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王建民特別代理人 王姿雯原 告 王渝鈞被 告 王廷維
王建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慧萍應給付新臺幣167,043元予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慧萍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慧萍如以新臺幣167,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其次,衡諸遺產係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自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建民起訴時,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自被繼承人王瑞沛取得之財產(如後述第1項至第3項訴之聲明),並平均分配,由原告王建民分配3分之1。惟因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王建民(長男)、王渝鈞(三男)、被告王建程(次男)等3人,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145至149頁),則原告王建民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渝鈞為原告,並追加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保險給付部分:
民國106年2月12日被繼承人王瑞沛因休克急診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當日王瑞沛病情危急(精神錯亂中),被告趙慧萍趁王瑞沛精神錯亂中,引導王瑞沛變更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即新添運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王建程。王瑞沛歿後,被告王建程即以受益人身分向國泰人壽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給付)。惟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時間為王瑞沛休克急診入住成大醫院之當日,何有清楚的意思表達能力去變更保單受益人,此並非王瑞沛之自己本意而變更受益人,應係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故被告王建程應將不當得利之系爭保險給付,返還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
㈡關於農會存款部分:
1.王瑞沛及被告趙慧萍2人於106年2月15日至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農會),以王瑞沛遺失存款簿及印章為由,而重新辦理新存款簿及更換印鑑章,並於當日領款285,000元,由被告趙慧萍取得;被告趙慧萍又於106年3月6日持王瑞沛之歸仁農會存款簿及印章領款7,000元;再於106年3月27日歸仁農會之存款簿及印章領款347,000元;合計領款639,000元(下合稱系爭農會款項)。惟依106年2月15日王瑞沛成大醫院病房護理紀錄,其紀錄記載當日王瑞沛有「再入急診求治」及呈現「地點要經提示才可正確說出之精神錯亂異常現象」;106年2月15日王瑞沛忘記「原歸仁農會存款簿及印章,已在105年底就交由原告王建民保管之事,卻報遺失重新辦理」,顯證王瑞沛106年2月15日至歸仁農會領款之時段是有精神錯亂的。
2.次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趙慧萍說領系爭農會款項是王瑞沛交代,要領出來辦理王瑞沛後事用的。既然是王瑞沛指定伊歿後要處理後事用的金額,等同在王瑞沛歿前被告趙慧萍只能暫時保管而不得使用該款,又等同是王瑞沛生前留下要處理後事用之遺產。但被告趙慧萍於本案審理中又改口說,系爭農會款項是王瑞沛贈與給她的,被告趙慧萍根本就是不實狡辯。退萬步言之,倘是王瑞沛交代領這些錢是要辦理伊歿後的後事用的金錢,則被告趙慧萍在王瑞沛歿前,無論是否用在王瑞沛生時之醫療及醫材費上都不得使用。惟被告趙慧萍於本案審理中稱系爭農會款項在王瑞沛歿前就開始使用,而且已全數用光,顯見被告趙慧萍在王瑞沛歿前使用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農會款項返還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
㈢關於不動產贈與部分:
被告趙慧萍於106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16日聯絡土地代書,辦理王瑞沛名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148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各775/6336(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廷維名下。惟依106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16日王瑞沛成大醫院病房護理紀錄記載:王瑞沛精神狀況呈現「地點要經提示才可正確說出、意識嗜睡、無法確定說出地點與人物」,顯證王瑞沛在這兩天的精神上已錯亂異常。因此,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至被告王廷維名下,並非王瑞沛本意,而係無效之贈與行為。被告王廷維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趁王瑞沛精神錯亂之際,又在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農會款項及保險給付是被繼承人王瑞沛之遺產,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王廷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148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各775/6336,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王建程應將自被繼承人王瑞沛投保國泰人壽新添運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3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
3.被告趙慧萍應返還639,000元予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
