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訴訟代理人 陳藝霞
黃建偉被 告 黃傑隆
黃億心即黃琬甯黃俊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傑隆、黃俊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黃傑隆、黃俊敏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傑隆、黃俊敏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傑隆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受僱原告久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之加油員工作,負責加油收費,並邀同被告黃億心即黃琬甯擔任人事保證人,由被告黃億心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起算3年,有系爭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黃傑隆自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利用職務機會侵吞原告油款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5萬9,250元,嗣經原告發現上情,被告黃傑隆乃於109年1月5日親立悔過書,坦承上情並承諾賠償侵占款項,被告黃俊敏則於該悔過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被告黃傑隆及黃俊敏分於109年1月15日、1月7日各返還3萬3,414元、20萬元,原本尚欠625,836元未償(859,250-33,414-200,000=625,836),嗣被告黃傑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於109年2月14日還款37,421元、109年3月13日還款31,032元、109年4月15日還款32,335元、109年5月18日還款32,019元、109年6月16日還款31,387元、109年7月17日還款30,640元、109年8月間還款3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債務,目前尚積欠401,002元(625,836-37,421-31,032-32,335-32,019-31,387-30,640-30,000=401,002)未清償,此有系爭悔過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份可稽。
㈡被告黃俊敏雖辯稱其固有於系爭悔過書簽署「連帶保證人:
黃俊敏」等文字,惟觀諸該悔過書之內容,並無記載被告黃傑隆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俊敏願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否認有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之契約合意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悔過書之記載,被告黃傑隆自承挪用公司款項859,250元,並表明清償之意,足認被告黃傑隆對原告有859,250元之債務存在,故被告黃俊敏於系爭悔過書簽署「連帶保證人:黃俊敏」之文字,顯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對原告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則被告黃俊敏否認有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合意云云,顯屬無稽。
㈢至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黃億心固辯稱原告變更被告黃傑隆之職
務,而未通知被告黃億心,原告復有管理監督之鬆懈,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56條之6第1、2款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黃億心之保證責任,同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亦無特約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適用,從而被告黃億心之連帶賠償金額範圍應以被告黃傑隆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等語。惟:⒈站長的職務是查核報表及負責排班、確認收款及保管款項,一般加油員的職務是負責現場客人的加油及收款。加油站一天的收入由加油員自己清點後直接投入金庫,站長會在隔天清點前一天的收入後,拿去銀行存入公司的戶頭。而被告黃傑隆侵占的款項是簽帳客戶繳交的油款(即和桐油款、順昌油款),簽帳的油款通常是客戶通知後,站長去收取,站長保管後就存入公司的戶頭。⒉被告黃傑隆之職務本即包含代公司收受應收帳款等營業收支項目,並無因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站長即訴外人方翌宸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去開刀住院而額外增加、變更職務,且亦難逕以訴外人方翌宸當時身兼數加油站站長之行政職務,而推論原告有監督之疏懈,被告黃億心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⒊復觀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黃傑隆)如有…利用職務…侵占或挪用公款…致貴公司(即原告)蒙受損失時,…均完全由本人(即被告黃億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堪認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特約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黃億心須就被告黃傑隆侵占、挪用公款之全額,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傑隆、黃億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傑隆、黃俊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第1、2項請求,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黃傑隆目前就讀嘉南藥理大學資管系大四夜間部,自
