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黃鳳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張如雯訴訟代理人 曹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號12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丈夫張如雲(已歿)所共同購買並居住之場所,當時因考慮張如雲所得較高,銀行可貸款項較多,故均登記在張如雲名下。
㈡、嗣因張如雲玩股票負龐大債務,甚至無力繳房貸,張如雲怕遭債權人查封,竟與其胞妹即被告張如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張如雲生前之民國103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張如雲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張如雲,且系爭房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及張如雲使用。後張如雲於108年9月11日死亡,被告明知其與張如雲之買賣無效,竟仍起霸佔財產之野心,僱請鎖匠破壞原門鎖、換裝新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張如雲生前有向原告說過「房屋過戶是假買賣之行為,被告為伊胞妹,只是出借名義登記而已,絕不會野心霸佔」云云,豈知被告在張如雲亡故後即起貪念,迫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㈢、系爭房地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配住予員工之宿舍,原告苦讀多年,終於考上公職,前任職於臺南縣政府秘書室,因年資尚淺,無法配住,81年11月24日,原告才從原配住者葛秀芳手裡買受,並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但購屋時原告年紀輕、智慮淺薄且想法單純,又考慮原告服務年資短,張如雲則是經濟部所屬機關職員,薪資較優渥,銀行除了可核定貸款之額度較高外,利率亦較低,從未考慮倘將來婚變、甚至有爭產等其他問題,故毫不思索的逕自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如雲,藉此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30年之抵押權以享受低利之房屋貸款。此有原告109年5月21日陳報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中,權利人「臺南縣政府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可佐。
㈣、原告原以為夫妻婚姻幸福、無婚變即無財產歸屬之爭執問題,雖購屋款以及貸款大多數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亦不知要蒐集留存證據。果真購屋不久,張如雲即因玩股票負龐大債務,甚無力繳房貸,所有貸款全由原告繳付。後張如雲因債務纏身,衍生身體疾病叢生,臥癱在床,終在108年9月11日不敵病魔摧殘而亡故。張如雲因怕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先於生前之102年8月28日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予其胞弟訴外人張如虹,以便將來優先受分配,最後索性與其胞妹即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
㈤、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而買受人價金是否如實交付,一般外人實無法知悉,是倘買受人所為價金給付是否確實有疑義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應就其買受系爭房地係有對價關係及價金若干之積極事實,負責舉證,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印證張如雲臨終前所稱「房屋過戶是假買賣」之話語,即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兄妹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㈥、鈞院諭命原告應提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登記為張如雲所有乃借名登記之證據,然因張如雲已不幸亡故,無法作證,原告未保留其他證據,且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張如雲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重點應在被告是否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渠等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予張如雲無關。