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宮鳳義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湛有俐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湛平安之配偶,被告為湛平安與前配偶所生之
女,湛平安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死亡,兩造為湛平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湛平安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1建號建物、同段7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5、213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承諾將其中之21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始同意與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及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款」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變更事項」(下稱統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然被告嗣於108年11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不得再進入
系爭房屋,原告始知受被告詐欺及陷於錯誤情事。因被告承諾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之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詐欺,且原告若知悉被告並無讓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真意,當不會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及錯誤,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
1.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之意旨,且由「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款」另記載:「簽訂本協議後有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配偶乙○○可領半俸之情事,戊○○必須配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或撫慰金。」等內容,足認原告放棄湛平安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所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兩造考量與湛平安之親疏(原告為再婚配偶;被告為獨生女)、經濟條件(原告可受其子女扶養;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所協議之結果,並未以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作為協議條件。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變更事項」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原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10日內贈與訴外人丙○○(即湛平安之母親),變更為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丙○○使用管理,但被告保有出租同意權及最終處分權等內容,亦無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約定。
㈡又原告雖提出丙○○於108年8月17日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內容記載「戊○○同意乙○○有使用居住的承諾,始由乙○○讓與/ 贈與戊○○繼承登記但乙○○有房屋使用權利」等情,然此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符;且僅能認係丙○○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尚難遽認 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承諾讓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㈢再者,縱認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曾承諾原告得
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之情事。參酌被告委託律師於
108 年11 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乃係指摘原告未依協議書處理遺產股票變價分配事宜,故而不同意原告再進入系爭房屋等內容,可見被告並非於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書後即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乃原告嗣未依約分配處分遺產股票價金,被告方終止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非謂於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即存有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真意,為誆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傳遞不實訊息之故意。原告因兩造事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衍生糾紛,遽謂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係受被告詐欺及不實承諾所致,自不可採。此外,原告是否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兩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要素,故縱原告主觀上誤認被告同意其可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僅為其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非謂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06頁):㈠原告為湛平安之配偶,被告為湛平安與前配偶所生之女,湛
平安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兩造為湛平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
㈡兩造就湛平安所留遺產(含系爭不動產、銀行存款、投資股
票、汽機車及榮民退休俸給等財產),於108 年2 月13日及2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南司調卷第1
5、17、19頁所載。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其中之系爭房屋委託丙○○(湛平安之母親)使用管理,但被告保有出租同意權及最終處分權。
㈣被告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㈤丙○○於108 年8 月17日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內之主臥房提供給原告居住使用。
㈥被告委託元拓法律事務所以108 年11月7 日函催原告於同年
月30日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湛平安遺產中之股票處分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並通知原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
㈦遺產中之股票出售所得,原告迄今尚未分配予被告。其餘之
銀行存款、汽機車等遺產,兩造均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前項之請求如有理由,則其再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
3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兩造共同繼承湛平安之遺產,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湛平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汽機車等財產,議定如何分配之細節。現除股票出售所得,原告尚未依協議分配予被告外,其他遺產之分配,兩造均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完畢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可明。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原告自應對其主張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而查,原告係以被告同意其得使用遺產中之系爭房屋,其始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嗣因接獲被告委託律師以108 年11月7 日函通知其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認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可見原告乃因接獲被告禁止其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律師函,因而認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兩造就湛平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而湛平安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股票及汽機車等財產,原告雖未分配不動產,但有分配銀行存款、股票及汽機車等財產,兩造之協議並非全然對其不利;且除股票出售所得部分,原告尚未依協議分配予被告外,其餘財產之分配,兩造均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完畢等事實,足證除股票外,原告已依協議書履行其他遺產分配。則倘其係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所為,豈會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其因被告事後不再讓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遽謂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或出於錯誤所為之主張,顯然與其已履行協議之事實,相互矛盾。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告除於該函中表明不同意原告再使用系爭房屋外,併同時催告原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股票處分價金之情事,亦可徵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兩造因原告未依約向被告給付股票處分價金,而發生爭議,是被告陳稱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股票處分價金,故不同意原告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屬有據。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或出於錯誤之情詞,乃因兩造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議,被告因而不同意原告再使用系爭房屋之緣故。
5.參酌證人甲○○(即協助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於本院到場證述:兩造本來是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奶奶,因為購買這間房屋的錢是奶奶出的,所以被告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後十日內,要將房屋贈與給奶奶,但登記完畢後,因為被告要趕回美國生產,如果要辦贈與,要等被告生產完,因此再簽立變更事項,約定房屋先讓奶奶管理,但原告有講她還有衣物放在房屋內,所以大家承諾保留讓原告使用這個房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按照立約當事人的意思所記載。同意原告使用房屋部分沒有記載在協議書內,因為當時是由奶奶管理,所以他們(丙○○、丁○○、己○○)認為這個部分不用再寫,被告當時沒有反對原告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69頁);及證人丁○○(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證述:本來雙方都有權利,被告希望能夠單獨繼承房屋,有跟我媽媽講過,我們也想說原告自己在臺南市也有房屋,我媽有跟乙○○提議能不能將房屋登記給被告,原告說她願意聽媽媽的話,但她在那邊住很久,要求保留一個房間給她,讓她回來可以住,她的要求是這樣,我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73頁)。互核與證人丙○○證述:這個房屋是我花錢頂下來給我兒子住,因為被告要,我就答應登記給她,原告本來就住在裡面,被告答應她可以繼續住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76-77頁)。足資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本於兩造之合意所簽立,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單獨分配給被告,乃係丙○○居中協調,原告聽取丙○○之意見,本於自由意願所同意,要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或出於錯誤之情事。又依上開三證人之證述,原告陳稱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同意其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居住房間)等語,雖屬不虛。然由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之前有讓原告繼續住,後來就換鎖進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77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即不讓原告使用房屋,乃因原告嗣未依約向被告給付股票處分價金,被告始不同意原告再使用系爭房屋,洵甚明確。則兩造事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發生爭執,原告理應循其他訴訟解決,執此遽謂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或出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詞,顯無可採。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㈡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則其再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