4.原告王建民、王渝鈞及被告王建程公同共有之下列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及其上148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各775/6336,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639,00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王建民、王渝鈞及被告王建程各分得213,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關於不動產贈與部分:
1.被繼承人王瑞沛自106年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27日過世期間之意識狀況,業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止,因泌尿道感染並休克住院治療意識清楚,於106年3月6日又因感染至急診就醫意識清楚,之後於同月15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也是意識清楚,最後病危於同年27日過世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月30日成附醫內字第1070000510號函暨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王瑞沛於告訴人等指被告3人涉上開不法犯行期間,意識表示無礙,…」等語,顯證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27日過世期間之意識狀態均為清楚,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利用王瑞沛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下,引導王瑞沛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2.王瑞沛於106年2月15日早上10點30分許向成大醫院請假回家辦事情,隨後即由被告趙慧萍陪同下回家,再由王瑞沛自行前往歸仁戶政事務所以及歸仁農會,申請印鑑證明以及提領現金285,000元,王瑞沛於106年2月15日當天申請印鑑證明和提領款項時之意識狀況均為清楚,確係出於其自身意思而為之。王瑞沛辦理完前開事項後,即又回成大醫院,並於當天即106年2月15日下午與代書聯絡,將其當天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並請代書協助辦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廷維名下,全程意識清晰,亦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乃係經過王瑞沛之同意。是以,王瑞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家裡唯一男孫之行為,確實係出於王瑞沛之本意,被告王廷維並無不當得利。
㈡關於保險給付部分:
王瑞沛自106年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27日過世期間之意識狀況清楚,且經當初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之國泰人壽業務員李家綺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無誤,且係出於王瑞沛之本意,亦為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是以,王瑞沛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出於本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身故受益人從原本之王建民變更為王建程,並於106年2月13日辦理變更完成。依照變更後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系爭保險給付本即應由受益人即被告王建程受領,被告王建程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
㈢關於農會存款部分:
1.王瑞沛於106年2月15日當天提領款項時之意識清楚,且被告趙慧萍業已將該筆285,000元全數用於支付王瑞沛之各項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例如膠帶、藥膏、酒精、濕紙巾、尿布等)和生活開銷,以及辦理前開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所應支出的稅款及費用,故該筆285,000元自非遺產,且被告趙慧萍使用該筆28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又被告趙慧萍於106年3月27日早上8點49分提領347,000元及於106年3月6日提領7,000元,均係在王瑞沛過世前所為,自非屬遺產。前開兩筆款項,確實均係經過王瑞沛之授權始提領,且王瑞沛住院期間大多係由被告趙慧萍照顧,故許多事情王瑞沛都會交代被告趙慧萍去處理,前開兩筆款項之提領即是如此。再者,前開7,000元係用於補貼王瑞沛此段期間之各項醫療費用開銷和生活費用,另347,000元則是預計用於王瑞沛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嗣王瑞沛於106年3月27日11點50分過世,後續相關喪葬費用支出,目前被告找到喪葬費用支出收據總額就已超過347,000元,若再加上其他依民間習俗,必須對搬運王瑞沛大體之工作人員、禮車人員、醫護人員致謝紅包,祭拜所需支出之費用及處理喪事往來所花費之計程車資亦不少,且因喪事係採道教儀式,程序相當繁瑣,細部支出繁多,被告尚有諸多支出並無收據可陳報,金額累積下來確實至為可觀,以及其餘相關事務如戶政事務所、國稅局、喪儀社、骨灰罈安置等事,均由被告奔波、聯絡、處理,被告事務處理所花費的時間及成本,更不在話下。被告趙慧萍使用前開兩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2.退步言,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而關於喪葬費,乃係繼承開始後所產生,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然為處理王瑞沛後事所必要之開銷,具有共益費用性質,其支付對於其他繼承人均屬有益,若由其中一繼承人負擔,則對於負擔之人顯不公平,故此一費用可認定係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扣除。是以,被告就此347,000元之喪葬費用,仍得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趙慧萍應返還該筆347,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繼承人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瑞沛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其子即原告王建民(長男)、王渝鈞(三男)、被告王建程(次男)為其全體繼承人乙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為證(調字卷第35、145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同年月15日及16日住院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意識狀態,其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照被繼承人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一般病房護理紀錄
