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何漢桐被 告 方子欽
邱啓彰潘惟立王敏雄施明昌陳弘岩葉立德林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㈡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與新興路口之拉亞早餐店吃早餐,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執行「0713永和演習」(即維護總統蔡英文安全警衛勤務之代稱)特種警衛勤務,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永和車隊經過西門路一段350號時,原告欲前往機慢車道拍照,並未衝往車隊,被告等10多名員警竟將原告管束在拉亞早餐店。詎15分鐘後,被告竟將原告及訴外人李湘駿逮補上銬,載其前往金華派出所查明身分,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未依提審法第2條告知原告有何權利及違反之法令、被逮捕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且未以書面立即告知原告及其指定之親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警車前依法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且以手鎖住原告頸部,強行拉推上警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呼吸極度困難、身心虛弱、血壓飆升、頭腦昏眩。嗣因原告在金華派出所昏倒,送往郭綜合醫院途中及就醫期間,亦遭被告全程監視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心靈、精神、人身自由、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及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亦經109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109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督察組組長方子欽
、金華派出所所長邱啟彰、鹽埕所所長潘惟立、小隊長王敏雄、巡佐施明昌、警員陳弘岩、葉立德及林志遠,於107年7月13日上午因執行「0713永和演習」(即維護總統蔡英文安全警衛勤務之代稱)特種警衛勤務,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永和車隊經過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新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50分站在系爭路口拉亞早餐店的路邊,對車隊大聲叫喊,被告等人遂上前制止原告,嗣將原告逮補上銬、執行管束,並於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其上「開始管束時間」及「通知時間」記載「107年7月13日9時58分」,之後原告被帶至金華派出所,因原告身體不適,警員遂將原告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後再由警員陪同離院,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讓原告離開金華派出所而終止管束。而原告對於警員將其逮捕上銬之舉動,告發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濫權逮捕及提審法第11條之違反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7、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關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建築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地、設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9條、第20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於107年7月13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員執行
永和演習勤務而永和車隊即將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偕同李湘駿自臺南市○區○○路一段之拉亞早餐店衝出,由李湘駿手持高音喇叭施放,並由原告對經過之永和車隊大聲叫囂及衝向車道作勢衝撞車隊,警員立即上前以徒手擒抱方式攔阻,惟原告仍執意衝向永和車隊並極力抵抗,警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原告予以管束,並使用警銬銬住原告之左手,原告於警車上仍持續以踢擊動作抗拒管束,李湘駿則因於上開過程中僅有叫囂行為但並未抗拒,故被告之警員僅請李湘駿乘坐警車前往金華派出所協助調查等情,有金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核與當日現場目擊民眾張月嬌於金華派出所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事件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參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614號卷宗第8-2
2、43-4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時,既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特種勤務時,危害永和車隊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等人於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特種勤務條例賦予之權限範圍內,自得進入拉亞早餐店對原告為適當之管束,必要時亦得使用警銬及拘束原告之身體自由或看管原告。因此被告等人將原告上銬,並將其帶回金華派出所準備進行詢問及調查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㈤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參本院卷第47
頁),其上已載明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法定得為管束事由,並有管束之必要,爰予管束之意旨,並記載提審法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規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警員執行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依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記載之內容及原告之主張,警員於系爭事件發當天上午9時58分許,開始對原告之身體實際上執行管束,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讓原告離開金華派出所而終止管束,並未逾越上開法定管束期間限制。故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管束、戴上手銬及令入搭乘警車,帶回金華派出所訊問,且於原告就醫期間,縱連原告上廁所都全程監視,仍均屬依法執行對原告管束之結果,且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上亦載明原告之管束事由及提審法相關之權利,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或其他權利之不法行為。
㈥又查,原告遭帶回金華派出所時,警員在金華派出所內欲依
法當場交付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以不明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意涵為由,拒絕簽名、收受,後旋即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就醫,迨至當日下午3時許返回金華派出所後,原告始同意在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上簽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3月29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080142358號函、107年8月29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070437561號函、107年12月20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070638755號函、原告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31號、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713專案查訪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宗第7-77、95-105、125-127、129、143-147頁)。足認原告遭帶回金華派出所時,係先拒絕在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簽名、收受,嗣因原告身體不適要求就醫後,延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回金華派出所後,始交付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相關規定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㈦基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