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葉冠洲被 告 余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復於107年8月2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07年8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於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向迴轉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肺臟鈍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一到十二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腎撕裂傷、第十二節胸椎骨折、第一到五節腰椎骨折、第一節薦椎骨折、右側鎖骨峰關節脫位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3日上午10時32許,測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477元、看護費用12萬元、機車維修費1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1,477元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費及精神慰撫金均不同意。另對系爭事故,伊承認有迴轉,但當時伊車輛車頭已經轉到他人住宅大埕前方,是原告自己來撞伊的,並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伊先前支付給原告的30萬元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南路56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向迴轉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3日上午10時32許,測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㈣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先行交付3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貿然左向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可憑(附民卷第27-29、本院卷第17-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車頭已駛到他人住
宅大埕前,是原告自己來撞被告,被告並未撞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有過失,應可認定;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刑案調偵卷第17-18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⒉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復認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被告雖另抗辯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已經駛到他人住宅大
埕前,是原告自己來撞伊的等語,惟依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係斜向停置在原告行向車道上,尚未進入駕訓班內,且系爭汽車之受損位置,均集中在前方車頭,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酒後駕車,於雙黃線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注意對向來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1,477元,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2個月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原告是否實際有請看護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9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出院後2個月,共60日之範圍內須人全日看護,乃屬有據。而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為標準計算,並未逾前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2個月×30日=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58,000
元,其中工資8,000元、拖吊費2,000元、零件費用148,000元,有尚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附民卷第49頁),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該維修費用過高,然觀諸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之照片(刑案偵卷第63-69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購入、維修金額本就均較一般普通機車為高,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8,000元,應為可採。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有其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頁),迄至107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8個月,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9,333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價值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000元÷(3+1)=37,0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3×(使用年數)即(148,000元-37,000元)×1/3×(2+8/12)=9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000元-98,667元=49,333元】,加計工資8,000元、拖吊費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9,333元【計算式:49,333元+8,000元+2,000元=59,3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廚師,每月薪資約22,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2,000元等語,惟被告對此部分有所爭執。本院審酌成大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需復健6個月,因疼痛坐立困難,傷後3個月宜使用電動床協助起身移動等語(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從事廚師工作,且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參酌被告之投保資料,其107年2月13日至107年9月11日均於頭前園餐廳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2,000元(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22,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個月=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
,於違規迴轉處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同時亦因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8月3日送至成大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7日接受胸腔鏡輔助右側血胸清除術及右側第4至9根肋骨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15日復接受鎖肩峰關節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為廚師,每月薪資約22,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以及兩造於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得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32,810元【
計算式:321,477元(醫療費用)+120,000元(看護費用)+59,333元(機車維修費)+132,000元(工作損失)+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32,8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986,248元【計算式:1,232,810元×80%=986,248元】。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行給付3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6,248元【計算式:986,248元-300,000元=686,2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8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