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張吳水赺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被 告 王雅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鑑界附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撤銷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107年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附記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二、並撤銷本複丈成果圖說明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並依法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三、請求依附記二、本案鑑定界址結果如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並變更聲明:「一、被告1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107年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附記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三、被告應塗銷本複丈成果圖說明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並依法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四、被告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核發原告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與其四至界址權利參考之用,並依法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五、被告應說明:為何由不具名之男性測量人員自判定,換掉法院囑託106年11月24日權利價值(審查:蔡憲祥),並指派由陳依萍在筆錄上簽名,並由其本人回答法官問話;並再執行107年6月5日早上9時00分且取代測量人員:王雅蕾由其執行之鑑界,堅持地籍調查表,原告房屋東側為共同壁;不釘樁、不核發複丈成果圖、不准原告鑑界,與答辯狀所敘述之通知補正之違法行為。應如何更正與提起何項救濟?」(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5項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262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測量員:王雅蕾……雖不用釘樁但要在說明欄,記載原因……㈠999、999-1地號之代理人施慈航於107年6月5日,當場認定原告所有1000地號上屋西側之釘樁位置,因鋼釘釘樁有破壞毀損牆壁,男性測量員決定延期與1000-1地號一起釘樁及發給申請人複丈成果圖,測量員:王雅蕾也同意。其只要申請人簽名,並未依法請四至到場權利人代理人及委任人簽名。㈡1003、1003-1地號之委任人許玉龍於107年6月5日,當場認定原告所有1000地號上屋東側界址點在其屋內,並拒絕釘樁,男性測量員,見其位置在屋內當場反對釘樁,並要申請人撤銷鑑界,申請人只好再附加申請1000-1地號續為鑑界,也徵得測量員:王雅蕾同意。於107年6月26日09時00分測量,1003-1、1003之委任人全程在場認定紅漆3號之釘樁,其還以抹布沾水摩擦紅漆3號樁,被測量員制止。在釘樁完成後,測量員:王雅蕾示意申請人先簽名,並未依法請1003地號委任人簽名,再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之附記一、二、及說明: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申請人並未同意,因申請人必須復上訴開庭期,不知測量員會不依法註明事由。㈢……測量員不願測量後段界址點。㈣測量員:王雅蕾等3人為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人員,關係人之定期通知單只記載1人王雅蕾。……綜上所述,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指出,才知安南地政事務所,不依法請到場代理人及委任人簽名,並未註明其不簽名事由……請求撤銷第一項附記一、第二項說明並列出原因,及依第三項、本案鑑定界址,應依據地籍測量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撤銷權,並非被告所指之民法第90條之第88、89條……因此民法第90條應不適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本案鑑界於107年6月5日早上9時00分,四至關係人之代理人及受任人皆到場,並引導男性測量人員之要求檢測其所有部分,皆符合上項規定。但當日不釘樁、不核發複丈成果圖、不准原告鑑界,原告於107年6月5日下午再重新申請1000、1000-1地號鑑界,就答辯狀所提之關係人施慈航簽名,不屬於107年6月26日,因1000、1000-1地號之鑑界係於107年6月5日下午重新申請的。……就其107年6月26日測量人員:王雅蕾所核發給原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註一、為未完成實測之複丈成果圖7-6原版內容,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與塗銷說明部分,並依法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及核發依上開附記二、第二項鑑界之規定,且四至關係皆參與此項鑑界,其依法應有權參考此項鑑界資料」(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若未依法更正地籍調查表之東側原告房屋界址點,及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一、未續執行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事項之補正,以推翻前揭鑑界事項,尚難以其他項目方法請求賠償……依上開二審判決為無效之證明,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5款、第7款,其非依行政處分,不合於行政救濟方式之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請原告敘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請求權基礎 ……闡明並舉例說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契約等依據……)不是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契約,依據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雅蕾是測量員,所以我要請求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王雅蕾塗銷。(變更後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對象也是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王雅蕾?)是……施慈航的簽名是107年6月5日的簽名,不是107年6月26日的簽名,被告把它混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57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107年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附記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被告應塗銷本複丈成果圖說明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並依法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被告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核發原告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與其四至界址權利參考之用,並依法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爭議,建請依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如原告係因內容錯誤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規定,該撤銷權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另案指派被告王雅蕾到場施測,部分界址位於建築物共同壁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需申請人排除,但原告無法當場或於補正期限內拆除建築物,故同意不予測定該界址,被告方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加註說明,應無違誤;部分關係人到場未簽名或蓋章可能有多種原因,皆不影響土地複丈作業之進行,如關係人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申請再鑑界;如原告對鑑界結果有異議,亦得依該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被告無不受理申請、更無不釘樁、不核發複丈成果圖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點: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請求被告辦理如聲明所載事項,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
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如聲明
所載事項,惟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屬於行政規則,非申請人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或其公務員辦理特定事項之私法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3款所稱「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係指申請人得依其他適當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處理,非謂申請人得依該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特定事項。原告經被告抗辯及本院闡明後仍堅稱:「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見本院卷第206頁),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稱:「聲請……調取……委任狀之文書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本案之到場關係人之代理人及委任人列為證人,甲為施慈航、乙為許玉龍、丙為王清吉之妻皆知悉與案情有關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聲請到場之代理人及受任人說明實測過程,即可知鑑界實測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依法更正上述訴訟狀之事項於更正後皆為關係人之受任人,而非為更正前之委任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請被告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以釐正地籍疑義。及四至權利人之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惟聲請調查證據目的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事實,而非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達到其訴求,原告聲請辦理再鑑界及當場認定與簽章等事項,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達到之目的,自非適法。況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屬於行政規則,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特定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請求被告辦理如聲明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