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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訴訟代理人 李華濱

陳豐裕 律師被 告 紐約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英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將品名「1606背内板」、「1607

背外板」及「400_1608_E03固定拉柄扣件」(即原告所設計型號STILO之椅具使用之背内、外板及固定拉柄)之模具各1付(上開3付模具,以上合稱為系爭背板扣件模具)之製造工作,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383,500元,交付期限為106年7月21日(兩造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契約);嗣因原告之德國客戶通知原告,系爭背板扣件模具有瑕疵,兩造乃於108年11月7日約定由原告之德國客戶自行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進行修補,再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茲因原告業於109年2月4日給付系爭背板扣件模具之修補費用歐元8,000元予該德國客戶;且於109年2月4日歐元8,000元,相當於270,6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4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將品名「128L背框」(即原告所設計

型號SYNC2之椅具使用之背框)模具1付(下稱系爭背框模具)之製造工作,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為820,000元,交付期限為107年3月30日(兩造就系爭背框模具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背框模具契約);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又將品名「椅具座板」(即原告所設計、型號KW-V102之椅具使用之座板)模具1付(下稱系爭座板模具)之製造工作,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為420,000元,交付期限為107年3月30日(兩造就系爭座板模具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座板模具契約)。嗣兩造先後合意將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交付期限延長,雙方最後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於108年11月30日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又因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受領之報酬1,24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64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板扣件模具並無瑕疵;再被告於108年11月

17日之會議(按:該次會議之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乃表示如屬被告之問題,被告願意負責,並非承認爭爭背板扣件模具有瑕疵;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德國客戶開立之帳單〔按: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3頁之帳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按:指本院卷第84頁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曾賠償德國客戶歐元8,000元。原告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請求被告賠償270,640元,並無理由㈡被告業已完成製造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工作,並

曾交予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並無瑕疵,且均經測試合格。再原告係請求變更設計,從未請求被告修繕,且被告亦有依原告之要求變更設計。又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所生產產品之瑕疵乃因射出機臺及塑料所致;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指系爭背框之段差、毛邊、裂痕,均與系爭背框模具之瑕疵無關;而系爭座板之曲面弧度呈現變形現象,則係射出廠商之射出條件所致,亦與被告製造之系爭座板模具無涉,原告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㈠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背板扣件模具,訂購總

價含營業稅為2,383,500元,系爭背板扣件模具交付期限為106年7月21日,兩造間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背框模具,訂購總價含

營業稅為820,000元,系爭背框模具交付期限為107年3月30日,兩造間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座板模具,訂購總價含

營業稅為420,000元,模具交付期限為107年3月30日,兩造間就系爭座板模具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經兩造合意延長交付期限至1

08年11月30日;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承攬報酬1,240,000元予被告。

㈤原告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stiol的模具(即系

爭背板扣件模具)問題,曹'R(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會看mail,哪些是屬他的問題,他會回覆,如是他的問題,待客戶(即原告外國客戶)修模後看多少費用再做確認如何支付,於11/11日回覆mail 」等語。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270,6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1,24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270,6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背板扣件模具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廠務部經理李華濱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廠務部經理李華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上之李華濱簽名為伊所簽,其上之文字係伊所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有將德國客戶發現之狀況,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英哲而曹英哲並未回復,因此,伊等於108年11月7日至被告處,一併詢問該問題,曹英哲陳稱其瞭解,其有觀看電子郵件,觀看後會回復何項問題屬於被告,費用如何處理再行回復,曹英哲雖陳稱會於108年11月11日回復,惟均未回復;而原告業因該模具之問題,賠償德國客戶歐元8,000元;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所載stiol模具,即為系爭背板扣件模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足見原告確曾將德國客戶告知之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曾指派廠務部經理即證人李華濱至被告處與被告討論,惟被告雖與原告為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並告知證人李華濱將會於瞭解狀況後,再行回復,惟直至證人李華濱於109年9月22日至本院作證時,均未回復。衡之如非系爭背板扣件模具確有瑕疵,原告之德國客戶應無無端向原告反應之理?且如被告認為原告所寄送電子郵件內記載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理應會儘速通知原告,亦無始終未回復原告之理。可認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背板扣件模具有瑕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既抗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從而,足認系爭背板扣件模具,確有瑕疵。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惟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可由第三人逕為修補者,因由第三人逕為修補,乃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之內容,應符合承攬人之意思,並未違反立法者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之意,應認定作人嗣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無須再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況且,如認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可由第三人逕為修補後,在雙方未合意變更由第三人逕為修補約定之情況下,尚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於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仍得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顯然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是以,本院認為在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可由第三人逕為修補者,定作人嗣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應無須再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4.查,系爭背板扣件模具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再觀之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stiol的模具(即系爭背板扣件模具)問題,曹'R(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會看mail,哪些是屬他的問題,他會回覆,如是他的問題,待客戶(即原告外國客戶)修模後看多少費用再做確認如何支付,於11/11日回覆mail 」等語;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如屬被告之問題,原告如何將已送至國外之系爭背板扣件模具運回臺灣,交由被告修補,或如何協助被告指派之人員至國外修補之記載,應可認兩造已就系爭背板扣件模具如有瑕疵,可由原告之外國客戶逕為修補一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亦即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背板扣件模具如有瑕疵,可由原告之德國客戶逕為修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嗣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無須再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次查,原告業因系爭背板扣件模具之瑕疵,賠償歐元8,000元予德國客戶,業據證人李華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6頁)。又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4日,歐元8,000元相當於270,640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認原告確已因系爭背板扣件模具之瑕疵,賠償270,640元予德國客戶而受有損害270,640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640元,應屬正當。