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印證張如雲臨終前所稱「房屋過戶是假買賣」之話語,即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兄妹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告與張如雲係通謀虛偽假買賣,渠等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的。
㈦、被告及證人等所述並不屬實:
①、蓋原告任職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秘書室,與張如雲結婚後省
吃儉用,存攢積蓄,聽聞亦任職臺南縣政府秘書室之同事葛秀芳有意出售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地,乃就近極力交涉,終圓夢得償。購屋手續全由原告接洽並繳交購屋款,其餘房貸及生活開銷,亦由原告張羅支應,然因夫妻間交付現金零零碎碎,自然無法取得收據。後因被告突然更換門鎖,將原告之物品清除一空,更導致所有的房產相關資料及金流資料被湮滅而無法提出。被告所稱「張如雲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他獨資購屋並申請房貸的,原告分文未出」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②、張如雲退休後,沉迷股市導致負債龐大,被告自認。張如雲
除無力繳交土銀之房貸外,遑論其他債務及家庭生活開銷,全由任公職之原告張羅支付,原告另外以現金交付給張如雲者,更不計其數。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避居他處,根本沒有照顧患重病之張如雲,甚且沒有支付喪葬費云云,更屬惡意中傷,完全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之前會控告被告涉妨害自由,實乃因張如雲108年9月11
日剛過世,16日辦理喪事中返回系爭房屋,門鎖竟已遭被告更換,原告所有一切家物,包括買屋及繳銀行貸款之重要資料全遭非法處置。此讓原告一時之間找不到證據證明對系爭房地有權利,所以才會提告,但無奈檢察官逕以被告已為房地所有權人為由,處分不起訴。
④、被告稱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價金之交
付則是由被告代清償張如雲之土銀所剩貸款新臺幣(下同)79萬2千元、代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如虹之借款70萬元,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一、土銀清償證明如附件二為據。然卻有下列矛盾之處:
⒈依買賣契約書第2頁所載,本買賣總價150萬元。然則,原告
在81年向葛秀芳購買即花230萬元,3、4樓整修加蓋5樓,又花180萬元,總價410萬元,哪有可能在81年間價值4百多萬的房子,到103年歷經22年的增值,又位在新營中正路邊繁華市區,卻僅以150萬元賤售之理?足證被告所稱買賣總價150萬元,完全不符情理與事理。
⒉另依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為:訂金十萬元現金交付、代還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如虹之70萬元,再代清償土銀所剩貸款79萬2千元,故總共價金為159萬2千元,此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150萬元不符。
⒊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二之所謂土地銀行清償證明,只是被告
自己手寫字跡潦草之「土地銀行張如雲放款繳納結清本息792,002元」紙條,加蓋伊私章,並無證據力;被告另稱伊代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如虹70萬元,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謂張如虹70萬元債權,亦與張如雲臨終交代金額不符;被告又稱土地銀行規定不動產有抵押設定時如要移轉登記,須待清償塗銷後始得移轉,然本件土銀清償證明係103年4月10日,何以4月7日就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因房貸之債務人是張如雲,各期貸款自然是要以張如雲名義繳付,嗣原告為免去跑銀行臨櫃繳貸款之麻煩,乃分別於:⑴86年3月1日匯40萬元(匯款單據,請見原證四)。