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賴蔡碧珠訴訟代理人 賴盈吟被 告 柳秀鳳
蔡逸群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二、被告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0元,並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柳秀鳳、蔡逸群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告柳秀鳳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0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秀鳳如以新臺幣5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二、被告柳秀鳳應給付原告551,000元,並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20,00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9,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秀鳳於101年7月4日邀同被告蔡逸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原告已依約於101年7月4日將借款150萬元匯至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上開借款係由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物向新營區農會貸款出借,是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之期間及清償方式,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之期間及利息方式清償,即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借款期間15年,被告應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11,000元繳交上開新營農會貸款。被告柳秀鳳借款後,至108年4月之前每月均有依約給付11,000元給原告,惟108年4月後即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柳秀鳳始補繳款項給原告,並陸續依約按期繳款11,000元給原告,至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繳納,但為保障原告權利,請求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依借據內容辦理,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2年9月2日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第二筆借款),由被告柳秀鳳委請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179萬元出借給被告柳秀鳳,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亦係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之期間及利息方式清償辦理,由被告柳秀鳳自102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分96期於每月2日給付分期款給原告繳納上開貸款,惟柳秀鳳自108年4月2日即未按期繳款,而依新營區農會109年7月23日營農信字第1090200805號函可知該179萬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為20,496元至20,462元,原告為方便計算同意將第二筆借款自108年4月起每月應返還之本息以2萬元為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柳秀鳳返還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共19期未繳納本息380,000元(20,000元×19期),並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柳秀鳳雖辯稱第二筆借款金額僅1,205,808元,惟原告係依被告柳秀鳳請求向新營區農會借款179萬元,其中1,205,808元匯款至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加計匯費30元,共1,205,838元,另484,162元則係用以被告柳秀鳳前於94年10月4日依相同方式委請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200萬元中之尚未清償之餘額484,162元;10萬元則用以清償被告柳秀鳳於10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債務,是原告確已有交付借款179萬元給被告柳秀鳳,被告柳秀鳳辯稱第二筆借款金額僅1,205,808元,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4年9月11日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第三筆借款),亦係由被告柳秀鳳委請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70萬元,上開借款亦應由被告柳秀鳳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貸款之條件清償,即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分84期於每月11日給付分期款予原告,惟柳秀鳳自108年4月11日即未按期繳款,而依新營區農會109年7月23日營農信字第1090200805號函,該筆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為9,036元至9,001元,原告為方便計算同意將第二筆借款自108年4月起每月應返還之本息以9,000元為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柳秀鳳返還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19期未繳納本息171,000元(9,000元×19期),並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柳秀鳳雖辯稱第三筆借款金額僅原告所匯款之477,763元,然原告係依被告柳秀鳳之請求而向新營區農會貸款70萬元,依約將其中477,763元匯款至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加計匯費30元,共477,793元;其餘222,207元則用以清償被告柳秀鳳前於96年9月5日委由原告向新營農會借款100萬元中之尚未清償餘額,是第三筆借款金額應為7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2、被告柳秀鳳應給付原告551,000元,並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20,00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9,000元。
3、前項有關被告柳秀鳳應給付原告551,000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柳秀鳳則答辯:
(一)被告柳秀鳳確實有於101年7月4日偕同被告蔡逸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有簽立借據,惟被告柳秀鳳迄今仍依約清償,原告無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理。
(二)被告柳秀鳳自認於102年9月2日有自原告取得借款1,205,808元,於104年9月11日有自原告取得借款477,763元,是第二筆借款兩造僅成立1,205,808元、第三筆借款僅成立477,763元之借貸契約,而被告柳秀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均有以被告柳秀鳳北投明德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北投帳戶或被告柳秀鳳配偶蔡永智台北台北橋郵局帳戶匯款給原告,匯款金額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之附表所示,上開每月匯款金額,其中11,000元是清償第一筆150萬元之借款及部分請原告代轉交償還訴外人蔡菲芳外,其餘金額是用來清償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詳細內容詳如該附表,實際用以清償金額該二筆借款金額總計2,104,560元,已超過上開二筆借款金額,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三)被告柳秀鳳否認94年10月4日及96年9月5日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上開2筆借款雖係匯至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然實際借款人是蔡永智,借貸契約是在原告與蔡永智之間,原告係因蔡永智公務繁忙,不易聯絡,且不信任蔡永智,恐蔡永智將借款挪為他用,才將借款匯入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請被告柳秀鳳轉交蔡永智,被告柳秀鳳收到上開2筆借款後即於3日內採部分現金提領,部分轉匯入蔡永智帳戶或經蔡永智指定轉入他人帳戶之方式代為轉交,其中94年10月4日轉匯780,017元至蔡永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0月5日轉匯1,276,800元中之702,400元係依蔡永智指定匯入游慧玉合作金庫石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0月5日提領現金179,000元交付蔡永智,此均有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與提現記錄記載、台北富邦銀行94年10月5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可證,另被告柳秀鳳有於94年11月2日提領現金166,000元交付蔡永智,及於94年11月7日匯款260,017元至蔡永智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而上開2筆借款每月應返還之本息亦均係由蔡永智繳交,並非被告柳秀鳳繳交,是上開2筆借款之債務人為蔡永智並非被告柳秀鳳,原告自不能主張清償上開2筆債務餘額之金額為原告交付被告柳秀鳳之借款。
