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倩如蘇炳璁謝智翔被 告 李正國
李世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李雯猗
李天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李正國、李世民、李雯猗為共同被告,並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正國、李世民、李雯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世民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世民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9年6月12日以民事起訴二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李天希為被告,並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聲明。又於109年9月11日以民事起訴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正國、李世民、李雯猗、李天希就訴外人李羅秀鳳所遺之附表遺產,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世民應將訴外人李羅秀鳳所遺附表編號01至編號0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請求,且將請求被告李世民塗銷104年8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則核原告所為,其追加李天希為被告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其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雯猗、李天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正國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9年4月27日止,尚餘欠款新臺幣(下同)674,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李正國之相關資料,查得李正國之母即訴外人李羅秀鳳於104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李正國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前揭遺產之繼承人。惟李正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世民、李雯猗、李天希合意,僅由李世民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李正國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則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李正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世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羅秀鳳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世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世民、李正國部分:
⒈原告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無法行使其撤銷權:
本件原告主張至109年4月27日止,被告李正國積欠其674,494元,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其債權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
①YouBe信用貸款部分本金利息共積欠161,160元,然從原告提
出之催收帳卡查詢,其自93年6月1日即已轉催,93年6月25日已轉呆帳,自此並未請求或起訴,不論本金或利息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
②鈞院93年度促字第62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
許李正國給付原告110,577元部分,該支付命令於93年4月6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對此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支付命令確定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為93年4月7日,並應於108年4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信用卡402,757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約定書資料,李正國似於
92年9月15日借貸,而原告至今並未向李正國催收請求清償,是該筆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④原告其後雖將上開Yoube信用貸款改稱為現金卡債權39,897元
,且就上開信用卡債務402,757元部分,於109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對李正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然上開Yoube信用貸款債權已於93年6月1日轉催帳、同年6月25日轉呆帳,其請求權最晚已於108年6月25日罹於時效;另該支付命令所裁定其餘部分,應與起訴狀證物1易貸金約定書為同一筆債權,李正國似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開卡日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標記證三之文件為同年9月17日,然原告從未就此筆款項為催收,亦應已罹於時效,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無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而使該二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復活。
⑤本件之債權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可知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已無由成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⒉縱鈞院認原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被繼承人李羅秀
鳳係於104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於104年8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距今已5年,實難想像原告身為銀行在5年間從未查詢李正國財產資料,是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恐已罹於除斥期間,無法行使。
⒊縱本件均無時效問題,因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且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故原告仍不得以民法第244條撤銷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拋棄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基此,繼承人就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②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丁連出於被繼承人丁○全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内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③查李正國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依前揭最高
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因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内容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故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⒋縱認得撤銷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查李正國於被繼承人李羅秀鳳生前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曾向李世民及被繼承人李羅秀鳳借款償還在外債務,是依民法第1172條其本應扣還其應繼分所得。此外,其從未扶養李羅秀鳳,對扶養李羅秀鳳之其他被告更負有代墊扶養費、醫療費等不當得利債務。是李正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李世民所有,應已包含其償還積欠李羅秀鳳及李世民之債務、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李正國及李世民協議後,李正國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李正國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訴請鈞院撤銷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雯猗、李天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國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其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9年4月27日止,尚餘欠款674,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李正國之相關資料,查得李正國之母即訴外人李羅秀鳳於104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且李正國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前揭遺產之繼承人,而李正國已於104年8月4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世民、李雯猗、李天希全體,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予李世民、李天希(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所載全部存款部分)及李雯猗(被告李正國、李世民所陳僅附表編號18之聯電股票部分),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於104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李世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Yoube信用貸款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羅秀鳳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93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5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李羅秀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李正國、李世民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雯猗、李天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6條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137條亦已分別明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國前積欠其現金卡(即YOUBE卡)、信用卡及易貸金(為中期放款)未清償,至109年4月27日止,尚餘欠款674,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固如前述。然查:
⒈現金卡(即YOUBE卡)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該卡之催收帳卡
查詢上載轉催(收)日為93年6月1日、轉呆(帳)日為同年月25日,並輔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被告李正國現金卡債務係於93年6月轉呆帳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0頁),可知原告對李正國之此部分債權,至遲於93年6月25日即可行使,而原告卻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其他可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對李正國所有之此部分現金卡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債權,應已於108年6月26日即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李正國所辯其得拒絕清償原告此部分債務,即屬有據。
⒉易貸金(中期放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易貸金債務
,雖未提出被告李正國係從何時違約不繳,及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之資料,惟觀諸聯徵中心上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該易貸金係於93年5月間開始顯示逾期還款金額,並於同年10月間註記為「呆帳」及「遲延6個月以上」,是原告對李正國所有之此部分易貸金債權,至遲於93年10月間即可行使,而原告卻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其他可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對李正國所有之此部分之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債權,應已於108年10月間亦罹於請求權時效,李正國所辯其得拒絕清償此部分債務,亦有依據。
⒊信用卡(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6273號之系爭支付命令)部分
: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知原告對李正國之前揭信用卡債權,經原告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已於93年4月6日確定,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原告卻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其他可中斷前揭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其對李正國之此部分之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債權,應已於108年4月6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李正國所辯其亦得拒絕清償此部分債務,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欲證明其已於109年2月間就李正國所積欠其現金卡(即YOUBE卡)及易貸金(中期放款)債務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4月6日確定,其已就前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惟原告對李正國之現金卡及易貸金之債權,已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及108年10月間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即無由再因原告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中斷時效之可能。原告縱就此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因支付命令現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李正國亦非不能於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予以排除,且原告至今並未提出李正國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以致不得拒絕給付債務之情形。則被告李正國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之規定,辯稱原告對其之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本金主權利及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清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李正國之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卡債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已敘明,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正國將其自被繼承人李羅秀鳳處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一事為真,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羅秀鳳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4年8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世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 58.37㎡ 1/2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 135.46㎡ 1/1 03 建物 臺南市○○區○○里○○街00000號 1/1 04 (追加)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464,633元 05 (追加) 存款 京城銀行 1,000元 06 (追加) 存款 郵局 53,081元 07 (追加) 投資 皇統 322股 08 (追加) 投資 榮運 495股 09 (追加) 投資 元富證 1,012股 10 (追加) 投資 群創 2,513股 11 (追加) 投資 力晶 232股 12 (追加) 投資 茂德科技 2,482股 13 (追加) 投資 日盛金控 623股 14 (追加) 投資 彩晶 1,000股 15 (追加) 投資 元大金 1,003股 16 (追加) 投資 大亞電纜 37股 17 (追加) 投資 宏泰電工 2,000股 18 (追加) 投資 聯電 18,000股 19 (追加) 投資 鴻海 2,120股 20 (追加) 投資 中環 4,000股 21 (追加) 投資 矽品 2,030股 22 (追加) 投資 廣宇 3,045股 23 (追加) 投資 智邦科技 2,071股 24 (追加) 投資 錸德科技 4,319股 25 (追加) 投資 友達 3,000股 26 (追加) 投資 華映 1,182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