⑵86年3月8日匯20萬元(匯款單據,請見原證五)到張如雲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⑶95年4月19日,從原告黃鳳嬌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6萬元存入張如雲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請見原證六),用以繳交房貸。另於⑷103年5月27日存8千元。⑸103年6月3日存1萬元。⑹103年8月4日存13萬9,500元。⑺104年1月16日存12萬3千元。⑻104年7月16日存14萬2千元。⑼105年1月22日存10萬5,500元。六筆金額共52萬8千元,由(黃鳳嬌存薄轉來)存入張如雲000000-0000000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中(請見原證七)。以上9筆金融機構匯兌之金額,共達138萬8千元。由上開證據顯示,光是經金融機構匯兌之單據,即佔被告所稱買賣總價款150萬元的92.5%,尚不包括其他原告親臨土銀櫃台以現金繳交的款項。這僅是目前所找到的單據,其他的單據,因被告突然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將原告之物品清除一空,以致於所有房產及金流資料被湮滅,一時未及提出。足證原告接洽買屋並繳交銀行貸款,信而有據。被告所稱「張如雲跟她說是他獨資購屋並申請房貸,而原告分文未出」乙節,印證上開證物及被告答辯狀所載甚證人張如虹所證述内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嗣再於109年12月31日以答辯二狀,另主張張如雲81年購屋資金係由伊母親拍賣永和區房產出資幫忙,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信口空言;而所稱貸款由張如雲按月償還云云,印證被告書狀及證人張如虹所稱張如雲負債龐大甚向地下錢莊借貸度日之證詞,顯屬互相矛盾;至於何以未在張如雲死亡前提出乙節,純因兄妹聯手隱瞞,張如雲臨終前才告知。原告對賴以棲身之房屋已遭過戶仍毫不知情,傻傻地仍在繳貸款,此由上開原證六所示原告在103年4月7日房屋已經過戶後之103年5月、6月、8月,104年1月、7月,甚105年1月,仍存六筆金額共52萬8千元給張如雲,可以證明原告完全不知情。蓋倘原告知悉房屋已被過戶,原告怎麼可能繼續匯款。
㈨、證人張如虹證詞也矛盾:
①、證人證稱張如雲尚欠伊140萬元未還,土銀尚有51萬元未還云
云,若真如此,兩者相加,共191萬元,證人卻稱只以70萬元即結算債務,已有出入;另查詢被告購屋款70萬元如何交付伊,證人答稱訂金十萬元現金交付、剩60萬元每月還1萬元,伊將1萬元給母親生活費云云。然證人既自承每月只1萬多元退休金過活,且伊不可能替張如雲償還土銀貸款等語,足見伊經濟拮据,如何甘願只以70萬元結算,並將60萬元轉手給母親作生活費用、伊竟分文未得之理?足見證人證言顯悖離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該1萬元之交付,亦無任何憑據可證,更顯所述不實。又證人張如虹稱張如雲因付不出貸款,連生活也沒辦法了,因此將系爭房屋低價出賣於被告,並將證人與張如雲間之債務共191萬元,結算為70萬元,由被告以買賣訂金十萬元現金交付、剩60萬元每月還1萬元,惟又稱在系爭房屋買賣後,證人張如虹名下另筆房地貸款,仍是由張如雲按月繳款,系爭房屋買賣張如雲並未實質取得任何價金,既然連生活都沒辦法了,才賣系爭房屋,且已全數結算為70萬元,為何於結算金額以外之證人張如虹名下房地之貸款仍由張如雲繳納?此顯然矛盾。
②、復以張如雲於102年8月設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予證人即其胞弟張如虹,又於103年4月間將房屋出賣予其妹張如雯,該設定期間102年8月正巧是在原告102年4月自鹽水地政事務所退休後,而原告原於鹽水地政事務所任職審查職務,若在4月退休之前送件,不動產異動會被原告知曉;另於原告退休之半年内對系爭房地動作頻頻,被告辯稱買屋非為了賺錢,是要解決胞兄張如雲債務及母親居住問題,因該屋買下還要供母親住好幾年,才會提出以150萬元之低價購買,沒有不符行情云云。惟依證人所述,張如雲在102年設定抵押權、103年房屋過戶都是為了規避債務,然最後債務卻仍有部分係由張如雲償還,參諸被告答辯狀所自承因擔心母親與兄長房屋遭拍賣後無處可居住,才辨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等語,足證該買賣顯係通謀虛偽行為,侵奪房屋所有權,及防止張如雲死後因繼承規定房屋由原告取得,彰然甚明。
③、被告提出内政部不動產買賣之時價查詢資料,謂系爭房屋在1
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附近房產交易價格為70萬至130萬,伊買賣金額150萬元並未低於市價云云。惟該屋位處新營中正路旁繁榮地段,光土地價格就超過150萬,遑論3及4樓之建物;150萬元之登錄係以被告買賣契約價格由被告自行填載,不能真實反映市價。果真,被告在接獲原告起訴繕本,立即委託屋仲介以398萬元出售(原證八),旋於109年10月9日出賣給住在新營區義和街之張某某,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證九),被告從中獲得之利益,超過200萬元。被告所辯稱買屋並非為了賺錢,是要解決胞兄張如雲債務及母親居住問題等等冠冕堂皇之謊言,不攻自破。
