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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郭宥妍被 告 翁欣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秀清於民國89、90年間,交付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柳營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300,00

0 元之支票及89,036元之本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清償,幾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未果,嗣原告與林秀清於92年12月17日在本院柳營簡易庭協議後簽立同意切結書,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原告誤載為公證)在案,協議內容為:經林秀清同意用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 張保單抵償債務,作為返還上開票據之擔保(林秀清已於92年9 月24日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將保單正本交付原告收執),林秀清並應繼續繳納保險費。原告於94年5 月14日出國,於同年7 月1 日返國後得知林秀清未依約繼續繳納保險費,甚至為保單質借,原告遂於94年9 月26日向林秀清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秀清清償借款,卻始終未受清償。原告嗣於96年1 月間告知林秀清將以違約背信起訴林秀清,被告因恐原告起訴林秀清,乃偕同林秀清於96年1 月17日晚間在原告住所見面,被告當場表示林秀清之借款就當是被告所借,但因被告短期也需要周轉,請原告暫勿催被告還款,並同意開立支票交與原告以擔保還款,但支票僅為擔保,原告屆期不能委託代收,且因需時間與被告備款,故應讓被告係開立遠期支票擔保分期清償,為原告所同意,經雙方會算債權金額為1,122,

408 元,並約定利率為一分八厘即每萬元每日6 元,林秀清依約於翌日(18日)上午8 時至原告處交付被告所開立、由林秀清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新營市農會(後改制為新營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5 張與原告。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到期,被告與林秀清多次向原告表示貨款還未入帳,尚無法還款,並稱上開支票只是借款證明,要求原告勿提示,以免退票影響被告信用,但又經原告經多次口頭催告與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後,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爰依被告所承擔林秀清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08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6 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往來亦無借貸關係,原告前因涉嫌行賄等罪,早於94、95年間即潛逃國外,直至105 年間聲請免訴判決確定後始行返國,並無與被告及林秀清於96年間協商債務清償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雖記載為96、97年間,但系爭支票應為90、91年間所開立作為林秀清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發票日之「96」、「97」均係原告將原為「90」、「91」擅加筆畫變造而成,被告就新營市農會之支票帳戶曾於93年變更印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均蓋用變更前之印章,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93年以前所開立。而林秀清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既發生於90、91年間,原告遲至109 年6 月間始起訴請求清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萬元每日6 元之利息,年利率約為21.9% 已逾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利息之請求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 年部分亦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林秀清對原告之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林秀清債務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承擔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擔契約存在。

(三)原告雖另提出諸多書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47至95頁),惟其中原告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所寄發;同意切結書、認證書及收據為原告與林秀清或林秀清所簽立,未見任何被告之簽名;而林秀清之保險資料、原告之護照、被告與林秀清所經營之格言企業社照片、原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另案與訴外人李振煌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慈祐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翁文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迪昌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經林秀清、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翁炎樹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對迪昌企業有限公司、迪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炎樹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234 號債權憑證亦同,均未見有何被告之簽名,或足以彰顯被告有承擔林秀清對原告債務意思表示之記載,自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另據證人岩順天之證言欲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承擔林秀清對原告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證人岩順天於本院固具結證稱:「(問:民國96年的時候,原告有去找你說他的欠款的事情嗎?)我都叫原告郭老師,十幾年前的某一天他有來找我,他拿了五、六張的支票給我看,我跟原告說能夠解決就好了,保險金的事情能夠解決最好,那天我記得很冷…。(問:原告拿票據給你看的時候,是否有說誰欠他錢?)原告只有說保險金的部分他女兒要幫他繳,然後有人拿支票做擔保,但是我不知道因為保險而跟原告有債務糾紛的人叫什麼名字。…(問:原告所稱保險金欠款的人的女兒你是否知道為何人?)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所謂保險金欠款的人他的女兒要幫他繳這件事情,你是從原告單方面聽來的,還是你有親自見到或聽到欠款的人他的女兒要幫欠款的人還?)是原告單方面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2 頁),惟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所知關於欠款之事,均係經由原告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已難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承擔林秀清對原告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實,何況證人對於所謂保險金欠款之人為何人,其女兒為何人等節,均表示不知悉,佐以原告自認融資之對象不只林秀清,尚有臺南縣議會之議員向其融資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則證人所述與原告有借款債務糾紛之人是否為林秀清與被告,更非無疑,是原告亦無從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承擔林秀清對原告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林秀清積欠原告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自無法依據此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2,408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6 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曾與原告確認本件是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經被告確認本件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故本院亦無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 │├─┼──────┼─────┼─────┤│1 │96年11月21日│700,000元 │FA0000000 │├─┼──────┼─────┼─────┤│2 │96年11月27日│289,208元 │FA0000000 │├─┼──────┼─────┼─────┤│3 │97年2 月21日│ 44,400元 │FA0000000 │├─┼──────┼─────┼─────┤│4 │97年3 月21日│ 44,400元 │FA0000000 │├─┼──────┼─────┼─────┤│5 │97年4 月21日│ 44,400元 │FA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