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小鈴
陳素卿陳素眞陳福全陳福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弘智、李弘毅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