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王清松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林清遠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從池於民國87年以前,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承租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及○○○○OOO地號土地內國有林地數筆(下合稱系爭國有林地),雙方並簽定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林地資料與訂約紀錄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從池於8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國有林地其中「F6-1/2(圖號511)面積0.51公頃」(下稱511號林地)及「F6-2/2(圖號512)面積0.54公頃」(下稱512號林地)其中各5分之2之承租權,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500,000元之對價轉讓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福賢,並約定以系爭國有林地中產業道路以西,面積5公頃之部分土地歸由王福賢耕作,產業道路以東之土地歸由林從池耕作,雙方並簽立分耕契約書(下稱系爭分耕契約)。王福賢並於系爭分耕契約成立後交付500,000元予林從池。
(二)林從池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國有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並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續約,惟於辦理續約時,嘉義林管處發現王福賢依系爭分耕契約所耕作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地)為非法占耕,而於107年5月20日將系爭耕地收回,並剷除其上所種植之153株玉文芒果樹(下合稱系爭芒果樹)。
(三)林從池與嘉義林管處簽訂前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時,林從池就511號林地之承租範圍僅有0.51公頃,並不包含其於系爭分耕契約中點交予王福賢之系爭耕地。林從池明知其對系爭耕地全部範圍並無合法之租賃權,卻仍將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轉讓予王福賢,並向王福賢收取轉讓價金,顯係以詐術之方式,不法向王福賢收取讓渡價金500,000元,而王福賢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系爭芒果樹,亦遭嘉義林管處以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為由全數剷除,而受有每株5,000元,合計765,000元之損失【計算式:5,000×153=765,000(元)】。
(四)王福賢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分耕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現與被告為511號林地之共同承租人,原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分耕契約。林從池上開不法轉租行為,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500,000元、系爭芒果樹價值765,000元,共計1,265,000元之損失。兩造解除系爭分耕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或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500,000元;就系爭芒果樹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5,000元,共計1,265,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林從池於63年起向嘉義林管處承租系爭國有林地,面積共1.35公頃。87年間因王福賢向其表示有種植果樹之需求,林從池遂將系爭國有林地中,511號林地之5分之2及「F3-2/ 2(圖號507)面積0.08公頃」(下稱507號林地),共0.284公頃土地之承租權,以150,000元轉讓予王福賢,並訂有系爭分耕契約。嗣後林從池與王福賢分別於87年10月27日向嘉義林管處辦理「轉讓、分組訂約」、於97年4月15日及103年10月29日辦理續約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受讓王福賢上開土地之權利後,亦與被告一同向嘉義林管處辦理上開土地權利之轉讓,並另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中均附有王福賢及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之圖形位置、空照圖,足證王福賢及原告對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位置均為知情,林從池並無原告所指轉讓非法占用耕地與王福賢之詐欺行為。
(二)王福賢及原告既早已知悉其各自所承租之土地位置,則王福賢及原告應為自行非法占用系爭耕地,其遭嘉義林管處剷除之系爭芒果樹所生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林從池或被告。又縱認林從池於87年間簽訂系爭分耕契約時,誤將無承租權之土地點交予王福賢,系爭分耕契約具有瑕疵,惟王福賢及原告對林從池及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林從池於63年起向嘉義林管處陸續承租系爭國有林地,雙方並簽定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林地資料與訂約紀錄詳如附表所示)。
2.林從池於87年間,將511號林地,轉讓5分之2承租權利予王福賢,雙方並簽立系爭分耕契約書。王福賢於87年6月15日交付150,000元予林從池收受。嗣後雙方於87年10月27日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核准字號:087.10.27嘉政字地15181號)。
3.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受讓林從池前開承租權、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受讓王福賢前開承租權而為511號林地之共同承租人。
4.嘉義林管處於105年間發覺原告使用之土地為非法占用,於107年5月20日將如原證三所示空照圖綠線區域內原告種植之系爭芒果樹全數砍除。
5.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兩造間之租賃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嗣於10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原告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租賃讓渡契約無理由等語,該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林從池87年間約定轉讓租賃權之土地並非其向嘉義林管處合法承租之範圍,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返還契約價款50萬元部分:⑴原告之民法第259條或第348、353條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⑵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賃權轉讓契約,依民法第259條或
第348、35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50萬元,是否有據?