㈩、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價金150萬元之事實,只有提出土地銀行清償79萬2千元之收據一紙,作為其唯一之證據,然土銀該清償79萬2千元之收據,未載明繳款是誰,是否真是被告繳交?已有疑問;退步言,縱為被告所繳交,其他70萬餘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如何交付?被告於79年間,帶一位名叫邱來興的男人,雙雙南下至原告家中同居,原告疼惜小姑並基於家庭倫理之情,勸被告應以家庭為重,回去團圓並照顧小孩,詎料被告全無感恩之情,竟恩將仇報,兄妹倆聯合以通謀虛偽手段合謀掠奪原告財產。被告與張如虹為了讓原告與張如雲離婚,好奪取系爭房地,推由張如虹提出己經簽好名字之離婚協議書,交給張如雲、向原告稱「如果妳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離婚,房子就還妳。」,被告既已取得房屋產權,竟還為了讓原告與張如雲夫妻關係徹底斷絕,以該屋為籌碼,讓原告同意離婚,可見被告與張如雲之間的房屋買賣,完全虛妄不實。又張如雲生前說過伊弟張如虹日子不好過,一直向原告索錢,借題發揮,還使用暴力,張如虹曾打電話對原告嚇斥:「妳先生(張如雲)欠我錢,妳要不要還?」說完電話就掛掉,口氣兇惡,如今回想印證,果然張如雲話語,一點不假。張如雲之母親原本居住在張如虹桃園住處,96年間,張如虹硬要張如雲母親從桃園搬來新營與張如雲同住,原告只好讓出主臥房給婆婆住,原告隱忍退居空間不大的書房,張如雲又深夜沈迷於打電腦遊戲,嘈雜聲不斷刺耳,令白天還需上班的原告無法入眠,婆媳間漸有磨擦,被告及證人等就怒責原告不孝順婆婆,聯手竟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原來,這些都是擬好的奪房產計畫:張如虹故意規避目前在鹽水地政事務所上班的原告,選在102年8月將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張如虹。被告在民事答辯(三)狀,通篇主張兄妹間有借貸關係,卻始終無法提出金流證據,只好以實價登錄為依據,拼湊出150萬元為買賣房屋之證據。108年9月11日張如雲病逝當晚,張如雲尚停屍家中,被告竟急著拿起手機當場錄影,並宣讀所謂遺書,在場有張如虹、張如雯、蔡寶美、原告四人;鑑於張如雲臨終前曾對原告表明:所有權移轉登記純屬假買賣,都是高利貸黑洞,我被騙了,沒有欠她(張如雯)錢等語。
、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張如雲於103年4月7日就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如雲為被告之胞兄,其於100年退休後,因沉迷股市買賣導致負債龐大,無法清償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其他債務,遂而請求胞弟張如虹及被告幫忙清償債務,並坦言是原告不願意幫忙清償其債務,所以才向兄弟姐妹求援。原告為張如雲之配偶竟不聞不問,張如雲有向被告闡述系爭房地當時是他獨資購買並申請房屋貸款,原告分文未出,又原告已於98年拍賣其名下位於高雄之不動產,當有能力幫助張如雲清償債務,然原告卻斷然拒絕,在別無他法的情況下,張如雲才尋求被告幫忙。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或原告與張如雲共同購買云云。
㈡、被告因擔心母親與張如雲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土地銀行查封拍賣後無處可居,遂與張如雲訂定買賣契約(附件一),由被告清償土地銀行所剩房屋貸款79萬2千元(附件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如虹之欠款70萬元(附件三),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同意讓張如雲無償繼續居住,以確保母親與張如雲有棲身之所。
㈢、原告早以婆媳不和之原因,於100年離開張如雲及系爭房地,並另外租賃他處,直至張如雲患病後,也未曾在旁照顧,張如雲心灰意冷提出離婚要求,不幸於108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竟未曾支付張如雲之喪葬費,全都由被告負擔。夫妻關係至親至愛,本應相互扶持面對困難,原告竟不顧夫妻之情,於房屋要被查封之際,仍置若罔聞,不幫忙張如雲,被告因身為張如雲之家人,出面承擔清償債務也是迫於無奈,殊不知原告竟未存感恩之心,竟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被告破壞門鎖妨害其人身自由等刑事告訴,幸檢察官明察秋毫給予不起訴處分(附件四)。
㈣、土地銀行有關不動產於抵押設定時如要移轉登記須待清償或買受人代償後始得移轉登記,原告聲稱被告與張如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野心霸占系爭房屋云云,實屬荒誕無稽,試問房屋讓他人無償使用、亦不能處分該房屋,除家人兄弟姐妹間無私的犧牲之外,孰人能當之?
