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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楊文成被 告 孫誠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 元,由被告負擔5,1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 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WBAVA75020ND7127、BMW廠牌轎式HID頭燈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以48萬元出售與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遲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登記,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查詢後始知被告積欠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27,566元,經監理機關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其尚積欠108年及109年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稅費,計共65,556元未繳納等情。然系爭車輛已於105年11月1日出售歸屬被告所有,上開欠稅費乃被告應負擔之義務,概與原告無關,雖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登記為生效要件,但被告應負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並應負繳納相關稅費及違規罰單之義務,因原告前於109年3月27日登報催告被告出面辦理過戶手續,迄未獲其回應。故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

,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補卷第17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效力要件,此據民法第761 條

第1 項規定可明。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2 條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汽車所有權之買賣,於車輛交付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乃係配合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與被告,被告即自當日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因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致監理機關誤認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對其課徵相關稅費,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處分,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㈣又查,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間出售系爭車輛後,因未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監理機關仍以其為車輛所有權人,而對其課徵後續各年度之相關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並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等情事,固另提出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查詢單(108 年及109 年)、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汽燃費查詢單(108 年及109 年)、107 年11月至108 年11月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應繳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補卷第21-28 頁)。惟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已於105 年11月1 日移轉與被告所有,上開欠稅費並非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且其尚未代繳,復據其所陳明,既尚未受有損害,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稅費65,556元之部分,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稅費65,556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180 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此部分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