的陳述,亦難遽認兩造間就該700,000元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云云,尚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有於96年間分別交付100,000元、200,000元予被

告保管云云,雖據提出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惟觀該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扣除被告不否認收取之96年8月3日152,500元中之100,000元外,其餘金額加總僅120,000元,與原告主張200,000元金額不符,則原告主張其除於96年8月間交付100,000元予被告外,尚有交付被告200,000元現金云云,即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取原告交付之100,000元,惟否認係

受託保管該款項,並辯稱:兩造於95年間結婚,原告於婚前即93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以系爭汽車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貸期間是93年4月15日至98年10月13日,兩造婚後原告交付100,000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清償貸款,至97年間才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9、121頁),就此,原告雖陳稱:車子貸款第一年伊繳了200,000元,隔年就過戶給被告,當然是要被告繳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汽車於97年4月間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為96年9月19日,已如前述,則被告繳付車貸自係為原告繳納,原告主張94年間已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予被告,94年以後之車貸應由被告清償,該100,000元係交被告保管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