㈤、張如雲81年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係由母親拍賣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出資幫忙,貸款部分亦是由張如雲自行按月償還,故清償土地銀行貸款為張如雲之帳戶。然原告稱房屋貸款係原告支付云云,則何以103年3月張如雲會因無法繼續付房屋貸款而求助於張如虹及被告?如果原告真的認為張如雲與被告通謀買賣系爭房地,那麼為何不在張如雲生前提出異議?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完全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於103年3月購買系爭房地,乃與張如雲約定購買價金約定150萬元,系爭房地102年1月至103年3月附近房地產交易價格為70萬元至130萬元之間(參被證),故被告與張如雲約定150萬元買賣價格並未低於市價,原告空言聲稱當時房價高達5、6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與張如雲簽訂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皆委由王順寬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地政士所述就一般地政士買賣房屋程序上先由買方提供相關證件,並由銀行審核信用程度才准予地政士先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後再由買方清償剩餘貸款,銀行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買方後,買方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即可。原告聲稱其任職於鹽水區地政事務所,卻對於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程序不甚了解,實令人費解。
㈧、被告於103年3月購買系爭房地後仍同意讓張如雲及母親繼續居住,原告當時早已另住他處,被告因居住於北部,對於系爭房屋内部物品皆由張如雲及母親使用支配,因張如雲生前有將鑰匙給予他人,所以後來才會將門鎖更換以維護自身權益(被證2)。原告於109年12月11陳報狀陳稱:原告不知要提早蒐集留存證據云云,卻又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謫:是被告換鎖後湮滅了相關房產證據云云,原告前後所述矛盾,蓋原告既自承沒有留存證據,那麼被告要如何湮滅證據呢?
㈨、況且,原告先稱81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會將房屋登記張如雲名下是因為張如雲所得較高,但後又改稱張如雲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過活、無力買屋及支付各期房貸,如果後者屬實,為何原告又要在起訴狀中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張如雲共同購買」?如果張如雲當時連生活及還債都有困難了,哪裡還會有錢與原告共同購買房屋?且如果張如雲當時早已有負債,原告尚將系爭房地逕自登記為張如雲一人所有,難道原告不擔心遲早會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有違一般常理,實不可採。
㈩、原證四、原證五,係86年間匯款至張如雲之華僑銀行帳戶,但張如雲之房屋貸款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當時張如雲之工作地點位於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張如雲係於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戶,張如雲告訴被告此帳戶用途是用於投資股票,如果被告有興趣可以匯入此帳戶投資股票,故被告知道,當時是原告與張如雲一同參與股票投資買賣,原告匯款就是這個用途,並非繳納房貸之用。原告聲稱匯入張如雲華僑銀行帳戶共計60萬元是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云云,但原告既然也知道房屋貸款帳戶為土地銀行,依理原告應該直接匯入張如雲之土地銀行帳戶以直接扣款繳納房貸,然原告卻是匯入華僑銀行,豈非多此一舉?可見上述兩筆匯款單並非繳納貸款之用甚明。
、原證六,係匯入張如雲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亦非張如雲之房屋貸款還款帳號,而是張如雲之薪資存簿帳戶(被證四),蓋張如雲之房屋貸款帳號(包含增貸帳號)是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被證五)。又原告於95年4月19日匯入金額26萬元後,隨即從95年4月20日至95年5月4日,陸續以金融款卡提款及跨行轉帳,取走約共計30餘萬元,跨行轉帳的部分則尚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等,皆不是轉入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房屋貸款帳戶,足以證明原告所提26萬元匯款資料並非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甚明,況且,依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時段前後房貸並未減少,益徵原證六與房貸無關,且95年4月20日至95年5月4日房屋貸款皆由張如雲自行繳納。
、原證七,郵局帳戶之6筆匯款轉帳共計52萬8千元,經查,除前兩筆為金融卡提款共計1萬8千元,其餘4筆共51萬元,每筆皆於當日即匯出到「新營民治路郵局」,並非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帳戶。張如雲生前曾告訴被告,其有購買原告之友人販賣之草藥,以用於治療本身相關疾病,購買方式為先由原告匯款於張如雲郵局帳戶,再由張如雲轉帳至民治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故原證七亦與房貸無關。
