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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莊又全兼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被 告 莊文賢

蔡美心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永隆代位受領。

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永隆代位受領。

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捌拾柒元,並由原告莊永隆代位受領。

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參元,並由原告莊永隆代位受領。

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又全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莊永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莊又全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文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

告已向本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莊文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莊文賢無財產以供執行而終結。

㈡而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家訴字

第8 號、第81號判決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新臺幣(下同)11,064,421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文賢卻怠於向被告蔡美心行使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莊文賢向被告蔡美心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莊永隆、莊又全分別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文賢則以:本院103 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判決確

定後,伊有口頭向被告蔡美心請求,但被告蔡美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美心則以:被告間已於108 年4 月22日簽立協議書,

被告莊文賢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無權代位被告莊文賢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㈠原告莊永隆所持有之本院南院崑106 司執方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包含之債權如下:

1.⑴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被告莊文賢)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莊永隆)清償800,000 元,及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2.⑴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被告莊文賢)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莊永隆)清償160,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㈡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485 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

(即被告莊文賢)應向債權人(即原告莊永隆)清償700,00

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債務人(即被告莊文賢)應向債權人(即原告莊永隆)清償1,5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內容,嗣原告莊永隆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6 年3 月31日南院崑106 司執方字第00

000 號扣押命令,在債權人(即原告莊永隆)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莊文賢)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⑴700,000 元之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340,287 元)及執行費用2,722 元,⑵1,500,000 元之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587,903 元)減10萬元之利息(即487,903 元)與執行費用3,903 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㈢本院南院崑106 司執方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

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51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被告莊文賢)應向債權人(即原告莊又全)清償154,8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內容。

㈣本院103 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判

決主文記載:「被告(即被告蔡美心)應給付原告(即被告莊文賢)11,064,421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美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關於被告蔡美心給付被告莊文賢超過5,964,421 元本息部分廢棄,被告莊文賢、蔡美心對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審理,惟被告莊文賢、蔡美心於108 年2 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 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故本院103 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判決即為確定判決。

㈤被告與訴外人莊佳霖、莊貿順於108 年4 月22日簽訂之協議

書,記載:「甲方:蔡美心、乙方:莊文賢、丙方:莊佳霖、丁方:莊貿順。緣甲乙雙方原為夫妻關係,為履行上開同意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特訂立本約,以為和解:甲方應先行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或清除。乙方於甲方完成上開第1 條約定後,無條件臺南高分院107重家上更一3號撤回訴訟。甲方應配合乙方所指示之代書,將上開同區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贈與或買賣等為原因,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方及丁方。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規費及地政士報酬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方完成上開第3 條之約定事項後,乙方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負擔第1 條所示房地之第一順位債務,丙方及丁方並應無條件同意乙方以上開第1 條所示房地向銀行或其他第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乙方並應於借得金額中給付100 萬元予甲方。以上條件出於四方自願,恐口無憑,特立書面為證,一式3 份,三方各執1 份為憑。」之內容,上開協議書所示抵押權現今並未塗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 頁):㈠被告莊文賢對被告蔡美心有無11,064,421元之債權及利息?㈡如有,原告莊永隆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莊文

賢請求被告蔡美心給付800,000 元及利息、160,000 元及利息、340,287 元、487,903 元?㈢如有,原告莊又全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莊文

賢請求被告蔡美心給付154,800 元及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是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須符合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莊文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莊文賢無財產以供執行而終結、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判決被告蔡美心應給付被告莊文賢11,064,421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家事及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莊文賢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莊文賢於本院103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判決確定後,亦未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蔡美心為強制執行,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莊文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若原告無法代位被告莊文賢向被告莊美心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其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被告莊文賢向被告蔡美心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

1 項至第5 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莊永隆、莊又全分別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㈢被告蔡美心雖辯稱被告間已簽立協議書,被告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甲方應先行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巷○ 號房屋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或清除。乙方於甲方完成上開第1 條約定後,無條件臺南高分院107 重家上更一3 號撤回訴訟」之內容,可知被告間係以被告蔡美心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被告莊文賢撤回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之條件,而被告對於該抵押權至今仍未塗銷、被告莊文賢未撤回起訴致本院103 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判決確定等節均不爭執,被告既未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尚難執此辯稱被告蔡美心對被告莊文賢已無剩餘財產債務存在,是被告蔡美心此部分辯稱,即難憑採。

㈣被告莊文賢另辯稱其有口頭向被告蔡美心請求,但被告蔡美

心迄今均未給付等語,經查,被告莊文賢對被告蔡美心之剩餘財產債權業經本院以103 年家訴字第8 號、第81號判決確定,而被告莊文賢於判決確定後,以口頭向被告莊美心請求未果,既已知悉口頭請求無法達成被告蔡美心給付剩餘財產債權之效果,竟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顯然已怠於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莊文賢向被告蔡美心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莊永隆、莊又全分別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原告莊永隆對被告莊文賢之債權 │├──┬──────┬───────────┬───────┤│序號│ 債權本金 │ 利息 │ 執行名義 ││ │ (新臺幣) │ │ │├──┼──────┼───────────┼───────┤│1 │800,000元 │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本院106 年度司││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執字第19009 號││ │ │%計算之利息。 │債權憑證。 │├──┼──────┼───────────┼───────┤│2 │160,000元 │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本院106 年度司││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執字第19009 號││ │ │%計算之利息。 │債權憑證。 │├──┼──────┼───────────┼───────┤│3 │ │340,287元 │本院105 年度司││ │ │(700,000 元之自103 年│促字第19485 號││ │ │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支付命令暨確定││ │ │5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證明 ││ │ │計算之利息) │ │├──┼──────┼───────────┼───────┤│4 │ │487,903元 │本院105 年度司││ │ │(1,500,000 元之自103 │促字第19485 號││ │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2│支付命令暨確定││ │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證明 ││ │ │20% 計算之利息) │ │└──┴──────┴───────────┴───────┘┌─────────────────────────────┐│原告莊又全對被告莊文賢之債權 │├──┬──────┬───────────┬───────┤│序號│ 債權本金 │ 利息 │ 執行名義 ││ │ (新臺幣) │ │ │├──┼──────┼───────────┼───────┤│1 │154,800元 │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106 年度司││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執字第19009 號││ │ │計算之利息。 │債權憑證。 │└──┴──────┴───────────┴───────┘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