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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張修齊被 告 張正中

張正芬張正芳張正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張蚶笑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正中、張蚶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張正中、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間就被繼承人張進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張蚶笑,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張蚶笑、張正中、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間就被繼承人張進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正中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92年l0月27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正中之父親即訴外人張進祥於105年間死亡,被告均為張進祥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張進祥往生後,其生前名下之如附表1、2不動產竟由被告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告張正中係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上開不動產,此等同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給被告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蚶笑、張正中、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間就被繼承人張進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正芬、張正芳、張正蓉則以:

被告張正中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張正中之行為自不得從中單獨分離,揆諸前引說明,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又原告僅對被告張正中有債權存在,並非被告張正芬等三人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以張正芬等三人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正中、張蚶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正中積欠系爭借款迄今仍為清償。而張進祥

於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繼承人,依法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為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2不動產,由被告張正芬、張正芳、張正蓉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並於105年5月1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事,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債權憑證、張進祥除戶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54003號函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查(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9頁、第99頁至10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即已申請調閱附表編號2之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第119頁),原告即可自該建物登記謄本得查知該建物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獲知該建物已於105年5月1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玉芬、張玉芳、張玉蓉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之情,益徵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已知悉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事實。原告雖然主張於107年1月26日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僅得知悉該建物非張正中所有,並不知悉有分割繼承之一事,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調閱該建物所有權部,其上即有登記之原因為分割繼承,則原告於斯時當可知悉該建物已經分割登記為被告張玉芬、張玉芳、張玉蓉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本件原告遲至109年5月28日使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然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即無從再行審認其所主張被告所為協議分割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蚶笑、張正中、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間就被繼承人張進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張正芬、張正芳及張正蓉應將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3 │存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定存)新臺幣600,000元 │├──┼──┼────────────────────────┤│4 │存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活存)新臺幣 79,806元 │├──┼──┼────────────────────────┤│5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馬自達)車輛1台 │└──┴──┴────────────────────────┘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