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煥宗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劉鴻瑋即劉順忠繼承人
劉惠卿即劉順忠繼承人
劉明哲
林錦釵劉嘉士郭劉秋枝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清楓被 告 劉堉箖即劉俊斌
劉和翕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振文被 告 劉貴有
劉書伶即劉滋賢之繼承人
劉翔宇即劉滋賢之繼承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高南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高斌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雅姻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繼承人訴訟受告知人 李玲儀訴訟代理人 陳聰信訴訟受告知人 鄭周金花
鄭硯芸即鄭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應就被繼承人劉嘉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2),同段841、892、893、89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0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應就被繼承人劉順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837、838、839、840、84
1、892、893、89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84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12月23日)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1,56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即劉俊斌)、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劉明哲156392分之54737、劉堉箖156392分之55142、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公同共有781960分之46513、劉嘉士781960分之46513、劉郭寳鳳781960分之46513、郭劉秋枝781960分之46513、劉書伶0000000分之46513、劉翔宇0000000分之465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1,56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156393分之55
772、被告林錦釵156393分之55772、被告劉貴有156393分之4484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1,299.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各4分之1及被告劉仲宇、劉仲宙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部分面積99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2,709.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各4分之1及被告劉和翕、劉翠玲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翔宇、劉書伶、林錦釵、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應各依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劉貴有、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鴻瑋、劉惠卿。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0,459元,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滋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劉嘉成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劉滋培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8月26日、110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三第103至106頁、卷四第189至192頁、卷四第373至376頁),聲明由被繼承人劉滋賢之繼承人陳日璟、劉書伶、劉翔宇承受訴訟;由被繼承人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承受訴訟;及由被繼承人劉滋培之繼承人劉郭寳鳳、劉俊宏、劉俊雄、劉乃華承受訴訟,惟嗣後劉滋賢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劉書伶和劉翔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劉滋培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劉郭寳鳳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四第399至462頁),故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0日及110年12月9日撤回對陳日璟及劉俊宏、劉俊雄、劉乃華為被告之訴(卷三第465至467頁、卷四第468頁),原告並提出劉滋賢、劉嘉成、劉滋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三第107至115頁、卷四第193至203頁、卷四第377至387頁),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本院送達劉書伶、劉翔宇、劉郭寳鳳、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三第125、127頁、卷四第215至221、391頁),故原告聲明由被告劉書伶、劉翔宇、劉郭寳鳳、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承受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惠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嘉士、劉國欽、劉貴有、劉書伶即劉滋賢之繼承人、劉翔宇即劉滋賢之繼承人、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南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斌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雅姻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837、838、839、840、841、892
、893、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無協議不分割,亦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相同,應得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原主張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
日法囑土地字第34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43至14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差異較大,所受利益顯非公平,故原告不再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原方案)。㈢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法
囑土地字第84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三第13至15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新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依附表三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相互找補(分割前、後之面積及價值差異詳如附件一,即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第4-7頁):
