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麗雪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分割前被告吳穗蕓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二於民國91年1月21日為訴外人謝耀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謝耀光於本件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吳穗蕓所分得之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惟原判決竟漏未載明,使聲請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謝耀光雖於本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吳穗蕓所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但由上可知,本院就此部分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是原判決並無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