10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經營之臺南久井保安加油站(下稱久井保安加油站)之正職加油員迄今。108年12月11日因久井加油站站長方翌宸開刀住院,遂將原由站長保管之加油站金庫鑰匙及密碼交由被告黃傑隆保管。詎料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月3日早上期間,黃傑隆因遭訴外人董佳樂所欺,侵占原告公司金庫款項859,250元並交付於董佳樂(黃傑隆於109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董佳樂提出告訴),嗣109年1月3日下午,久井加油站站長方翌宸住院回來後發現上情,遂聯絡被告父親即被告黃俊敏到場處理。被告黃傑隆有簽立系爭悔過書,坦承侵占原告之公司款項859,250元並承諾清償,被告黃俊敏亦於系爭悔過書末頁上簽寫「連帶(誤載為「代」)保證人:黃俊敏」。被告黃傑隆不爭執其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剩餘未賠償之款項401,002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然被告黃俊敏於系爭悔過書末頁簽署「連帶(誤載為「代」
)保證人:黃俊敏」,其用意係當時原告說被告黃俊敏是被告黃傑隆之父親,所以被告黃俊敏要簽名證明被告黃傑隆在系爭悔過書上寫的是真話,是真心悔過,而不是要被告黃俊敏負連帶賠償責任。從系爭悔過書的內容也看不出有何連帶保證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敏要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不足採信。
㈢因久井保安加油站之站長方翌宸於108年12月間住院開刀,
原告乃將原由站長保管之金庫鑰匙交由被告黃傑隆保管,並由被告黃傑隆收取本由站長收取之油款,可知原告有變更被告黃傑隆之職務,此舉無益加重黃憶心之保證人責任,惟原告公司卻未立即通知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黃億心,且原告復有管理監督之鬆懈,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56條之6條第1、2款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黃億心之保證責任;又被告黃億心簽立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亦無任何特約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適用,故被告黃億心賠償之金額範圍應以被告黃傑隆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原告公司於久井保安加油站僅配置一名正職加油員即被告黃傑隆,而訴外人方翌宸當時除擔任久井保安加油站站長外,原告公司復指派方翌宸同時兼任久井關廟加油站、久井關廟如加油站、久井關廟意加油站之站長,導致方翌宸長期分身乏術之下,難以善盡對下屬之監督責任。綜前說明,原告公司變更被告黃傑隆之職務而未通知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黃億心,其指派方翌宸同時兼任多間加油站站長之管理行為,復有監督之鬆懈,依民法第756-5條第1項第3款、第756-6條第1、2款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黃億心之人事保證責任。另被告黃億心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第2條係記載「…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在職時或離職後,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契約文義觀之,並無任何特約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適用,故縱使本件被告黃億心需負人事保證之責任,亦應以被告黃傑隆在108年度可得的報酬總額為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系爭悔過書、保證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⒉被告黃傑隆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月3日早上期間,於
原告所經營之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共侵占原告859,250元。
⒊被告黃傑隆已清償原告458,248元(233,414元、194,834元、30,000元)。
⒋原告於所經營之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僅配置一名正職加油員
即被告黃傑隆,且站長方翌宸除擔任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站長外,尚依原告指派同時兼任久井關廟加油站、久井關廟如加油站、久井關廟意加油站之站長。
⒌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方翌宸於108年12月11日開刀住院,至109年1月3日下午始返回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之工作崗位。
⒍被告黃傑隆對於應償還原告尚未清償之侵占款項(401,002元)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悔過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35號卷第15頁
)之約定,主張被告黃俊敏就本件侵占款項應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上開司促卷第13頁)之約定,主張被告
黃億心就本件侵占款項應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傑隆於前開時地侵占原告公司油款85
9,250元,且被告黃傑隆已清償458,248元,尚餘401,002元未清償,又被告黃俊敏有在系爭悔過書上簽寫「連帶(誤載為「代」)保證人:黃俊敏」,被告黃億心係系爭保證書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悔過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陽明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銷帳對帳單、簽收回條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傑隆賠償原告401,00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被告黃傑隆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黃億心就本件遭侵
占款項應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觀之,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基此,系爭保證書雖記載「立保證書人黃琬甯茲同意按後開條款,就被保證人黃傑隆在貴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貴公司為損害賠償時,負連帶保證責任」及「被保證人如有違反法令或貴公司規章、洩漏業務上機密、利用職務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離職時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約定,然此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款,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黃億心應就系爭遭侵占款項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⒉復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