⒈A1部分(面積1563.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取得並保持共有。因劉嘉成、劉嘉士、劉滋培、劉滋賢、郭劉秋枝原公同共有狀態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件分割後則以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明哲156392分之54737;劉堉箖156392分之55142;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公同共有781960分之46513;劉嘉士781960分之46513;劉郭寳鳳781960分之46513;郭劉秋枝781960分之46513;劉書伶0000000分之46513、劉翔宇0000000分之465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又A1部分所在位置與原方案同,皆在系爭土地之東北隅,然細究兩方案,原方案之分割方式竟使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之取得面積短少達440.32平方公尺,已逾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應有部分面積之30%,侵害渠等權利甚鉅。而依附圖二之方案固然使渠等面積增加20
9.37平方公尺,然增加幅度較原方案尚稱合理,且此使所分得之土地益加方正,有助於分得土地之日後利用,且渠等願以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附圖二之方案核屬公平允適之分割方式。
⒉A2部分(面積1563.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取得並保持共有。又A2部分所在位置與原方案同,皆在A1與A3土地之間,然細究兩方案,原方案之分割方式使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之取得面積短少55.17平方公尺,而獲有土地增加利益之其他被告,竟一再堅持不予金錢找補或僅願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甚有其他被告無視宗親之情,在未善加說明之情況下,要求其他共有人簽署放棄補償協議書(卷二第377頁),如斯作為,在在顯示原方案根本非著眼於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方案,僅係部分共有人僅考量己利所為之舉措,侵害共有人權利甚鉅。而依附圖二之方案固然使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增加209.34平方公尺,然增加幅度較之原方案尚稱合理,且此使所分得之土地益加方正,有助於分得土地之日後利用,且原告及被告林錦釵願以鑑價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是附圖二之方案核屬公平允適之分割方式。又因被告劉貴有無意願依鈞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鑑定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故由分得A2土地之原告與被告劉貴有、林錦釵協議後,決定將被告劉貴有本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新臺幣(下同)961,152元平均歸由另二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錦釵負擔而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劉貴有因該補償金額本多分受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則平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錦釵取得(面積、價值之差異見附件一),故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告所提新方案所繪製之109年11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8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關於A2此筆土地取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調整如附圖二及附件一所示。
⒊A3部分(面積1299.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取得,並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各4分之1及被告劉仲宇、劉仲宙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又A3部分即原方案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原告並未做任何更動,而就此等分割方式,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早於鈞院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即表同意(卷二第164頁),而就渠等短受分配之土地,亦表明願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卷二第165頁),今原告提出以鑑價方式計算找補金額,核較原方案有利於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並無侵害渠等權益之情,應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⒋A4部分(面積99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又A4部分(即大部分之892、893地號土地)固然由原方案之北方土地移至南方土地,惟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本即就分割方式未有特別意見,且細究兩方案,原方案之分割方式竟使被告劉鴻瑋、劉惠卿之持分面積短少達440.33平方公尺,此已逾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應有部分面積之30%,侵害其等權利甚鉅。
而新方案關於其等持分面積雖仍有減少,但僅減少363.57平方公尺,較原方案之面積多出近80平方公尺,且其他共有人願以較高之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是新方案應屬較公平妥適。
⒌A5部分(面積2709.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取得,並以原應有部分即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各4分之1及被告劉和翕、劉翠玲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又A5部分(即全部894地號土地和部分892、89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原方案同,皆在系爭土地之南方,屬於各筆分割土地中最為方正、最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另慮及原方案使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超額取得多達99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逾渠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3分之1,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實不公平,亦非必要,故新方案應屬公平允適之分割方式。
⒍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關於分割後土地面積不符原應有部分
面積之找補問題及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劉清楓、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雖稱可依公告現值來計算,惟公告現值較市場交易價值為低,並非土地之合理經濟價值,遑論被告劉清楓、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嗣後竟改稱本件分割土地沒有找補之必要。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業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並提出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分割前後價格分配表、分割後互相補償價格分配表(即附表三、附件一)附卷可佐。
㈣否認被告劉清楓所提出之分產契約書的形式上真正,且本件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針對的是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不涉及其他土地的分割事宜。況且如果真有所謂補償大房、四房之事,按理就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即應進行相關的土地變更登記,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劉清楓所稱大房、四房已經有受補償之事,與事實不符。考量原方案中大房(被告劉明哲、劉俊斌及劉嘉成、劉嘉士、劉滋賢、劉滋培、郭劉秋枝)及四房(劉鴻瑋、劉惠卿)分得之面積各減少440平方公尺的面積,並使六房(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近1千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所提之新方案,其中四房減少的面積較原方案為少,所以被告劉清楓若真的是為四房著想,也應該同意新方案才是。本件原告所提出的新方案(附圖二)除了被告劉清楓所屬五房及被告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所屬六房不同意之外,其他各房都同意,但新方案就被告劉清楓所屬五房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變動,故新方案才是屬於公平適當的方案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