(四)又原告主張179萬元借款部分有包含代清償被告柳秀鳳於102年4月8日向其借款之10萬元部分,被告柳秀鳳固有於10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柳秀鳳與原告業已協議該10萬元借款清償方式為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分50期,每月償還2,000元,而第一期清償時適逢蔡永智開刀住院,原告表示將第一期款2,000元作為慰問金,其餘49期被告柳秀鳳皆已如期還款,詳如本院卷第157頁至171頁所示(被告柳秀鳳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將原附表中編號16至65備註清償計算明細之記載修正如本院卷第157頁至171頁所示),經修正後,被告柳秀鳳已清償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金額總計為1,978,560元,亦已超過借款金額,應認已清償完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逸群則答辯:被告蔡逸群僅有擔任1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與被告蔡逸群無關。而就1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與被告柳秀鳳係約定分15期按期於每月5日繳交,借據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請求一次清償並無理由,又主債務人柳秀鳳已有按期清償,並無積欠任何一期款項,目前亦有持續按期清償中,被告柳秀鳳並未違反約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蔡逸群給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柳秀鳳於101年7月6日邀同被告蔡逸群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如原證1內容之借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借款150萬元匯至被告柳秀鳳銀行帳戶,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是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營農會借款交付被告柳秀鳳,兩造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依原告向新營農會借款之期間及利息方式清償,即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每月應清償11,000元。被告柳秀鳳借款後,至108年4月之前每月均有依約給付11,000元給原告,108年4月後未按期給付,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柳秀鳳已有補繳款項給原告,並陸續依約按期繳款,已依約給付到109年6月4日應付之分期款。
(二)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2年9月2日有成立第二筆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係自102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分96期清償,應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分期款給原告,分期款應包含利息,利息係以原告向新營農會之借款利率計算『新營市農會的借據利息係約定按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2%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57%),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三)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4年9月11日有成立第三筆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係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分84期清償,應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分期款予原告,分期款應包含利息,利息係以原告向新營農會之借款利率計算『新營市農會的借據利息係約定按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2%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57%),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四)被告柳秀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確有匯款至原告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87頁至第94頁被告所整理之附表所示,就被告柳秀鳳主張就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至108年3月止均有依約清償,且全部已清償原告金額合計為2,104,560元,原告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2年9月2日成立之第二筆借貸金額若干?
(三)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4年9月11日成立之第三筆借貸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柳秀鳳邀同被告蔡逸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同意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條件即自101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1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預先表示不履行或所負債務已到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即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原告主張被告柳秀鳳就第一筆借款自108年4月後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柳秀鳳始補繳款項給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善化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溪美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足見被告就已到期之分期款確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雖被告柳秀鳳於原告起訴後已補繳已到期之分期款,惟被告柳秀鳳既曾有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將來屆期應為之給付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被告柳秀鳳就上開借款已有依約按期清償,原告自無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逸群給付之理由等語,惟查被告蔡逸群是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蔡逸群所不爭執,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係負同一清償責任,本件借款分期款既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屬被告二人均有未清償之情形發生,雖被告柳秀鳳事後有補繳已到期之分期款債務,但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得預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負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逸群亦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柳秀鳳、蔡逸群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