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0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84至246頁),可知:
①被繼承人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22:55住院,106年2月13
日00:50「病人意識清楚,因腹脹情形厲害,於急診放置鼻胃管…病人可配合臥床休息,身旁媳婦陪伴,目前無躁動不適情形…」、01:00「病人意識清楚…病人可配合臥床休息…」、01:05「病人意識清楚,精神外觀較顯虛弱無力,多臥床休息,住院期間主要照顧者為媳婦…」、02:50「病人意識清楚…」、06:50「病人意識清楚…」、
13:00「病人意識清…」、19:01「病人意識清…」。②106年2月14日02:00「病人因腫瘤疾病引起的疼痛…」、
09:30「意識清楚…」、10:20「意識清楚、四肢暖、顯瘦弱…」、13:50「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③106年2月15日02:00「病人此次因Urosepsis入急診救治
…0130前往探視,病人呼吸外觀較為費力,皮膚發熱雙耳發紅…畏冷但無發抖…病人表示現在感覺還好…」、05:
30「呼吸外觀平順…」、08:00「因尿量少…已接上引流袋…」、10:30「病人表示請假原因為:案媳婦帶病人回家辦事情…醫師同意請假,完成請假單…」、13:45「已請假返室,此焦點已結案」、「剛返室,現呼吸淺快,表情平順,現顯倦怠」、15:10「主訴頭暈、疲倦、眩暈、臉色蒼白、活動時呼吸急促…」、17:00「已完成治療…現預返室」、17:45「病人返室休息中,顯疲憊,意識E3-4V4-5M6,可正確回答名字,地點要經過提示下才可正確說出,也可正確說出有幾個兒子等問題…」、20:47「病人意識E4V4M6…」。
④106年2月16日01:20「病人意識較嗜睡,用力搖晃呼叫可
配合指令…呼吸音大外觀平順無急促」、07:05「病人GC
S:E4V4M6,無法確切說出地點及人物…依醫囑給予氧氣使用…」、09:40「意識清,精神不錯…」、11:20「主訴疼痛分數:0分,意識清…」、14:00「GCS:E4V5M6」。
⑤106年2月17日09:30「今日抽血值Hb:10.7,精神顯倦怠
,多臥床休息,呼吸平順無喘」、11:50「GCS:E4V5M6…」、13:00「意識清,人時地可回答正確…」。
⑥106年2月18日10:35「GCS:E4V4M6…」、13:05「GCS:
E4V4M6,對時間不清楚…」。
⑦106年2月19日01:30「意識清楚,斷續睡眠…」、09:20
「意識清,精神外觀倦怠,多臥床休息…」、11:00「意識清…」、11:20「GCS:E4V4-5M6」、19:00「精神可…」。
⑧106年2月20日06:00「意識清楚…」、13:00「班內意識
E4V5M6…」、14:00「GCS:E4V5M6…」、17:29「病人意識清現無腹痛不適感…」、18:10「病人意識清…」。
⑨106年2月21日05:00「GCS:E4V5M6,但反應較遲鈍…」
、11:50「GCS:E4V4-5M6…」、17:40「病人意識清…病人表示現腹痛約2分可忍受…」、18:10「病人意識清…」。
⑩106年2月22日13:00「意識清…」、14:00「GCS:E4V5M
6…」、18:07「病人意識清…」、21:10「病人意識清…」。
⑪106年2月23日01:30「閉眼休息,意識清楚、精神可…」
、11:00「病人意識清醒,顯虛弱…」、13:00「病人意識清醒,虛弱無力臥床…」、13:30「病人意識清醒…」、14:20「病人意識清醒…」、18:15「病人意識清楚…」、21:30「病人意識清楚…」、23:00「病人意識清楚,目前臥床休息中…」。
⑫106年2月24日11:30「病人意識清醒,顯虛弱…」、13:
12「病人意識清醒…」、13:30「病人意識清醒…」、14:10「病人意識清醒…」、18:32「病人意識清…」、21:40「病人意識清…現腹悶痛約2分可忍受」。
⑬106年2月25日09:30「意識清,精神外觀顯倦怠…」、11
:30「意識清醒,精神外觀倦怠…」、11:40「意識清,精神倦怠…」、13:20「意識清,較倦怠…」、18:47「病人意識清…」。
⑭106年2月26日13:30「診斷前列腺癌因發燒、腹痛、PCN
重新放置,入院後接受營養、感染控制治療,經…醫師評估辦理出院。病況穩定…」又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為「平穩」。
⑵其次,參酌成大醫院107年1月30日成附醫內字第1070000510
號函所附函覆資料記載略以: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止,因泌尿道感染並休克住院治療,意識清楚,於106年3月6日又因感染至急診就醫,意識清楚,之後於同月15日轉至臺南醫院住院,也是意識清楚,最後病危於同月27日過世於臺南醫院等語(他字卷第166至167頁),對照前述被繼承人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一般病房護理紀錄,足見王瑞沛雖因罹患前列腺癌,泌尿道感染並休克,而於106年2月12日夜間入院接受治療,惟其於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且其身體健康狀況雖因癌症病痛而不佳,其精神狀態偶因病痛而疲憊,但並未至精神錯亂之無意思能力之程度。
⑶至於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王渝鈞之女兒王郁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在祖父(王瑞沛)還沒有住院的期間,跟祖父平常會打電話,幾乎一星期一通,祖父住院後,我有去成大醫院看過祖父幾次,我中午過去時,祖父他意識不清楚,就是我叫他,他有時會回答我,但他講完一些話後,我再叫他阿公,他會問我是誰,就不認得我了,之後沒有繼續跟他交談,就會看他,但不會跟他說話,約待一個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9頁),而主張被繼承人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然查,證人王郁心為原告王渝鈞之女兒,難免因主觀立場而影響其證言之客觀性,且證人王郁心所述被繼承人王瑞沛之意識不清楚,亦與成大醫院對王瑞沛之醫療過程中所為之專業臨床判斷不合,要難採信。
⑷原告雖又提出被繼承人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一般病房