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56條之6第1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黃傑隆乃係原告所經營之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所
配置之正職加油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所經營之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之站長及一般加油員之工作職務內容為何一情,經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站長的職務是查核報表及負責排班、確認收款及保管款項。一般加油員的職務是負責現場客人的加油及收款。」、「(問:一天整個加油站的收入何人收取?)加油員自己清點後直接投入金庫,金庫有一個投入孔,站長會在隔天清點前一天的收入後拿去銀行存入公司的戶頭。」、「(問:金庫鑰匙何人保管?)站長。」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176頁),由此可知,站長之職務內容有保管加油站之金庫鑰匙、加油站總收款及將加油站總收入匯款入原告公司帳戶等事務,此職務內容所涉及之工作責任範疇顯然較一般加油員之職務內容更為重大。再參以被告黃傑隆任職之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站長方翌宸於108年12月11日開刀住院至109年1月3日下午返回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之期間,係由被告黃傑隆代為處理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之站長職務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審理時自承被告黃傑隆侵占之款項係順昌公司及和桐公司繳交之簽帳油款,簽帳油款通常是客戶通知後,由站長去收取,站長收取保管後就存入原告公司的戶頭等情(本院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黃傑隆係趁其代為處理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站長職務之期間,因經手原屬於站長之職務內容,始有機會侵占原告簽帳客戶之應收油款款項,至為明確。是以,原告於台南久井保安加油站站長方翌宸於前開開刀住院期間,指示被告黃傑隆暫時保管本應由站長保管之原告加油站的金庫及鑰匙,被告黃傑隆更因此代替站長方翌宸去收取順昌油款及和桐油款,足認被告黃傑隆於上開期間已係從事原本並非屬於其一般加油員份內之工作項目,原告顯已變更並加重被告黃傑隆之工作職務及責任,進而加重被告黃億心之人事保證責任,惟原告卻未於斯時通知被告黃億心關於被告黃傑隆職務內容變更之情事,致被告黃億心無從知悉其保證責任範疇之加重,因而無法及時判斷是否終止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倘要求被告黃億心就其無從得知之被告黃傑隆變更後之職務內容負人事保證責任,實屬突襲,顯非合理。是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本件就被告黃傑隆侵占原告公司簽帳油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即被告黃億心之人事保證責任應予免除,始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心就本件遭侵占款項應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主張被告黃俊敏就本件遭侵占款
項應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就被告黃傑隆自書之系爭悔過書觀之,被告黃傑隆清楚描述
侵占原告款項之事發經過,並於悔過書上書寫「為了表示對這件事情負責的態度,本人黃傑隆在109年1月4號與父親到德南派出所自首並報案挪用公司款項,金額859,250元整。
我願用我每月薪水償還公司,並且109年1月8號先償還20萬元整。…」等語,被告黃俊敏亦於被告黃傑隆書立之悔過書上簽名,故被告黃俊敏對於被告黃傑隆侵占公司款項及被告黃傑隆願清償其侵占之公司款項等情,應甚為知悉無訛。
⒉又被告黃俊敏係被告黃傑隆之父,為一成年人,依其年齡應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且涉世未深之人,其既於被告黃傑隆書立之系爭悔過書上簽寫「連代保證人」並簽名,依文義而視,自應有擔保履行還款之意。又雖系爭悔過書上將「連帶保證人」誤載為「連代保證人」,然此應係被告黃俊敏對於法律文字不清楚而誤載,但此無礙於被告黃俊敏所表達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至被告黃俊敏雖辯稱其簽寫上開字樣,僅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黃俊敏身為被告黃傑隆之父親,要簽名確認被告黃傑隆書寫之內容是真話,並無負連帶賠償之意思云云,然被告黃傑隆已係成年人,其就自身書寫系爭悔過書之內容本須自負責任,倘若被告黃俊敏並無願負連帶賠償之意思,則其大可在系爭悔過書上純粹簽名即可,何須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況且,基於原告身為債權人之地位,其理應希望對自身債權受償之保障周全,則原告既然要求被告黃俊敏簽寫「連帶保證人」,殊難想像原告僅係要求被告黃俊敏確認被告黃傑隆所書寫系爭悔過書之內容是真心悔過之用意,而無要求被告黃俊敏負連帶賠償之目的;況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⒊基上,被告黃俊敏既於被告黃傑隆書寫之系爭悔過書上「連
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應認被告黃俊敏確有負連帶賠償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敏就本件侵占款項應與被告黃傑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悔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傑
隆、黃俊敏應連帶給付原告401,002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億心與被告黃傑隆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主張渠等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黃傑隆及黃俊敏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