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郭宥妍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吳政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曾金寬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曾金寬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2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有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更正狀撤回對曾金寬之起訴,及追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2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5%利息。」其後復於109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算,並追加有關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臺南縣立新東國民中學(下稱新東國中)擔任
教師乙職,於85年2月1日因精神疾病不適任教職,遭校方資遣生效,並依法核給資遣費1,520,200元;嗣原告於85年2月7日依校方承辦人員之交待,持提款資料、身份證及印章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提領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資遣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1,213,200元,詎被告誤將原告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18%優惠存款帳戶,爾後再由被告每月核撥18,198元之優惠存款息予原告,直至108年間,被告突然強行扣押原告寄託於在台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1,213,200元,不准原告提領存款供作生活費之用。其後原告收到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得知臺南市政府亦僅向被告索賠繳還近5年即自102年12月7日起繳付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820,997元,是原告申辦優惠存款利息手續既係被告內部作業錯誤、疏失所致,則被告於毫無法院判決依據下擅自扣押系爭存款1,213,200元,致原告頓失生活依靠,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21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依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於108
年3月6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0809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至被告營業處繳回溢領之存款利息,並於108年11月12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46221號函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惟原告係因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揭優惠存款利息,且該優惠存款利息均用於原告之生活費用等花費而不存在(詳如下述),故被告實無理由對原告之系爭存款1,213,200元行使收回權及抵銷權。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不諳法令,不知悉其不符合優惠存款之資格或條
件,亦不知上揭其按月受領之18,198元優惠存款利息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遂用於其生活、醫療等必須之花費而殆盡,是原告所受之利益均已不存在,況原告申辦優惠存款利息手續係被告內部作業錯誤所致,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免負返還之責任。
⒉被告雖爰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認
原告仍應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惟現存利益,並非指所受領利益之原形尚存者而言,利得人因其消滅而取得代償之利益,或因出賣而得之代價,或因其消費而得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者(例如公務員因錯誤多發之薪金,因而減少其儲蓄金之取用,但若因此始為遊玩之旅行或飲酒之享樂,逸出其通常生活之範圍以外者,則非現存之利益),其利益現尚存在。本件原告將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支用於其生活費用,並無用於旅行或享樂而逸出其通常生活之範圍,故原告應不負返還之責任。
⒊又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理由係以「…
況養家活口、子女教育、醫療保健、喪葬費用等本屬應動支之費用」,而認其等所受利益應尚存在,然本件原告按月受領之18,198元優惠存款利息用於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並無養家活口、子女教育費用、喪葬費用及旅遊飲酒等情事,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無將利得人之生活費用列為應負返還責任之範圍,故原告以該利得支用於其生活費用自無庸返還,亦不得視為該優存利息之利益尚為存在。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汙治罪條例行賄
罪,於95年畏罪潛逃大陸乙節,乃因原告之胞兄在外行為不規矩,原告母親才將高頂企業社更名(現已改名為安立預防醫學實業社)由原告負責,原告僅係人頭而已,真正負責人為賴鼎元。嗣原告離開臺灣係因原告遭前夫詐騙前往貴州省向股東索取其自原告母親處拿走之金錢,因原告之證件遭仲介拿走,故才無法回到臺灣。原告確實係因精神狀況問題,才自學校離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5%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按84年11月18日修正公佈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優惠存款要點第1、2點分別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像,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本件原告原為新東國中教師,於85年2月1日遭資遣生效,雖原告受領資遣費1,520,200元,並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保險處核給付養老給付1,213,200元,惟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故原告自不得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存款1,213,200元行使抵銷權自屬有理:
⒈次按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
通知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及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依法行使抵銷權。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得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已如上述,原告自85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以其本金即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養老給付金額1,213,200元辦理優惠存款,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故被告經臺南市政府告知後,於108年3月6日以新營營字00000000000號函,依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項約定,通知原告前來被告營業處所繳回溢領之存款利息,惟原告並未繳回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且其所領取之利息長達20餘年,金額高達400餘萬元,此皆來自於人民納稅之血汗錢,故被告自得依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行使抵銷權。
⒊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將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解約,扣還107年5月、6月所溢領各18,198元利息(2個月利息合計36,396元,其中臺南市政府墊付差額利息為30,542元,被告給付利息為5,854元),帳號餘額為1,176,888元;再於108年10月17日沖正收回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臺南市政府所墊付差額利息為790,455元及被告給付利息為161,475元,上述收回款項820,997元(30,542元+790,455元),被告已返還臺南市政府,被告則收回167,329元(5,854元+161,475元),斯時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224,958元。
⒋又被告自85年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給付原告利息87
7,239元,然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該筆優惠存款本金倘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設算給付利息為668,387元,故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46221號函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並於108年11月15日扣抵原告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08,852元(877,239元-668,387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16,106元(224,958元-208,852元)。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陳稱因精神疾病遭資遣,且不諳法令不知按月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18,198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
