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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鄭涵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何芸玲被 告 莊文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蘇益民

黃義雄

王智鵬廖誼軒丘婧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龔江柳被 告 劉許冊

劉明得

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其與債務人鄭進貴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不得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及不動產等執行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1468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程序要件相符。

㈡第三人如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第三人若以多數債權人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同樣必須合一確定,故屬必要共同訴訟,亦應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惟若以併案債權人為共同被告,究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院以為併案債權人並非固定不變,有些併案債權人可能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才出現,若必須對所有併案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將使訴訟程序處於不確定狀態,顯非妥適。從而,本院認第三人如列主導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卻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甲○○為本案併案債權人,原告將其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併案債權人與主導債權人均係執行債權人(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未經起訴之併案債權人不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為避免衍生判決效力及於併案債權人之爭議,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時,本院認應諭知「被告(即債權人)於其與債務人○○○間○年度○字○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參照廳民一字第737號研討結果),而非諭知「○○○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至於實際上是否可達到終局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目的,則屬原告應自行斟酌權衡決定如何進行訴訟之事項。若原告僅對少數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非毫無實益;此乃因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其他併案債權人可能因已有判決而不爭執,同意不對該特定標的物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起訴時將併案債權人戊○○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2頁),嗣因戊○○於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0月26日早已死亡(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41頁),改為變更追加劉許冊、劉明得、劉明珠、劉明賢為共同被告(見院卷1第30頁、第102頁、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93頁至第94頁)。原告變更追加劉許冊、劉明得、劉明珠為共同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追加劉明賢為共同被告部分,因劉明賢已先於105年2月6日罹難(見院卷1第181頁),故此部分追加顯有誤會,原告就此已為更正(見院卷2第94頁),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進貴分別為原告乙○○及己○之配偶與父親,原告平時即會將重要物品共同放置於鄭進貴所租用系爭保管箱,故該保管箱內物品即系爭動產非均為鄭進貴所有,系爭動產卻遭執行假扣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原告對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以: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狀態之證明,系爭保管箱

租用人既為鄭進貴,鄭進貴即為系爭動產占有人,應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無訛;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以:對於為何遭原告提起訴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動產由鄭進貴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後,於105年3月3日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嗣於108年2月26日變更保管處所。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家人的確有可能把貴重東西放在同個保管箱,但如果爸爸的

財產被強制執行,才用這個理由說保管箱的東西都不是爸爸的,實在很難讓人相信。被害人或罹難者家屬應該也沒辦法接受這樣的說法。到底哪些東西是原告的,依法律規定應從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來判斷。本院綜合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後,認為少數物品應該是原告的,原告可以請求被告不得對這些物品為強制執行;其他大多數物品則無法認定是原告的,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⒊被告丁○○雖稱:系爭保管箱租用人既為鄭進貴,鄭進貴即

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院卷1第103頁及第105頁),可知原告分別為鄭進貴之配偶及子女。本院審酌家庭成員間生活關係緊密,共用保管箱置放重要財物,所在多有,核與社會常情無悖;系爭保管箱內有部分物品係耳環或手鐲等女性飾品,鄭進貴衡情應無配戴使用之可能,認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係供全家置放貴重物品,應可採信。

⒋系爭保管箱內少數物品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

提出相關物品配戴照片為證(見院卷1第215頁至第219頁),又經證人即原告己○的婆婆蘇宜真證稱:「(清單編號7-1的對鐲,妳以前有無看過?)當然有看過……結婚的時候,依臺南的結婚禮俗,一定要有手鐲、項鍊、戒指當作娶媳婦的一些配件,這是我婆婆當時給我娶媳婦用的……是我幫她戴上的……我的媳婦是原告己○……(照片編號12中的對鐲,妳是否認得?)認得……(這是當天妳幫原告己○套到手上的對鐲,也就是清單編號7-1的對鐲?)對……(清單編號7-4-1妳有無看過照片中的項鍊?)有……訂婚那天我有幫原告己○戴上……我買來送給原告己○的……(清單編號7-4-2……有無看過該戒指?)有……這是訂婚那天我小孩幫原告己○帶上的,也就是原告己○的先生……我買的」等語(見院卷1第304頁至第310頁)、證人即原告己○配偶丙○○證稱:「(編號2-4-1飾品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當初我跟原告己○交往時,我曾經發現這條項鍊很特別,這是愛心形狀……我就問己○這項鍊如何來,她說是她買的。

