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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林卉庭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被告於10

9 年2 月24日申請改選董監變更登記事項之內容是否真正,而原告為被告股東,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亦未曾接獲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然被告竟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於109 年2 月24日持上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成為被告董事,黃雅靖成為被告監察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事實上既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無任何召集、通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案由: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董監事任期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 職稱 姓名 ││ 董事 黃鈴惠 ││ 董事 吳張蓮蕉 ││ 董事 黃吳柿 ││ 監察人 黃雅靖 │└───────────────────────────────────┘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