、劉郭寳鳳、劉書伶、劉翔宇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劉貴有於109年10月12日審理中到庭表示對本件分割都沒有意見一語(卷二第263頁)。
㈡被告劉明哲、林錦釵、劉嘉士(兼劉滋培、劉滋賢之訴訟代理人)、郭劉秋枝、劉堉箖:
同意原告110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的分割方案即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所提之新方案即附圖二),並同意相互找補(惟被告劉明哲於111年1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如何分割均無意見,見卷五第172頁)。
㈢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
⒈依據8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書記載,昭和16年7月10日所訂立之分產契約書係由長房劉江漠、次房劉鳩、三房劉彫琢、四房劉江自、五房劉江廷、六房劉堯舜等人所訂立。又①契約第1條記載長房應得「舊厝」西畔全部,倉庫便所在內。堆肥舍、養豚舍與三房共有二分之一,屬東畔取得。其位處840地號及837地號,屬西畔二分之一由三房取得。因堆肥舍、養豚舍等面積大約220餘平方公尺,為求分割後各房取得土地方正及緊鄰道路,由837地號毗鄰838地號,847地號相連處劃出110.34平方公尺由三房取得,837地號土地面積1775.11平方公尺,扣除110.34平方公尺,剩1664.77平方公尺,840地號面積53.36平方公尺,合計1718.13平方公尺。契約第2條記載四房應得家屋「舊厝」東畔全部,厝後倉庫並東畔養豚舍在內取得。第5條記載長、四各房應得家屋「舊厝」及敷地門口道路為界北畔均分取得,即長、四兩房各取得面積859.065平方公尺。
惟契約書第14條記載長、四兩房應得家屋(舊厝)後面敷地除出入路外俱宜均分取得,即828地號面積1069.03平方公尺由長、四兩房獨自均分取得,各取得534.015平方公尺,合計長、四兩房各取得土地面積1393.58平方公尺,比原告主張依持分六分之一平均各房取得面積1354.56平方公尺,增加39.02平方公尺。按828地號以於109年11月23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由長房繼承人劉嘉成、劉嘉士、劉滋培、劉滋賢、郭劉秋枝公同共有取得828地號面積356.34平方公尺,長孫劉世俊取得828-1地號面積178.17平方公尺,合計534.51平方公尺。另828-2地號面積534.52平方公尺由四房繼承人劉鴻瑋及劉惠卿二人公同共有取得。
⒉依契約書第3條記載三房應得家屋「新厝」東畔全部,含堆肥
舍、養豚舍與長房共有二分之一屬西畔取得,即837-1地號面積110.34平方公尺。第4條記載五房應得「新厝」西畔全部。第6條記載三、五各房應得家屋「新厝」及敷地門口道路為界北畔即838地號面積160.34平方公尺、839地號面積14
34.22平房公尺、841地號面積1004.22平方公尺,以上合計2
709.12平方公尺。三、五兩房均分各取得面積1354.34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依持分六分之一平均各房取得面積1354.56平方公尺相符。依契約書第7條記載,次、六各房(次房後為六房購併)應得厝地係現在「新、舊厝」門口道路為界南畔全部取得即892地號面積323.47平方公尺,893地號面積70
2.11平方公尺。第9條、第10條記載次、六兩房家屋應得無之。且分產時892地號為水崛,893地號、894地號為一片荒蕪欉蔓之地。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記載須提供宿舍供次、六房居住。依契約書第17條記載,應得土地有名義交換之關係,不論何房當持有登記與各房應份取得,不得推諉之。共有祖傳土地因在昭和16年7月10日分產分割訂立契約時,家業一切照數均分,故自第1條至26條都未記載分產分割時有補償金互補情事。分產分割依契約書是合情合理合法,與共有人共有土地持分分割並無牴觸,兩者兼顧會更妥適。
⒊被告劉清楓等人認為本件應依照昭和時代分產契約書之約定
來分割系爭土地,故贊成一開始原告提出的原方案(即附圖一)。被告劉清楓知道原方案被告劉清楓等人分到的位置及面積(附圖一編號甲)跟現在原告提出附圖二編號A3之區塊位置相同,這部分被告劉清楓沒有意見。被告有意見的是針對編號A1、A2的面積,不贊成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把Al、A2的面積調整,結果會變成大房的面積(A1)增加約209.73平方公尺,三房的面積(A2)如果相較原來的方案會增加約2
64.54平方公尺。因為之前在30幾年時,其他筆繼承土地的分割時,就已經考量系爭8筆土地中大房及四房的應有部分比例較少,所以為了整體繼承分割的公平,在相鄰的828地號土地分割時,就讓大房及四房平分取得,所以被告劉清楓不同意大房在系爭8筆土地的分割上又分割取得較多的土地面積。如果依照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大房(A1)及四房(A4)分得的面積加總起來還會較原來828地號土地加上840地號土地面積每房增加約94平方公尺。另大房跟四房原來居住的位置就是在838、840、828地號的位置,但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要把四房分配在系爭892、893地號土地的位置(即附圖二A4),而且使四房的面積減少360幾平方公尺,被告覺得不公平。希望本件共有人都將上開昭和時代分產契約書拿回去看清楚,就會知道原來的分產約定是怎樣。另外,為了公平,依照分產契約書第14點之約定内容(就是828地號已經分給大房、四房,其他房沒有分到828地號),就應該依照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用相互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8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順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鴻瑋、劉惠卿迄未就劉順忠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劉嘉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等人,迄未就劉嘉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順忠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嘉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劉嘉成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167頁、卷四第193至2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順忠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169頁、卷四第207頁、399至46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嘉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0分之2),同段84
1、892、893、894地號(應有部分均60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順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一情,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四第399至462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除被告劉鴻瑋、劉惠卿、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郭寳鳳、劉書伶、劉翔宇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僅係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313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837至841地號土地上有古厝、平房數棟,門牌為劉厝里1鄰劉厝8號,現為兩造分別管理使用,到場兩造表示古厝要保留,不用測量地上物一情,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會同原告、被告劉明哲、林錦釵、劉清楓、劉清茂、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劉貴有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其餘被告經通知後於履勘期日未到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卷一第141至161頁、卷二第33至39頁)。