⑴原告受有被告給付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利,因原
告係以國中教師身分資遣,其智識程度不低,且為維護自身權益,對於資遣後可受領金額之相關規定,必有相當瞭解,又一般領取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在被告公司辦理開戶當日即會將退休金轉入優惠存款利息定存帳戶,然原告於85年2月1日開戶後,竟於85年2月7日始將其領取之資遣費轉入優惠存款利息定存帳戶,與一般辦理情形迥異,可知原告於領取資遣費時,即明知其未具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資格,方於領取資遣費後6日始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故原告辯稱雖主張其因不諳法令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優存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⑵原告係於85年1月31日持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85
年1月29日核發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在被告處開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原告於85年2月7日將上開帳號內之1,213,200元,申請辦理本件優惠存款利息,是原告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均有依照相關流程處理。又縱原告申辦優惠存款利息手續係被告內部作業疏失所致,然因原告係自行主動攜帶文件至被告營業處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以其學經歷觀之,不可能毫無知悉其不符合優惠存款之資格或條件。
⑶原告前於82年間以違法方式取得設計監造費及廠商之部
分工程款等不法所得逾50萬元,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並經檢察官起訴,嗣原告於95年間畏罪潛逃大陸,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其犯行經免訴判決,可知原告雖稱因精神疾病於85年間退休,惟其尚於知其上開犯行而於95年畏罪潛逃大陸,故原告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自非事實。再者,原告自己提起訴訟,甚至擔任他人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足認原告對法令規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原告稱其對法令規定不甚瞭解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上開犯行所設之高頂企業社(現已改名為安立預防醫學實業社),原告之出資額高達1500萬元,且原告亦向他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票款,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而僅憑本件優惠存款利息維持生活。承上可知,原告於對資遣前以違法方式取得不法所得,且熟稔法令規定,故原告於資遣後,故意再以不正方法申請本件優惠存款獲取利益,從而原告稱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件利益,自不可信。且原告具一定資力,並非僅憑本件優惠存款利息維持生活,故原告辯稱無資力,顯無足採。
⒉又原告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均為金錢,因本件優惠存
款利息均由被告轉入至原告優惠存款帳戶,且原告自承該款項均為原告作為生活費用,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即其利益現尚存在。且原告亦不能明確證明以該金錢贈與他人,故原告主張該款項已不復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任職於臺南縣立新東國中擔任教師乙職,嗣於85年2月1日遭新東國中資遣。
㈡原告於85年1月31日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85年1月29
日核發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在被告處開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後於85年2月7日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1,213,200元存入其前開帳戶,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利息。嗣被告即依優惠存款18%按月支給原告利息18,198元,並經臺南市政府按年歸墊(臺南市政府補助11%、被告補助7%)。
㈢依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2點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18%)之適用範圍以退休公務人員為限,不包括資遣人員。
㈣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
「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期間錯誤,經機關通知改正或貴行發現,貴行除得與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㈤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2月21日以南市教人㈡字第108023
493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溢領自85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應於108年3月20日前依法計算並繳還市府已歸墊差額利息金額。
㈥被告依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於108年
3月6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0809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至被告營業處繳回溢領之存款利息,然原告未依限繳還。
㈦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將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後,扣還10
7年5月、6月溢領利息、收回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臺南市政府所墊付之差額利息及被告所給付之利息後,被告已返還臺南市政府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共計820,997元,並自行收回167,329元,斯時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224,958元。
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46221號函通知原
告行使抵銷權,並於108年11月15日扣抵原告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08,852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16,106元(224,958元-208,85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存款1,213,200元行使抵銷權為合法:依
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遭資遣之公務人員、並非退休之公務人員,是原告自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領取之「養老給付」1,213,200元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被告於發現錯誤後即定期通知原告返還,惟原告並未遵期返還,則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又依本條2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已用於生活、醫療等
必須花費而殆盡,其所受之利益均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承該優惠存款利息均係作為原告生活費用,已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且原告又不能證明以該金錢贈與他人,是不能謂原告所受有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原告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且原告亦未將該金錢贈與他人,是原告主張該利益已不存在,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係將該存款利息作為生活、醫療等用途,自已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存款本金,且系爭優惠存款之本金於被告行使抵銷權時仍現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利益並非不存在,尚堪憑採。
五、綜上,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時,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仍現實存在,則不論被告善意與否,被告均得依法行使抵銷權;惟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尚有16,1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0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