3.原告請求系爭芒果樹移除損害賠償765,000元部分:⑴原告之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⑵原告遭嘉義林管處移除之芒果樹數量及價值為何?⑶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芒果
樹移除損害765,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從池於63年起向嘉義林管處陸續承租系爭國有林地,雙方並簽定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林地資料與訂約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林從池於87年間,將511號林地,轉讓5分之2承租權利予王福賢,雙方並簽立系爭分耕契約書,嗣後雙方於87年10月27日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核准字號:087.10.27嘉政字地15181號);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受讓林從池前開承租權、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受讓王福賢前開承租權而為系爭511號林地之共同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於87年間被告之前手林從池依系爭分耕契約書約定轉讓承租之範圍,除511號林地之5分之2以外,尚包含512號林地之5分之2,且林從池實際上點交予原告前手王福賢使用之系爭耕地範圍並非原約定範圍,林從池係以詐術不法轉讓系爭耕地予原告之前手王福賢,以致嗣後嘉義林管處認定系爭耕地屬於非法占耕而收回,並剷除其上王福賢所有之系爭芒果樹,兩造各自受讓林從池、王福賢就系爭分耕契約之權利,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分耕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或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轉租價金,及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芒果樹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上情,並為時效抗辯。
(二)原告就其主張林從池87年間約定轉讓租賃權之土地並非其向嘉義林管處合法承租之範圍等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分耕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有5分,價金為50萬元,頭期款為150,000元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陳水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7、488頁),且證人即左鎮區內庄里里長謝龍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從兩張林務局林班地的圖對照後發現轉讓的承租土地範圍有問題,所以105年間,王福賢、王陳水棉、林從池有到我的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當時有提到買賣的土地面積為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而證人所證述之5分地面積約為0.48496公頃(計算式:0.09699公頃×5=0.48496公頃),核與原告所主張承租範圍為511號及512號林地之5分之2面積換算結果相差甚微【計算式:(0.51公頃×2/5)+(0.54公頃×2/5)=0.42公頃】,參以王福賢曾於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前之87年6月15日交付150,000元予林從池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以觀,原告主張87年間林從池與王福賢約定轉讓承租之土地面積共計5分地,範圍尚包含512號林地5分之2,約定轉讓對價為500,000元等語,固非無據。
2.惟原告主張林從池當時點交之系爭耕作地,實際上為其非法占耕,並非向嘉義林管處合法出租之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86年版及91年版之507、511、512號林地空照圖所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耕地與507號林地相連,早於86年起已出現人工種植果樹作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然原告主張507號林地為訴外人謝穀福無償轉讓予王福賢,與林從池無關等語,而系爭分耕契約係於87年10月27日始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林從池當時所點交之範圍,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林管處,於歷次承租及轉讓承租權時,是否會實際陪同當事人進行點交乙節,該處函覆略以:部分換約案無明示陪同或點交之文件,惟該處辦理換約案件,依規均應派員會同申請人(承租人、繼承人或轉受讓人)就承租範圍現場勘查等語,有該處109年7月17日函文及所附函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至677頁),亦堪認於系爭分耕契約成立後,嘉義林管處應有會同王福賢與林從池確認轉讓範圍,王福賢當時理應知悉所承租之林地是否為合法承租,被告抗辯當時點交之土地並無非法佔耕之情事等語,尚屬可採。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林從池當時將非法占耕之土地點交予王福賢,其主張林從池應就系爭耕作地負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嫌無據。
(三)原告本件所得主張返還契約價款及系爭芒果樹移除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53條及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有民法第226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2.次按民法第353條為權利瑕疵擔保法律效果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而債務不履行規定本身,並無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則其行使權利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又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亦即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97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且其請求權應自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時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均應自斯時起算,如時效已完成,原告亦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從池當時將非法占耕之土地點交予王福賢,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耕地負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有據,業如前述。而本件縱認林從池應就系爭分耕契約所約定轉讓林地之標的負擔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雙方係於87年10月27日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租賃權轉讓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林從池至遲於87年10月27日已將系爭耕地交付王福賢耕種使用,如系爭耕地已有權利瑕疵,則自系爭耕地交付時起,林從池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王福賢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換言之,王福賢自87年10月27日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林從池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期間至102年10月27日已經完成。兩造各自繼受王福賢、林從池就系爭分耕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於逾15年時效期間之109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耕契約解除權,依照前開說明,亦已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之,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系爭芒果樹之損害等語,均非可採。
4.原告雖以其係於嘉義林管處於105年間辦理507號林地之續租暨轉讓事宜時,始發現林從池點交予王福賢之土地係非法擴墾之土地,其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其知悉之105年間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耕契約土地點交範圍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系爭耕地點交完成之時即可行使,此與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可行使前開請求權無關,原告主張王福賢於105年間始知悉林從池訂約當時點交土地之實際範圍並非系爭分耕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僅屬原告本身主觀上不知可行使上開權利,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或第348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500,000元,及依照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芒果樹遭移除之損害76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圖面│編圖編號│面積( │現記載之承租人 │原始核准文號│換約紀錄 ││編號│ │公頃) │ │ │ │├──┼────┼───┼────────┼──────┼──────────────────┤│511 │ F6-1/2 │0.51 │林清遠(持分3/5) │63年11月11日│1.69年2月14日林政字第7494號 ││ │ │ │王清松(持分2/5) │林政字第 │2.71年7月24日林政字第28487號 ││ │ │ │ │50559號 │3.85年12月4日嘉政字第14848號 ││ │ │ │ │ │4.87年10月27日嘉政字第15181號 ││ │ │ │ │ │5.97年4月15日嘉政字第0975103702號 ││ │ │ │ │ │6.105年12月23日嘉政字第1055114224號 ││ │ │ │ │ │7.107年6月27日嘉政字第1075104675號 │├──┼────┼───┼────────┼──────┼──────────────────┤│512 │ F6-2/2 │0.54 │林清遠 │同上 │1.96年10月25日嘉政字第0965112189號 │├──┼────┼───┼────────┤ │2.105年12月23日嘉政字第1055114224號 ││510 │ F5-3/3 │0.22 │林清遠 │ │ │├──┼────┼───┼────────┼──────┼──────────────────┤│507 │ F3-2/2 │0.08 │王清松 │同上 │1.69年2月14日林政字第7494號 ││ │ │ │ │ │2.84年5月18日嘉政字第5703號 ││ │ │ │ │ │3.84年6月7日嘉政字第6607號 ││ │ │ │ │ │4.85年12月30日嘉政字第16118號 ││ │ │ │ │ │5.87年10月27日嘉政字第15182號 ││ │ │ │ │ │6.96年3月13日嘉政字第0965102481號 ││ │ │ │ │ │7.107年5月21日嘉政字第107510377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