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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周奕齊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吳睿旭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4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於微信軟體上達成「單價人民幣(

下同)239.5元(賣價232元加運費7.5元)之額溫槍1000支」之買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含運費)總額為239,500元【計算式:239.5元xl,000支=239,500】,原告並於109年3月25日將上開239,500元買賣價金(含運費)分為70,000元、80,000元、89,500元依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於109年4月間將1,000支額溫槍分兩批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93巷處所。被告所交付之1,000支額溫槍經原告抽查後,即高達七成以上數量有無法為正常測溫使用之重大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全數退貨未果後,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於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予原告協商回復原狀事宜,至今未獲置理。

㈡被告交付之額溫槍,其中630支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

超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的效用瑕疵。就此主張解除契約,而每支額溫槍之買賣價金為232元,運費為7.5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50,885元【計算式:[232+7.5]×630支=150,885元】。其中有卡榫瑕疵(需多次或大力按壓才能顯示溫度)者共104支,原告主張每支應減少70%買賣價金。被告應返還16,889.6元【計算式:104×232×70%=16,889.6元】。綜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新臺幣706,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27日,本院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109年3月23日額溫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且原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據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如聲明,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相對人),惟被告亦非出賣人(賣方)、非買賣契約之一造,被告僅係居中牽線之人。而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額溫槍有重大瑕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否認且難以接受,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為「第三人王安安」(右邊)與被告(左邊)之LINE對話內容。

㈡原證2第1、2頁之匯款對話為「游菲」(右邊)與陳梅紅(左

邊),陳梅紅於109年3月25日匯款人民幣89,500元、70,000元、80,000元共239,500元進入游菲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經濟技術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內。

㈢原告於109年4月間在台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93巷之處所收到1,000支額溫槍。

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88號存

證信函與被告,其主旨為: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商解約後回復原狀等事宜,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送達。

㈤關於被證1之對話內容為一群組,其中左邊花叢圖案者為原告

,右邊為游菲。關於被證2之對話內容,右邊為被告,左邊為王安安。被證3之對話內容,右邊為被告,左邊為原告。㈥關於原證5群組內容中,淡定妹是游菲,周17是原告,吳睿旭Hank是被告;原證6是被告與王安安的對話。

㈦本件標的經兩造會勘後,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超過攝

氏正負0.3度C以上之額溫槍共有630支(被告同意超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屬於瑕疵);卡榫需經多次按壓才能顯示溫度之額溫槍共有104支。

五、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㈡本件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超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之6

