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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告 蔡明彬

李寶珠蔡旭明蔡宗益蔡義泉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栢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蔡添福之子蔡栢仁及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依分割繼承資料知悉被繼承人蔡添福之繼承人有配偶李寶珠、長子蔡栢仁、次子蔡宗益、三子蔡義泉、四子蔡旭明、五子蔡明彬等六人,及其等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確切日期,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明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將李寶珠、蔡宗益、蔡義泉、蔡旭明、蔡明彬列載為被告,及更正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日期,僅係補正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蔡栢仁之債權人,蔡栢仁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57,344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蔡添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六人,被告六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蔡栢仁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蔡明彬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蔡栢仁將原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蔡明彬,蔡栢仁於前開遺產分割後,名下無其餘財產,故其將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蔡明彬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蔡添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明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就蔡栢仁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惟蔡明彬長期扶養蔡添福、李寶珠,家中房貸、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等亦皆由蔡明彬負擔。蔡添福過世前,有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給李寶珠住到百年,故被告六人協商後,皆同意由蔡明彬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持續陪伴、奉養李寶珠。其餘被告均不清楚蔡栢仁之財務狀況,且被告六人不諳法律,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及事實。另蔡栢仁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就本件分割遺產協議,僅是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法律既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被告六人就遺產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蔡栢仁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財產權無償行為有間。況債權人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權人對債務人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蔡栢仁尚積欠其2,157,344元、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原告就前開債權已取得本院89年10月17日南院勤87執公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且蔡栢仁無其他財產,原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栢仁之財產未果,以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蔡添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六人,被告六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蔡栢仁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蔡明彬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11月27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4644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添福死亡後,蔡栢仁未聲明拋棄繼承,而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明彬單獨所有,已如前述,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蔡明彬之情事。而斯時蔡栢仁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無財產,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蔡栢仁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其他被告就蔡添福遺產之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蔡明彬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蔡明彬長期扶養被繼承人蔡添福及被告李寶珠,

負擔房貸、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等費用,蔡添福生前交代要將系爭不動產讓李寶珠住到百年,被告乃於103年6月16日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蔡明彬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蔡添福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就蔡明彬長期扶養被繼承人蔡添福及被告李寶珠,負擔房貸、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等費用各情,均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固為103年6月16日(本院卷第6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原告應係在108年10月17日申請上開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有其自行查詢列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列印時間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此距其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蔡明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