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林秋蘭訴訟代理人 陳良獻
王冠霖律師被 告 陳西帝(印尼國人SITI NURJANAH)
陳輝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陳盈盈法定代理人 黃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西帝、陳盈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斯文(已過世),乃原告之次子,陳斯文與訴外人
黃玉琪育有被告陳輝弘、陳盈盈兩名子女,嗣陳斯文與黃玉琪離婚後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與被告陳西帝結婚。原告因懼怕原告身上所有之金錢會被他人借用殆盡,故於陳斯文生前曾陸續提領現金請陳斯文以其名義將前開款項另為定期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100 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寄託款),並由原告保管上開二張存本取息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尤其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共提領150 萬元,而陳斯文之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亦於同日新開戶,並同時存入200 萬元,更彰顯原告確有請陳斯文借名登記之實。然因107 年11月23日陳斯文過世後,原告持上開二張存本取息存款存單欲取回本息,卻遭被告三人拒絕,惟系爭存單乃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於陳斯文之帳戶,則於陳斯文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三人既為訴外人陳斯文之繼承人,自亦繼承陳斯文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存單之返還義務。爰依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陳西帝、陳輝弘、陳盈盈應在繼承陳斯文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盈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前提出書狀同被告陳輝弘之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陳斯文生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重要物品
,均交由陳盈盈保管,嗣陳斯文過世,陳輝弘自陳盈盈處取得陳斯文生前交付保管存摺、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等物;陳斯文過世初始,原告未曾主張有以陳斯文名義在麻豆區農會存放2筆定期存款,俟辦畢陳斯文之葬禮,原告與其長子陳良獻突稱該2筆定期存款款項為原告所有,要求陳輝弘交出定期存款存單,陳輝弘不從,原告則多次以死相脅等情緒勒索方式,令陳輝弘不堪其擾,始將2張定期存款存單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95年11月3日雖有提款150萬元,然與陳斯文於同日開
戶存入之200萬元金額不符,則陳斯文存入之200萬元與原告提領之150萬元是否具有同一性?誠屬有疑;且依原告提出其所有之麻豆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曾以自身名義將活期存款25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之紀錄,顯然原告無須借用他人名義,亦可自行以定期存款方式,保有其財產,殊難想像原告何需大費周章,提交款項給陳斯文、再委以陳斯文名義辦理定期存款。
㈢系爭存單既係以陳斯文之名義開戶、存入,並由陳斯文委託
被告陳盈盈保管相關帳戶存摺、印章與定期存款單,此款項為陳斯文所有,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定期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復未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舉證之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陳輝弘、陳盈盈、陳西帝連帶返還300萬元,難謂有據。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西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斯文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陳輝弘、陳盈
盈與陳西帝為陳斯文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陳斯文之母親。陳斯文在台南市麻豆區農會有兩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與100萬元(帳號同前,存單號碼:0000000)之定期存款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陳斯文戶籍謄本影本、麻豆區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存本取息存款存單影本、陳斯文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33-35頁、第63頁、第65-6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存單帳戶係原告借陳斯文名義開設等情,
惟為被告陳輝弘、陳盈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存單之定期存款300萬元係原告借陳斯文名義存入,與陳斯文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原告台南市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調字卷第21-45 頁)、陳斯文麻豆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第281-283頁)等件,並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陳輝弘、陳盈盈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陳斯文於95年11月3日先去麻豆農會開戶(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麻豆郵局將原告帳戶內200萬元轉入陳斯文新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立刻提領現金200萬元,並將該200萬元轉為麻豆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200萬元;另於同日將原告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萬元現金領出,並存入陳斯文所有其他銀行帳戶,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麻豆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100萬元等情,雖據提出陳斯文麻豆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原告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證(本院卷第281-283頁、調字卷第21-3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有於95年11月3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領取200萬元,及陳斯文於同日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有200萬元匯入陳斯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不足以證明該200萬元為原告所匯入,再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雖有領取10萬元、14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紀錄,然與原告所主張委任陳斯文保管100萬元之金額不合,更無證據證明係匯入陳斯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3日自郵局或麻豆農會提領之現金均匯入陳斯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難憑採。更何況原告與陳斯文為骨肉至親,交付現金原因容有多端,本院尚難以單純交付金錢之狀態即認原告與陳斯文間就系爭存單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存單、陳斯文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由原
告保管等語,惟經訊問被告陳輝弘陳述:系爭存單是陳斯文過世後妹妹即被告陳盈盈交給伊的,當時係交給伊一個容器,裡面有印章、存摺、定存單,嗣因原告以死相逼,伊才將系爭存單拿給原告等語,核與被告陳盈盈陳稱:因為陳斯文的東西都放在一個容器裡面,伊沒有去翻閱裡面的東西。但存摺、印章都會放在存摺的套子,定存單伊則不清楚。陳斯文過世之後,伊把容器交給哥哥陳輝弘,陳輝弘在整理容器的時候跟伊說有系爭存單,上面是寫爸爸即陳斯文的名字。原告當時沒有說這筆定存款項是原告的,也沒有主張這筆錢是原告用陳斯文的名義去存的,直到被告搬出去,大概108 年,應該是農曆過年前1 、2 月那時候,原告就跟陳輝弘要定存單,說是原告放在陳斯文那邊的等語(本院卷第149-16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準用人證規定具結,所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存單、存摺、印章向由原告保管等語,即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陳斯文生前薪資微薄,並無資力積存300萬元
存款等語,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59頁),及聲請本院調閱陳斯文財產所得清單、陳斯文勞保與就保資料、陳斯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7-127頁、第207-220頁),惟縱系爭存單300萬元非陳斯文獨力儲存,仍不足證明即係原告所存入,或係原告借陳斯文名義寄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寄託款係原告所給付,及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寄託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計300萬元存單,係原告於陳斯文生前匯入陳斯文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借陳斯文名義轉為系爭存單,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斯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