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高祥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高依秀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8)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87)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8,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年前基於姊弟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近日原告有使用該房屋之需要,故要求被告遷出該房屋,然被告置之不理,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段前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二弟,原告與被告之大弟高祥育於民國81年9月間,分別購買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9房屋(下稱57號之9房屋)二間預售屋;房屋興建完成後,其二人因貸款壓力沈重,乃於83年間分別向兩造之父高清火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高祥育於88年間移民加拿大時,原告以其有子女4人,系爭房地不敷居住為由,希望能搬進57號之9房屋;高祥育遂與原告、高清火約定,由高祥育將坪數較大之57號之9房屋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高清火,以抵償兩人先前合計300萬元之借款。三人議定後,高祥育即以買賣為原因將57號之9房屋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劉秀美,原告與其妻小並搬入57號之9房屋居住。因高清火本身有老家可住,欲將系爭房屋出售,然因當時景氣不佳不易出售,遂將之出租,由高清火收取租金。91年8月間被告離婚無處可住,高清火乃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被告。原告明知其應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高清火,且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承租系爭房屋,竟以借用人自居要求被告遷出,顯違反誠信原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姊弟,高祥育為兩造之兄弟,高清火則為兩造及高祥育之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另57號之9房屋原為高祥育所有,嗣於8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配偶劉秀美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57號之9房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
18、31至42、85至9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原告與訴外人高清火間存有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高清火之約定,且已將系爭房地交由高清火管領,被告係經高清火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辯,當係以前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然原告就被告所辯上情均表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高清火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是我讓被告住的,83年間我兒子高祥育住在大的房子,門牌是永二街57號之9,這是兩間合在一起的,原告住○○○街00號之8,這是5樓,是小間的,這兩棟房子是他們向我拿錢買的,高祥育借了200萬,原告100萬,他們是職業軍人,20幾歲沒有什麼錢,因為是自己的孩子,他們要還也可以,沒有限制;88年高祥育要移民到加拿大,說房子要還給我,因為欠款沒有還清,所以要把房子給我,原告說他人口比較多,大的房子給他住,小的房子就給我,高祥育移民到加拿大之後,原告就去住大的房子,小的房子我就整理之後,請教會的教友幫忙出售,但當時90年左右房子價錢低,出售價格只有100多萬,還不及我的本錢200萬,我就把房子1個月7千租給學生;原告有同意房子要登記給我,因為房子要賣,想說不要登記來又登記去,就一直掛在原告名下,大的房子就登記給原告太太劉秀美;(問:照證人所述,高祥育把房子還給你以抵償200萬元借款,而原告要以小換大,這樣如何計算)所以原告把小的房子給我後,還欠我100萬,他說要每個月給我們15,000元當生活費,但一直都沒有給;因為被告離婚,我覺得被告離婚很可憐,就想說讓被告住小的房子,之前我收租金1個月7,000元,但因為是自己的小孩所以一個月5,000元,沒有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惟證人高清火既認其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與原告間具有明顯之利害衝突,能否立於中立客觀立場而為證述,已有可疑,則在無其他旁證足佐證人高清火所言屬實之情形下,尚難遽憑其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高祥育,然經本院二次通知,高祥育均無法依期到庭為證述。是單憑57號之9房屋曾為高祥育所有,嗣移轉予原告配偶之情,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存有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乃所有權排他權能之合法行使,其目的在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及說明,即不能謂原告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所為之相同請求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4,684元(即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公告現值之合計),嗣被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