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郭權財
郭金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建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莉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訴外人黃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權財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金能500,00
0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權財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能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權財、訴外人郭金順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立如
調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合作土地開發(下稱永康案場),原告郭權財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並已於105 年1 月6 日給付予被告;原告郭權財、郭金順與被告復於同日簽立如調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合作土地開發(下稱麻豆案場),原告郭權財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9日給付予被告。原告郭金能、郭金順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簽立如調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金能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2 月25日給付予被告。
㈡永康案場、麻豆案場至遲於107 年10月31日前即已竣工,並
經訴外人捷祥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12月10日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被告已返還原告郭權財永康案場投資金額10,100,000元、麻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
0 元,返還原告郭金能麻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0 元,足認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且踐行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成數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權財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能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永康案場、麻豆案場雖已竣工,然永康案場仍有
1 戶未銷售、麻豆案場有2 戶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且系爭執行報告未就實際支出成本作計算,縱認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亦未經清算程序確認損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及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㈠原告郭權財、郭金順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立如調字卷
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權財對永康案場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並已於105 年1 月6 日給付予被告;原告郭權財、郭金順與被告復於同日簽立如調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權財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9日給付予被告。
㈡原告郭金能、郭金順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簽立如調字卷
第30頁至第32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金能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2 月25日給付予被告。
㈢上開合作契約書第5 條記載「合作期間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
外於簽立本合約以建築執照核發日起算1 年半為原則。㈠合夥土地之開發及建設經合夥人同意委由甲方(即被告)處理於合夥期間屆至若已開發尚未結案則剩餘未受之資產需經合夥人開會同意延期繼續銷售。㈡若有虧損須另行投資之情況,經列表計算後須由各合夥人比例負擔之際,各合夥人至遲需於1 個月內比例負擔填補虧損或出資,如未履行視為退夥之意思,依照原支付之價額購回,不得另行主張利益或利息。」之內容。
㈣原告就其投資被告部分告訴郭金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
莉涉嫌侵占、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予以駁回再議。
㈤被告已返還原告郭權財永康案場投資金額10,100,000元、麻
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0 元;原告郭金能麻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0 元。
㈥永康案場、麻豆案場至遲於107 年10月31日前即已竣工。
㈦麻豆案場成本為89,770,007元、收入(即銷售額)為88,289
,755元,毛利為-1,480,252元,其中A1、A8並非實際出售,而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啟峯,買賣價金為22,028,571元,黃啟峯係以清償郭金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對價。
㈧永康案場成本為129,236,385 元、收入(即銷售額)為160,0
97,849元,毛利為30,861,464元,永康案場之合夥人曾開會要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故上開收入中有30,450,000元已退還合夥人即被告、訴外人王炯遼、吳秀里、辛其福、曾文上等人。
㈨原告郭權財就永康案場合夥出資比例為20.5%。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 頁):㈠原告郭權財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郭金能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永康案場、麻豆案場已竣工且銷售完畢,並以系爭
執行報告為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成數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記載原告郭權財對永康案場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原告郭金能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由被告負責開發銷售,可知兩造係欲共同興建、銷售永康案場、麻豆案場之合夥事業,待永康案場、麻豆案場完工並銷售完竣時,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即已完成。
⒉被告對永康案場、麻豆案場已竣工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
永康案場仍有1 戶未銷售、麻豆案場有2 戶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且系爭執行報告未就實際支出成本作計算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3 頁、第307 頁),堪認永康案場確有1 戶未銷售,建物所有人現仍登記為被告,麻豆案場有2 戶係遭債權人查封,並於108 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準此,永康案場既未全數銷售完畢,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永康案場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成數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又細繹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協議程序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0月31日……程序二、檢視協議程序時間三案場公司帳列收入認列之正確性。發現之事實:1.經檢視麻豆案帳列房地收入及開立發票是正確相符,惟經查詢公司人員得知有部分房地並非實際銷售而以買賣方式入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見系爭執行報告係為檢視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被告帳冊所列收入金額是否正確所製作,且於製作時,並未列入上開麻豆案場中2 戶於108 年間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所得價金部分,足認系爭執行報告並非被告於麻豆案場全數銷售完畢後,為確定盈虧所為清算程序而製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與被告就麻豆案場之盈虧踐行清算程序而清算完結仍有剩餘,是原告執系爭執行報告,主張麻豆案場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且踐行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成數予原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 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權財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郭金能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捷祥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證人,欲證明永康案場、麻豆案場清算完結之事實,惟查,永康案場尚未銷售完畢,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系爭執行報告已載明製作目的係為確認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被告帳冊所列收入金額是否正確,非為清算程序所製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