30 支之額溫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卡榫需經多次按壓之104支額溫槍,原告主張應減少70%或被告主張應減少10%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全文,並斟酌表意人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表意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3月23日於微信軟體上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訴外人王安安與被告間109年3月23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要賣這隻了。王安安:你要幾隻?被告:我已經賣了;我這隻拿230。王安安:欸,我有一個議員朋友在這,我直接讓你們講電話,他要問230人民幣那隻額溫槍,1000支。(畫面接著顯示通話)被告:230額溫槍有現貨,發德邦,電池會取出,如果無法入台,金額全退,金額232人民幣運費一隻7.5人民幣。王安安:一隻232運費7.5所以總共239.5人民幣對吧?被告:嗯嗯。王安安:OK!(通話顯示)王安安:好,所以在那群組是講n95,那價格那些可以直接講是嘛?1000隻總共多少算好跟我說,然後你說多少錢我馬上給,然後確定出貨時間趕快講,有沒有不良率的問題?被告:明天打款後天或大後天出貨。王安安:我朋友說叫他快點包了,哈哈哈哈哈,錢多少記得講。(顯示通話)王安安:報價喔。被告:(232+7.5)*1000,239,500。王安安:匯到哪?被告:游菲,中國工商銀行(帳號)(顯示通話)王安安:錢一次匯過去會有問題嗎?還有可以確認幾天到台灣嗎?(顯示通話)被告:民生銀行(帳號)游菲。王安安:恩哪個好?被告:看你們方便。王安安:好(顯示通話)欸欸,你說原則上是7天左右到對吧?那是到台灣海關還是我們指定的地點?對了,你的一萬台幣有加在這裏面?被告:有。王安安:還有,我可以匯給你嗎?被告:給我收件資訊。王安安:因為我跟我朋友說我能信任你,但那個大陸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5頁)。並參酌證人王安安證述:「因為他們(指兩造)都是我認識的朋友,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買賣額溫槍這件事,在今年原告剛好有到我工作的地方,有問到這個,我就說我有一個朋友在賣,我就把手機借給原告,讓原告直接跟被告聯絡,我先撥電話給被告,告訴我有朋友要買,直接跟被告說比較清楚,我把電話拿給原告之後,讓兩造直接對話,中間我是有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說要買幾支,價格多少。之後原告有問如果買賣的話,錢要匯到哪裡。掛掉電話之後,有叫被告把帳號貼在我的LINE上面,被告也有把帳號給我。因為戶頭不是我們認識的人,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可以給被告他自己的帳號,被告說錢不要過他的帳戶,因為我不認識那個帳戶的名字,我就不太敢匯錢,但原告最後還是有匯錢到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足認109年3月23日原係王安安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談論關於購買額溫槍事宜,嗣王安安將手機交予原告,由兩造直接通話,並接續以王安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以文字通訊,達成每支額溫槍232元+7.5元運費,共1000支數量,買賣價金共239,500元之合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對象係訴外人游菲,並非被告,被告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游菲於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27-147頁)、被告和王安安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兩造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㈠第151-155頁)為證。惟原告買賣價金雖係匯給訴外人游菲,但於109年3月23日通訊過程中,均未與游菲通聯,被告亦未提出在此之前原告有與游菲通聯之紀錄,而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均係發生在109年4月間,且觀通話內容係原告收貨後,反應額溫槍之瑕疵,請求退錢,遭被告拒絕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游菲之間。且依其中原告陳稱「我錢是匯給妳的」「今天他們是製造商,而妳是賣家,我是客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等語,更可證原告的認知錢係匯給被告,游菲應屬被告指定之貨款清償帳戶,尚難據此認原告係與游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買賣標的經兩造會勘後,無法顯示溫度或者溫度異常超

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之額溫槍共有630支,被告並同意超過攝氏正負0.3度C以上屬於瑕疵,而額溫槍的主要功能係量測體溫,溫度計異常會造成判斷失準,甚或延誤就醫,原告主張屬於重大瑕疵,進而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支額溫槍之買賣價金為232元,運費為7.5元,據此,被告因解除契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50,885元【計算式:[232+7.5]×630支=150,885元】。

⒊次查被告交付之額溫槍,其中有卡榫瑕疵(需多次或大力按壓

才能顯示溫度)者共104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此部分卡榫瑕疵,雖非不能顯示正常溫度,然需多次按壓,或有時會有螢幕無法顯示溫度之情形,以額溫槍需透過卡榫按壓才能完成其功能性,應屬額溫槍之重要結構而言,原告主張有減少額溫槍之通常效用,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應屬可採。併參酌被告交付之有瑕疵卡榫並非完全不能使用,該零件亦可單獨替換等情事,認以減少買賣價金30%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因卡榫瑕疵而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7,238.4元【計算式:104×232×30%】。

⒋綜上,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158,123.4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665,5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附表 編號 瑕疵狀況 支數 原告主張金額 (人民幣) 本院認定金額(人民幣) 1 無法顯示溫度或溫度異常 630 150,885元 150,885元 2 卡榫無法按壓或按壓多次才能顯示溫度 104 16,889.6元 【計算式:104×232×70%】 7,238.4元 【計算式:104×232×30%】 合計 158,123.4元 依起訴時匯率(×4.209) 新臺幣665,541元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