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出之原方案及新方案分別繪製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9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090071922號函覆原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卷二第143至147頁)及109年12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122009號函覆新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卷三第13至17頁)。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係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及被告林錦釵、劉嘉士、郭劉秋枝係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貴有及劉明哲則表示對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照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每筆土地皆有臨路對外通行,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各筆土地保持共有之共有人之親屬緊密,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就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有所落差之部分,業已送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相互找補之金額;又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相較,附圖一雖然一樣是將系爭土地分成甲乙丙丁戊等5筆區塊給各共有人,但大房(即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分得丙區塊,四房(劉鴻瑋、劉惠卿)分得丁區塊,均僅各為914.24、91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短少各約440.32平方公尺;三房(原告、被告林錦釵、劉貴有)、五房(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則各分得乙、甲區塊,面積各為1299.3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較應有部分面積短少各約55平方公尺;六房(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則分得編號戊區塊面積為370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較其應有部分面積超額分配多達990.9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六房之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登記在案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超額取得高達990.98平方公尺,致使其他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劉鴻瑋、劉惠卿、林錦釵、劉貴有、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均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短少,顯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獨厚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六房),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況且,被告劉振利、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等人更一再表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時,就超額分配之土地面積亦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更足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非是對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較為有利之分割方式,難以採之為本件分割方式。基此,足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係較為符合整體共有人權益之分割方法。
㈤至被告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振利
、劉國欽、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等人雖主張依據渠等祖先於昭和時代之分產契約書約定(卷二第327至355頁),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一之方式分割,且無須相互金錢補償,始符合該分產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云云。惟原告及被告林錦釵、郭劉秋枝、劉堉箖等人均否認該分產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稱一百多年前之契約書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況該分產契約書並非僅針對系爭土地而係包括其他財產,可見該分產契約書並非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本件應該就系爭土地登記在案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來為分割之依據等語(參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61-68頁)。查被告劉清楓等人就其所提出之分產契約書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因土地登記具有對世之公示效力,土地登記資料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即當然表彰該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而分割土地自應以該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分割方案之主要考量基礎,亦即分割土地時應尋求最符合該土地登記情形(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之最佳方案。故縱有被告劉清楓等人所稱之分產契約書,此分產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之約定,被告劉清楓等人在未依此分產契約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前,實無法以此契約書排除系爭土地登記在案之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參以被告劉清楓等人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有如前述之缺點,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
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參考使用現況作分配,以求取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且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業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計算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兩造間應如何(提供)補償一節,經該事務所提出110年7月23日估價報告書及其中所附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即附表三)在卷可參。是以,兩造間分得較多土地之人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分配不足額之情形,應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從而,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就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06,560,157元,依兩造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配後所得價值,據以計算差額,原告、被告劉明哲、劉堉箖、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翔宇、劉書伶、林錦釵、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等人應補償被告劉貴有、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鴻瑋、劉惠卿、劉順忠(繼承人劉鴻瑋、劉惠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符衡平等情,此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及所附之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在卷可憑(即附表三、附件一)。