5.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6.再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決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40元及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就原告依他項訴訟標的即依系爭約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判,附此敘明。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1,24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乃將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製造工作,交予被告承攬,本院認為就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如被告已將可供生產產品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完成,應認被告業已完成原告交由其承攬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工作。至於被告完成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有無瑕疵,僅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補、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被告業已完成原告交由其承攬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工作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告主張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須符合原告之要求,方可認為被告業已完成原告交由其承攬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工作,不足採憑;且由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工作,卻又主張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有瑕疵,可知原告業已混淆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概念,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2.證人即合耀企業社之負責人黃國峯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被告曾委託伊試模,測試系爭背框模具及系爭座板模具,試模過程約3分鐘,生產過程並無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8頁、第353頁)。足見被告已將可供生產產品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完成,應認被告業已完成原告交由其承攬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製造工作。至於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所約定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於108年11月30日完成樣品及報價,應僅就被告修補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瑕疵之期間,與被告所為之約定。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將無瑕疵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交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並無瑕疵,且均經測試合格等語。惟查:⑴證人即良成實業社之負責人戴吉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被告將模具送至良成實業社,伊會先為原告測試,原告有告知驗收標準,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於驗收時,均未符合標準,系爭背框模具模合面過小,以致滑塊不順、板材過薄易裂,系爭座板模具熱膠道不穩,以致模具射出時,流動不均,板材過薄亦有破裂之慮;伊將未達到標準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就系爭背框模具有多作一溝槽填補;就系爭座板模具處理7、8次以上;被告處理之後,以伊於業界之經驗,不敢承接該業務,因板材過薄,不能達到標準模數;兩造於對話中曾提及原告之標準係射出20萬次;而業界之標準一般係射出15萬次以上;系爭背框具經被告處理後,有少量生產,惟不及1萬個,模具即已破裂;系爭座板模具,經被告處理後,流速不均,從未達到原告之標準,不能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2頁至第329頁),證述被告確曾將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送至其經營之良成實業社,惟於驗收時,均未能符合標準;嗣經被告處理數次後,系爭背框具僅少量生產,模具即已破裂,而系爭座板模具則未達原告之標準,不能使用。⑵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①系爭背框模具是否有

射出之背框存有段差、毛邊、裂痕、溝槽間隙不均或其他瑕疵?如有,形成該瑕疵之原因為何?②系爭座板模具,是否有射出座板兩側變形之瑕疵?如有,形成該瑕疵之原因為何?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認為:①經檢視原告於112年5月17日送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之SYNC2會客椅背墊板模具射出產品之良品1組及瑕疵品兩組,就所射出之背框存有段差、毛邊、裂痕、溝槽間隙不均之瑕疵。目前無法排除系爭背框模具之模板厚度不足,無法阻卻模具機構鋼性不足而易變,以及系爭背框模具之入料品存有修補,致使系爭背框之射出產品存有段差、毛邊、溝槽間隙不均等瑕疵現象。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送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之KW-V102座板模具射出產品顯現於入料品一側及相對一側之曲度弧度呈現變形現象。目前無法排除系爭座板欠缺較佳化射出條件之模流分析與成型製程作業標準,致使系爭座板因射出成型所生內應力,造成座板鄰近入料品及相對一側產生曲面弧度差異之變形現象。有中華工業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所生產產品之瑕疵乃因射出機臺及塑料所致;另系爭報告書所指系爭背框之段差、毛邊、裂痕,均為系爭背框模具之瑕疵無關,爭爭座板之曲面弧度呈現變形現象,則係射出廠商之射出條件所致,與被告製造之系爭座板模具無涉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核與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之召集人吳宜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背板之瑕疵為毛邊與段差,其成因乃因模具合模面存有間隙,如排除模具之鎖固力因素即未達到預定之鎖緊要求,即可能係製程中因射出壓力導致模具合模面被撐開,在產品接合線上形成毛邊與段差,此為模具所致;而系爭座板之瑕疵為翹曲,大於良率之翹曲率,係因模具在入料過程中因入料品之數量、位置與流道間配置造成塑料成型不一,因而頂出形成翹曲之瑕疵,系爭座板模具並無模流分析得以支持符合預定標準之要求,因此,以排除法判定系爭座板模具乃造成系爭座板瑕疵之成因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10頁),已有不符;且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⑶證人黃國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曾委託伊試