與被告柳秀鳳於102年9月2日成立之第二筆借貸金額為179萬元,於104年9月11日成立之第三筆借貸金額為7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柳秀鳳於102年9月2日及104年9月11日均有委請原告提供擔保向新營區農會借款然後借款給被告柳秀鳳,並約定應由被告柳秀鳳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借款之條件分期清償乙節,為被告柳秀鳳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柳秀鳳就第一筆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內容亦相符,是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模式,而原告於102年9月2日及104年9月11日向新營區農會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79萬元及70萬元,亦為被告柳秀鳳所不爭執,衡諸兩造借款模式,上開借款金額應即係兩造間之借款金額,被告柳秀鳳雖以原告102年9月2日向新營區農會借款179萬元後僅匯款1,205,808元,104年9月11日借款70萬元後僅匯款477,763元至被告柳秀鳳銀行帳戶而辯稱借貸金額應僅止於上開匯款金額,然原告主張第二筆貸款其中484,162元則係用以清償原告94年10月4日向新營農會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貸款)之債務餘額,另抵償被告柳秀鳳前於10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債務;第三筆貸款其餘222,207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柳秀鳳於96年9月5日委由原告向新營農會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貸款)之債務餘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0萬元貸款借據及100萬元貸款借款申請書、同日電匯200萬元、995,000元至被告柳秀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9頁),且為被告柳秀鳳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被告柳秀鳳雖抗辯系爭200萬元貸款及100萬元貸款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蔡永智,是清償上開貸款債務餘額之義務人應為蔡永智,非屬被告柳秀鳳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惟依前開兩造間借貸模式,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向新營區農會貸款而借款予被告柳秀鳳之慣例,已如前述,而系爭200萬元及100萬元貸款亦係匯至被告柳秀鳳帳戶,即應認借貸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柳秀鳳間較符合常情,被告柳秀鳳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蔡永智,負返還借貸債務之義務人僅蔡永智乙節應由被告柳秀鳳舉證,被告柳秀鳳固另提出被告柳秀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與提現記錄記載、台北富邦銀行94年10月5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然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如何使用,乃借款人之自由,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柳秀鳳有匯款給蔡永智或提領現金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借貸契約應成立在原告與蔡永智之間,至被告柳秀鳳抗辯上開借款之後均係由蔡永智負責清償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至原告所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至103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固有102年6月3日由蔡永智郵局帳戶轉入46,000元之紀錄,但亦有由被告柳秀鳳郵局帳號轉入46,000元之紀錄,再參酌被告柳秀鳳自己所主張及整理之匯款附表資料顯示,被告柳秀鳳就第一筆、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亦曾以蔡永智郵局帳戶匯款清償,此有被告柳秀鳳所提出之附表可稽,顯見被告柳秀鳳就兩造之借貸亦有以蔡永智郵局帳戶匯款清償之情,自難僅以上開匯款紀錄即認系爭200萬元貸款及100萬元貸款,均係由蔡永智清償及上開借款契約借款人應為蔡永智,被告柳秀鳳上開抗辯,本院難以採信。
2、再參酌兩造間就相關借貸既約定係以原告向新營區農會貸款之條件為清償,自係以分期清償為原則,被告柳秀鳳亦自陳原告每個月會告知被告柳秀鳳一個金額再由被告柳秀鳳按月匯款給原告,顯見被告柳秀鳳亦知悉其匯款金額係按月清償各筆借款之分期款總額,而依被告柳秀鳳所提出之附表可知被告柳秀鳳自第三筆借款後之104年10月起迄108年3月止,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為43,114元至41,000元間,與第一筆借款分期款約11,000元及第二筆借款179萬元計算之每月分期款2萬餘元(利息會稍有變動)及以第三筆70萬元計算之分期款約1萬元之加總計算金額亦大致相符,與被告柳秀鳳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則有所差距,況如被告柳秀鳳所主張之金額,則與新營區農會貸款金額不符,兩造如何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貸款條件算出被告柳秀鳳就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每月應清償之分期款金額?由此種種情況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柳秀鳳間之第二筆借貸金額應為179萬元,第三筆借貸金額為70萬元,較為合理可採,被告柳秀鳳之抗辯為無可採。
3、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柳秀鳳間第二筆及第三筆借貸金額分別為179萬元、70萬元,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柳秀鳳以附表之計算方式主張就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柳秀鳳就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均應依原告向新營區農會貸款條件為清償,借款期間及應分期清償日期,分別如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此為被告柳秀鳳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第二筆借款每月應繳給新營區農會之本息(因利率有變動)108年3月至109年6月為20,496元,109年7月之後係20,463元,第三筆借款每月應繳本息金額108年3月起至109年5月止係9,036元,109年5月11日後係9,010元等情,亦有新營區農會109年7月23日營農信字第1090200805號函所檢附之上開二筆借款交易明細表及本利計算、應繳金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43頁),原告為便於計算主張被告柳秀鳳就第二筆借款應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20,000元,就第三筆借款應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9,000元之分期款,均在原告每月應清償給新營區農會之分期款範圍內,應屬有據。又被告柳秀鳳就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之分期款,自108年4月起即均未給付,此亦為被告柳秀鳳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柳秀鳳就第二筆借款每期應付之20,000元,有已到期之380,000元(即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共19期)借貸債務,就第三筆借款每期應付之9,000元,有已到期之171,000元(即108年4月至109年10月,共19期)之借款債務未履行,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二筆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借款合計551,0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柳秀鳳既已有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柳秀鳳就第二筆借款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20,000元之義務及就第三筆借款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9,000元之義務,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已到期款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柳秀鳳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