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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黃秀萍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黃雀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被告履行前項給付之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正耀(民國00年0月0日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700,000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書狀就上列不動產均漏寫權利範圍)。經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民國103年間,原告之配偶李國彬因財務週轉有困難,原告因全靠配偶李國彬之收入來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李國彬財務突然產生問題,原告一時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亦擔心李國彬之財務問題會牽累到原告,導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接受被告之建議,由被告先幫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告之小孩滿20歲時,再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小孩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一家人住居使用迄今。數月前,被告突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要求原告及家人搬離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質疑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被告乃改口揚言要求原告將被告當初所代償之貸款金額全數返還,否則被告即將就系爭不動產對外出售以保全其債權。嗣於原告為避免被告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即將起訴請求之際,李國彬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被告並已至承辦地政士處就相關移轉登記資料親自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惟被告回到家中時即又向原告表明不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間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其真正原因係為避免李國彬之債權人以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為由而要求原告代償李國彬之債務,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實質管理處分權力移轉予被告之意,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應成立類似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款1,700,000元之給付時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㈣尾款:1,700,000元於標的物辦理銀行貸款時,於銀行撥款之當日一次付清於賣方。顯見兩造間係約定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再給付被告,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所應履行之對待義務即給付價金1,700,000元,應於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待銀行貸款撥下後再為給付。綜上,兩造間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亦負有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李正耀(88年3月5日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700,000元之同時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付款繳原告房屋貸款1,300,000元,於103年3月31日付款195,084元,另交8筆現金共118,000元,共計1,613,084元,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房屋由原告一家人居住,沒有給付租金,加上定存利息、租金、房屋稅、房屋增值價差應歸還548,288元,與1,613,084元合計2,161,372元,若再加上房地產增值差額2,419,626元,則是4,580,998元,此為原告應給付被告的金額。被告付款買房,卻由原告一家人居住,又沒收到租金,原告僅願付1,700,000元,被告形同受害人,原告借名登記的說法是混淆事實與真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21、33-35、4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先認定為真實。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

產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聲請證人黃秀芬(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妹)到庭結證

:當時原告的先生無故離家,也把錢拿出去,被告來問發生什麼事,原告房貸、信貸都沒有辦法繳,被告就說要幫原告還,被告拿錢出來幫原告還貸款,原告怕她先生回來把房子拿去抵押,就先過戶給被告的名字;原告當時沒有真的要將房子賣給被告,而是怕原告的先生拿房子去抵押,先過戶給被告而已,房子還是由原告在居住等語(訴字卷第178-179頁);又聲請證人林美伶(即兩造之堂嫂)到庭結證:房子一開始到現在是原告在住,伊怕原告房貸、信貸轉不過來,叫她和被告商量,被告說願意商量,原告當時沒工作,怕房子被拍賣,就把房子先登記給被告,被告幫原告處理貸款、信貸;當時有簽立買賣證明書,但她們沒有要買賣,是怕銀行拍賣,一方面也是因為原告先生離開,原告先生有財務問題,借名登記的事被告也有提,才會先幫原告還錢,說等小孩長大了才過戶,被告當時有承諾小孩長大要把房子還原告,但是是還給小孩,被告承諾等小孩有工作力可以還錢,就把房子過戶給小孩;目前原告好像還沒有還錢等語(訴字卷第182-183頁)。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黃秀芬、林美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各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分別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為一致,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⑵再者,原告自陳其為原告處理之債務金額約為1,610,000元

,惟依卷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約為3,790,000元,兩者相差甚大,後者之記載衡情應較近於行情價格,原告是否願意以1,610,000元之價金將該不動產賣予被告,已屬有疑。又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中,此狀態並未因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發生變動,此與一般正常之買賣,必有不動產之交付及管理使用人變易之情形迥然不同。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占有使用狀態等情狀斷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信實而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辯乃著重於其願意移轉登記不動產之對價金額,無從推翻原告之上開舉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其只要登記其名字,沒有說要買賣等語(訴字卷第185頁),則被告是否對於借名之事可以委為不知,亦值置疑。從而,被告所執之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關於兩造是否於借名登記約定時,就將來移轉登記之受

移轉人有約定為原告之子乙節,證人黃秀芬稱:當初過戶時,被告有說原告小孩20歲時就把房子還給原告,原告有兩個小孩,當時沒有講哪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179頁);證人林美伶雖稱被告承諾小孩有工作能力可以還錢,就把房子過戶給小孩等語(訴字卷第184頁)。原告固然確實育有二子,有其戶籍謄本供卷可考(訴字卷第207頁),然關於兩造究係約定在何條件下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難謂一致,且對象亦無法特定為其中某一子女;另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說希望登記給小孩,是開玩笑等語(訴字卷第225頁)。依此,兩造就此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自屬可議。從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可認定兩造確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並無證據可認定兩造有約定於該契約終止時,須將該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子女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僅單

純提供名義而為名義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堪以認定。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8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權移轉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第一、第二備位之訴(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予第三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究、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0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04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1/1 坐落於編號1所示之土地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