模,測試系爭背框模具及系爭座板模具,試模過程約3分鐘,生產過程並無問題,系爭背板模具及系爭座板模具1個樣品各試模約3分鐘,試模生產之樣品每種均10餘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8頁、第353頁)。惟查,證人黃國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製造完成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可供生產產品,尚不足以證明射出生產之產品並無瑕疵、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所能使用之次數適於通常或兩造約定使用而無瑕疵之事實。

⑷被告另雖抗辯: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

具,並無瑕疵,均經測試合格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其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並無瑕疵,業經測試合格之事實,雖分別提出原告之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書一)、驗收試作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一)、進料品質檢驗標準/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一),及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書二)、驗收試作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二)、進料品質檢驗標準/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二)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7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然查,系爭試驗報告書一記載之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試驗名稱欄記載椅背強度測試(拉力式);系爭試驗報告書二上記載之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試驗名稱欄記載座椅衝擊試驗,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曾就生產之座板進行座椅衝擊試驗,並就生產之背框進行椅背強度測試,試驗結果均為合格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並無瑕疵,均經測試合格之事實;另外系爭記錄一明確記載「判定不合格」等語;系爭報告一下方綜合判定欄,經人勾選「不合格」等語;系爭記錄表二明確記載「本次樣品判定不合格」等語;系爭報告二下方綜合判定欄,經人勾選「不合格」等語,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並無瑕疵,均經測試合格之事實。

⑸參以系爭背框模具之承攬報酬為820,000元,系爭座板模

具之承攬報酬為420,000元;且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承攬報酬1,24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而原告於系爭背框模具少量生產而破裂後,曾央請其他模具廠商生產相同功能之模具,良成企業社嗣後即以新模具生產,並未發生問題;原告就系爭座板模具,亦有另找其他廠商製作新模具等情,業據證人戴吉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9頁、第331頁)。衡諸常情,如非被告製作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背板模具確有瑕疵,原告豈有於已將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製作工作交由被告承攬,並已將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承攬報酬之全數給付予被告之情況下,另外央請其他模具廠商生產相同功能之模具之理。益徵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應有瑕疵。⑹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製造之系爭背框模具

、系爭座板模具,確有瑕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請求變更設計,從未請求被告修繕,且被告亦有依原告之要求變更設計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送至良成實業社,由戴吉成為原告驗收時,均未符合標準,此據證人戴吉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3頁)。衡諸常情,原告自會請求被告修繕,實無從未請求被告修繕,反而請求被告變更設計之理?是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所稱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乃指承攬人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而非承攬人僅須於定作人所定期限修補,不論瑕疵是否修補完成,均足當之。

4.查,被告製作之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再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所約定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於108年11月30日完成樣品及報價,乃原告就被告修補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瑕疵之期間,與被告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又依證人戴吉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始終未能符合原告及一般業者之標準;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經其修繕後,已無瑕疵,自應認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另系爭背框具經被告處理即修補後,有少量生產,惟不及1萬個,模具即已破裂;系爭座板模具,經被告處理即修補後,流速不均,從未達到原告之標準,不能使用,業據證人戴吉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9頁),堪認系爭背板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瑕疵,應屬重要。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應屬正當。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於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瑕疵重要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因法律並未明定定作人應定1年以下之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不論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間是否逾越1年,定作人之解除權均因自發現承攬人最初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不合理;況且,如承攬人已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進行修補,惟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屆滿以前,始終未將修補完成之工作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於所定期限屆滿前,亦無從確認承攬人是否不於所定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如要求定作人應於發現承攬人最初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後1年間行使解除權,將使得定作人僅能縮短允許承攬人修補之期限,以便在發現承攬人最初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後1年內,確認承攬人是否修補完成。若此,顯然亦有悖於立法者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之意。是本院認為在上開情形,應認民法第514條所謂之瑕疵發現後1年間,乃指定作人所定期限屆滿,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將瑕疵修補完成,瑕疵依然存在後1年間。又兩造既於系爭會議紀錄中約定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於108年11月30日完成樣品及報價,可認原告所定請求被告修補之期限為108年11月30日;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9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自未逾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主張以其他理由,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5.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背框模具契約、系爭座板模具契約,既屬正當;而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背框模具、系爭座板模具之承攬報酬1,240,000元予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240,000元,應屬正當。

6.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10,640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