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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石曉梅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被 告 吳妙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02號(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