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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靈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文龍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前經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若可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4,889,44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9,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11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