看到的時間大約是我跟己○交往時,約是102年11月13日之前就有看過……(編號2-5飾品是否有看過?)有。這也是結婚前有三次場合看過己○佩戴……(編號2-8飾品是否有看過?)有,這是在結婚前不久,己○拿給我看,說這是她父親送的結婚禮物」等語(見院卷2第94頁至第96頁)明確。證人所述核與我國風俗(即父母婆家於婚嫁時常將金飾贈與新娘)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復審酌男女所用飾品於外觀及款式大多迥然有別,鄭進貴應無可能配戴使用女性及兒童飾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原告既為部分物品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載),自得依其所有權排除他人對該物品之強制執行。

⒌原告雖就其主張另行提出銀樓保單及保證書與報紙等資料

為證(見院卷1第199頁至第205頁及第225頁),然銀樓保單及保證書僅能證明購得珠寶金飾等物來源,原告與鄭進貴為關係緊密之家庭成員,即使珠寶金飾係由鄭進貴購買取得,原告仍可輕易取得上開銀樓保單及保證書,自不足以證明確係原告購買取得。父母雖可能會因子女優秀表現而給予鼓勵,卻未必均會購買貴重物品贈送子女,故原告己○曾錄取臺南市永福國小資優班相關報導,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⒍原告固又以系爭動產清單照片為據而主張:部分系爭動產

之款式及色澤係金門特有工法,足以佐證所有權人非鄭進貴云云。惟透過鏡頭拍攝照片所呈現效果本有其極限,可能會因鏡頭規格與品質高低、使用者攝影技巧、拍攝現場情況等因素而有影響,本院無法僅從照片判斷是否為金門特有工法。況部分金飾即使確係金門特有工法,也只能佐證該金飾出產地,常人都可以前往金門購買金飾,當不足以證明部分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提部分照片(照片編號1-9、15、16,見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囿於照片拍攝角度、遠近及相機畫素等影響,本院難以區辨是否為原告指稱物品,附此敘明。

⒎原告雖又聲請證人何從策到庭為證,惟依證人何從策證述

:「我父親在拿有些東西的時候,我曾經在他旁邊看過……(你沒有親眼看到,而是猜測的?)對。我父親給我姐姐好幾個,但我不可能跟我姐姐說讓我看一眼」(見院卷1第313頁至第314頁),可知證人何從策對於系爭動產本即應不甚熟悉。參以證人何從策證稱:「(父親過世多久?)過世20年了」(見院卷1第327頁),證人何從策對於系爭動產的印象,衡情應已非常模糊。證人何從策卻以非常堅定的口吻證稱:「(提示清單編號3-1-2,該金戒指上面烙有『福』字,你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父親的……因為我姐姐算是我父親唯一的女兒,他生病快過世前就把一些東西都交給我姐姐……(提示清單編號3-1-3 ,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有……我父親在拿有些東西的時候,我曾經在他旁邊看過……我父親給的這些東西是他親自交給我姐姐當作紀念……(提示清單編號3-2-1,有無看過這條鍊子?)有,我父親喜歡戴寶石類的戒指,這個是比較特別的,這個也是我父親的,我有看過我父親拿出來……(提示清單編號3-2-2,這是一個寶石,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我非常確認……我父親本身買這個寶石,他有時候會拿給我看有這個寶石……我知道這個是送的,我可以確定,我有親眼看到,應該是單獨的,當時拿這個我知道……(提示清單編號3-4-1,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這個應該是我父親的,有些戒指是好幾個在一起……我應該可以確認,因為在我印象中,這是新加坡那邊的工法。(你可以確認這是你父親的?)對。(也是你父親送給原告乙○○的?)對,當時他們去新加坡應該有買這種東西……那個工法比較特別……它是屬於混的,有銀色的部分,傳統臺灣早期不會有這樣的作法,這是東南亞那邊的工法……(提示清單編號3-4-2,這是一個戒指,上面烙有『福』、『壽』字樣,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我父親喜歡『福』與『壽』的字樣,我對這個的印象很清楚,這是我父親的。(也是你父親生病期間送給原告乙○○的?)對……(提示清單編號3-4-6,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很像的,那個花樣比較模糊一點,但是戒指有好幾個,圖樣我不敢說是百分之百,但是類似的戒指有好幾個……都是我父親的東西,他有一堆……我確認應該是我父親的東西沒錯……(你可以確定是你父親的?)對」(見院卷1第311頁至第316頁),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即使從外觀辨識應非男性飾品,不太可能是原告乙○○父親所有物品,證人何從策依然證稱:「(這條手鍊這麼精緻,你父親可以戴這個嗎?)我父親有一些東西,是古時候有的東西,因為我們是老家族,有些東西是以前留下來的,不能講說我父親本身會不會戴……有可能我媽媽會留,我們是一個很傳統的老家族,很多東西我也說不清楚是不是我父親自己本身的」(見院卷1第314頁),實略顯牽強。⒏再參以證人何從策證詞有從模糊變得堅定、同樣理由(工