、否認原告於書狀中所述,因為,被告有去向土地銀行查詢交易明細,從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張如雲就系爭房地第一次辦理貸款之本金是160萬元,設定抵押會寫192萬元,是因為土銀一般的計算方式是本金加計兩成來進行設定登記,當時張如雲向土銀貸款約定分180期清償,每期還款本金9000元,計算之後,房貸超過百分之97是從張如雲的土銀帳戶中直接各期扣款繳納,並不是原告所說的:由她去櫃台繳納的云云,更不是原告所說的:她有三次比較大筆的還款、只是還款單據被被告銷燬了云云,因為如果真的有被被告毀掉單據,原告也可以自行去向土銀重新申請交易明細資料,或向自己的相關銀行申請資料提出,銀行一定會保留還款單據,但原告卻迄今都沒有去申請,也沒有補提她所稱有還款的證據資料,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庭呈張如雲土銀帳號交易明細兩份(被證14、15),可以證明房貸於82年1月繳至96年12月4日,就已經完全繳納完畢,因此,該帳號才會在97年1月9日辦理銷戶登錄與解除,並不是原告所說的:後來由她去臨櫃繳款云云。至於張如雲後來有三次增貸,用途並不是房貸,可能是用於投資或其他生活用途,這部分被告不清楚,但第一次貸款就是房貸沒錯。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是張如雲的房貸扣款帳戶,八十幾年間張如雲是在蘇澳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工作,92年8月14日他調回臺南,任職於臺南的工業區管理中心,因此,這整段期間土銀房貸帳號的款項都是從張如雲的工作薪資帳戶轉入,之後才一期一期直接扣款。96年9月1日張如雲才調到新營的工業區管理中心工作,就一直做到100年底張如雲退休。原告主張她有繳納貸款云云,就應該由原告來舉證,但原告卻不實陳述說證據被被告銷燬云云。
、聲明(見本院卷第17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首先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如雲與原告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張如雲一人名下等語、嗣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張如雲名下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蓋此節關乎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詳後述)。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如雲與原告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張如雲一人名下等語、或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及繳納房貸而借名登記在張如雲名下等語,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其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有原告之單方說法,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其次,原告先於書狀陳稱:「購屋手續全由原告接洽,並繳交購屋款,其餘房貸及生活開銷,也都是由原告張羅支應,但因夫妻間交付現金、零零碎碎,故無法取得收據。」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30頁),然嗣又稱:「被告將門鎖更換,將屋內之買屋及繳納銀行貸款之重要資料,全都非法處置,致使原告找不到證據證明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同卷第231頁),原告既自承「沒有」保留證據,則被告如何能湮滅或藏匿證據資料?況且,原告係表示由其繳交購屋款以及房貸等語,則金流之初始帳戶應源自原告名下之帳戶,如確遭他人銷毀,原告自身亦可前往相關金融機構申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到院以佐其說,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買屋及繳納房貸之證據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查,原證四、原證五,乃係86年間原告匯款至張如雲之「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同卷第281、283頁);原證六係95年間原告匯入張如雲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者(同卷第285頁);原證七係103、104年間,由原告帳戶轉入張如雲新營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287至289頁),均非張如雲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如若原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房貸,依一般社會通念審之,當會直接匯入張如雲之房貸專戶用以直接扣款,故尚難逕認係用以清償房貸,本院無從以原證4、5、6、7逕認系爭房地於張如雲與原告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告陳稱:張如雲之生活開銷及各期房貸均係由原告張羅負擔的等語,則衡情,張如雲亦當無能力負擔系爭房地之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然若確由原告支付,則系爭房地早於103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焉有可能歷經數年均未察覺無須再繳納每年定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繳納房貸,僅借名登記為張如雲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原告先有私法上之地位,且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藉確認之訴除去之時,始得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經查,系爭房地乃張如雲於生前103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張如雲於108年間過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張如雲即有權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張如雲如何處分系爭房地,均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無涉。張如雲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既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皆無任何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無從請求確認被告與張如雲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張如雲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