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合法執照之估價師,以專業之方法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其鑑定方式、流程、結果均已詳述於該報告中,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劉清楓等人空言表示反對該估價報告書之詞,尚難動搖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可信度,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可以憑採。基此,爰另定本件相互補償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㈧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劉順忠(繼承人為被告劉鴻瑋、劉惠卿)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玲儀、鄭周金花、鄭硯芸(原名:鄭月嬌),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人李玲儀、鄭周金花、鄭硯芸(原名:鄭月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後,其除未為任何聲明外,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歷次開庭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李玲儀、鄭周金花、鄭硯芸(原名:鄭月嬌)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劉順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鴻瑋、劉惠卿所分得之土地,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459元【計算式:24,859元(第一審裁判費)+11,600元(測量費)+50,000元(亞聯不動產估價之鑑價費用)+20,000元(亞聯不動產估價之鑑價費用)+4,000元(測量費)=110,459元】(補字卷第127頁、卷三第285、291頁、卷五第95、97、99頁),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分割前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 837 838 839 840 841 892 893 894 面積(平方公尺) 1775.11 160.34 1434.22 53.36 1004.22 323.47 702.11 2674.53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權利範圍 1 劉明哲 7/120 2 劉堉箖 3/120 1/12 3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被繼承人為劉嘉成) 公同共有2/120 公同共有3/600 4 劉嘉士 2/120 3/600 5 劉郭寳鳳(被繼承人為劉滋培) 2/120 3/600 6 劉書伶(被繼承人為劉滋賢) 1/120 3/1200 7 劉翔宇(被繼承人為劉滋賢) 1/120 3/1200 8 郭劉秋枝 2/120 3/600 9 劉煥宗 1/18 10 林錦釵 1/18 11 劉貴有 1/18 12 劉清楓 1/24 13 劉清茂 1/24 14 劉清泰 1/24 15 劉仲宇 1/48 16 劉仲宙 1/48 17 劉鴻瑋 公同共有6/36 公同共有6/36 18 劉惠卿 19 劉順忠 6/36 20 劉振利 1/12 21 劉振文 1/12 22 劉國欽 1/12 23 劉和翕 1/24 24 劉翠玲 1/24附表二:分割後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 配 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各筆土地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A1 1563.92 劉明哲 547.37 依應有部分即劉明哲156392分之54737、劉堉箖156392分之55142、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公同共有781960分之46513、劉嘉士781960分之46513、劉郭寳鳳781960分之46513、郭劉秋枝781960分之46513、劉書伶0000000分之46513、劉翔宇0000000分之46513之比例保持共有。 劉堉箖即劉俊斌 551.42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書伶、劉翔宇 465.13 A2 1563.93 劉煥宗 557.72 依應有部分即原告劉煥宗156393分之55772、被告林錦釵156393分之55772、被告劉貴有156393分之44849之比例保持共有。 林錦釵 557.72 劉貴有 448.49 A3 1299.39 劉清楓 324.85 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各4分之1、劉仲宇、劉仲宙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劉清茂 324.85 劉清泰 324.85 劉仲宇 162.42 劉仲宙 162.42 A4 990.99 劉鴻瑋、劉惠卿 984.48 保持公同共有。 劉順忠 6.51 A5 2709.13 劉振利 677.29 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各4分之1、劉和翕、劉翠玲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劉振文 677.29 劉國欽 677.29 劉和翕 338.63 劉翠玲 338.63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劉貴有 劉清楓 劉清茂 劉清泰 劉仲宇 劉仲宙 劉鴻瑋、劉惠卿二人 劉順忠(繼承人劉鴻瑋、劉惠卿)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劉明哲 12 45,310 45,311 45,311 22,676 22,676 750,858 4,947 937,101 劉堉箖即劉俊斌 12 45,644 45,644 45,644 22,843 22,844 756,391 4,984 944,006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被繼承人劉嘉成) 2 7,698 7,698 7,698 3,853 3,853 127,567 840 159,209 劉嘉士 2 7,704 7,704 7,704 3,856 3,856 127,673 841 159,340 劉郭寳鳳 (被繼承人劉滋培) 2 7,704 7,704 7,704 3,856 3,856 127,673 841 159,340 郭劉秋枝 2 7,698 7,698 7,698 3,853 3,852 127,566 841 159,208 劉翔宇、劉書伶(被繼承人劉滋賢) 2 7,692 7,692 7,692 3,849 3,849 127,461 840 159,077 劉煥宗 17 69,712 69,712 69,712 34,888 34,889 1,155,222 7,612 1,441,764 林錦釵 18 69,712 69,712 69,712 34,887 34,889 1,155,222 7,612 1,441,764 劉振利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142 317 60,083 劉振文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142 317 60,083 劉國欽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142 317 60,083 劉和翕 0 1,453 1,453 1,452 727 726 24,071 159 30,041 劉翠玲 0 1,453 1,452 1,453 727 727 24,070 159 30,041 應受補償金合計 72 280,495 208,495 280,495 140,377 140,379 4,648,200 30,627 5,801,140附表四: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劉明哲 8/144 2 劉堉箖 8/144 3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 8/720 4 劉嘉士 8/720 5 劉郭寳鳳 8/720 6 郭劉秋枝 8/720 7 劉書伶、劉翔宇 各為4/720 8 劉煥宗 1/18 9 林錦釵 1/18 10 劉貴有 1/18 11 劉清楓 1/24 12 劉清茂 1/24 13 劉清泰 1/24 14 劉仲宇 1/48 15 劉仲宙 1/48 16 劉鴻瑋、劉惠卿 1/6 17 劉振利 1/12 18 劉振文 1/12 19 劉國欽 1/12 20 劉和翕 1/24 21 劉翠玲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