法)卻有不同判斷、主觀判斷(猜測)而欠缺客觀憑信性、所持理由與本件具體事實不合等特性,本院更難相信證人何從策所述為真。例如:證人何從策證稱:「我不敢說百分之百就是這個戒指……這個應該是我父親的……我應該可以確認……這是新加坡那邊的工法……(你可以確認這是你父親的?)對……他們去新加坡應該有買這種東西。(你父親是在新加坡的時候買的?)對」(見院卷1第316頁至第317頁),即有從不確定隨即變得很確定的情形。例如:證人何從策以新加坡的工法證稱其中1個戒指是其父親購買,又以同樣的理由證稱另1個戒指是其姑媽購買(見院卷1第316頁、第318頁),顯然欠缺合理的判斷標準;事實上,工法應該只能佐證出產地,不足以證明由何人購買。例如:證人何從策稱:「我父親喜歡的戒指是比較純金的,所以顏色上面不會像一般那種,它是比較黃澄色的」(見院卷1第320頁),但黃金顏色會受到工藝發展及提煉技術等影響,偏黃澄色或亮黃色的黃金均有其愛好者,鄭進貴也有可能購買黃澄色的金飾,單以顏色判斷即謂原告乙○○受其父親贈與取得,自難取信於人;參以證人何從策證稱:「(你父親交付項鍊、戒指給你姐姐時,總共有幾次?)有好幾次……姐姐到臺北的時候,父親就會說有些東西要給我姐姐……一包,所以有些東西我也看不到形狀是怎樣」(見院卷1第322頁),可知證人何從策應該自始即未能詳細辨識交付物品,其於所為證述大多均屬個人判斷(猜測),欠缺客觀憑信性。例如:證人何從策以現在的年輕人都會買比較新潮的戒型為由,表示傳統式戒型應該(確認)是其父親何克熙所有(見院卷1第320頁至第321頁),但鄭進貴並不年輕,故戒型於本案當不足以作為判斷標準,可見證人何從策的態度雖然很堅定,理由卻很薄弱。

⒐本院為辨識確認證人何從策所為證詞可信度,開始不依系

爭動產編號順序詢問相關問題,並將供其作證時參考用清單抽回。姑且不論證人何從策所憑理由是否足以使人相信,如證人何從策依然可以準確無誤地說出和原告主張相符的證詞,至少可以增加其證詞可信度。然而,證人何從策所為證詞卻開始變得保守而不確定(見院卷1第323頁至第329頁),核與其前階段所為證述態度截然不同。例如:

證人何從策證稱:「(提示清單編號5-6,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很類似,我有類似的,但我不敢說這是我父親的……戒指這樣看的話,我不敢說花紋是百分之百一樣的,這個我就不確定」(見院卷1第323頁)等語,即與其前所證述態度有所不同,開始變得不那麼堅定。證人何從策所為證述也開始和原告主張矛盾。例如:原告未稱編號4-6號飾品為何人所有(見院卷1第237頁),證人何從策卻證稱:「(提示清單編號4-6,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這個應該是我父親的。(也是你父親送給乙○○的?)應該是」(見院卷1第324頁);編號6-3-10號及8-9-4號飾品及依原告所述係原告乙○○所有(見院卷1第241頁及第247頁),證人何從策卻證稱:「(提示清單編號6-3-10,你有無看過該金飾?)我有看過,這個是給他們小朋友的,好像是我們送的……這是我們家族送給原告己○小孩的……(提示清單編號8-9-4,你有無看過這個項鍊?)這個也是嫁妝之一,我記得這個是原告己○的嫁妝」(見院卷1第328頁)。

⒑鄭進貴是系爭保管箱的租用人,若依證人何從策所述,系

爭動產幾乎均非鄭進貴所有,過於不合常理;證人何從策所述又有上述諸多疑點,故本院認證人何從策所述有偏頗之虞,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動產內少數物品應可認定為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原告對此部分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得請求被告不得對此部分物品為強制執行,但尚不得直接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影響其他併案債權人之權益。其餘物品則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對其餘物品亦有所有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