護理紀錄之片斷記載(見調字卷第57至77頁),而主張被繼承人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然查,依上開護理紀錄,雖可推知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因罹患前列腺癌之病痛及感染控制治療,或有身體不適、精神疲憊、夜間被喚醒而精神不佳之情況,但此與原告所稱之精神錯亂有所不同,實難將二者相提並論。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王瑞沛忘記其於105年間將歸仁農會存款簿及印章交給原告王建民乙事屬實,惟因年長者之記憶力本會隨著年齡而逐漸退化,亦難僅以王瑞沛忘記上情,而遽認其當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王瑞沛於入住成大醫院期間係處於精神錯亂,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要難採信。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查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於106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各775/6336贈與被告王廷維(王瑞沛之孫),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於106年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148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王廷維,並於106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81、125至139頁),且為被告王廷維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王瑞沛為前揭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然查,王瑞沛因罹患前列腺癌,泌尿道感染並休克,而於106年2月12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並非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地政代書助理員張智証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趙慧萍與王瑞沛於106年2月15日及16日,分別與其聯繫,表示王瑞沛要贈與房、地之事,王瑞沛並稱要全部贈與被告王廷維,後來由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王瑞沛用印,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當時王瑞沛意識也是很清楚的等語(他字卷第257頁),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70003415號號函及107年3月8日所登記字第1070022699號函附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可參(他字卷第155至164頁、第266至281頁),足認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其孫即被告王廷維之際,係有意思能力之人,並非原告所稱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
3.從而,被告王廷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係本於被繼承人王瑞沛之生前贈與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廷維為無效,被告王廷維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查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保險受益人為原告王建民,嗣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為被告王建程。而被告王建程於王瑞沛過世後,已向國泰人壽申領系爭保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單為證(調字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王建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王瑞沛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惟查,王瑞沛於上述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意識清楚,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李家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趙慧萍打電話與其聯繫,表示王瑞沛保單要辦理變更,其帶變更文件到成大醫院,其問王瑞沛是否要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王建程,王瑞沛說是,並親自在申請書簽名,王瑞沛還說可領的金額,怎麼這麼少。其再依程序送公司辦理變更,當時王瑞沛的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他字卷第256頁),對照國泰人壽107年1月15日國壽字第1070010508號函附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他字卷第144至152頁)記載:變更申請書收件時間:106年2月13日11時;電訪時間:同日14時20分等情,足認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向國泰人壽表示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王建程之際,係有意思能力之人,並非原告所稱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
3.從而,被告王建程領取系爭保險給付,既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地位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王建程,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被告王建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保險給付,應將該保險給付返還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云云,難謂可採。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查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於106年2月15日至歸仁農會,向該農會表示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已遺失,申請補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被告趙慧萍隨即於同日領取系爭帳戶存款285,000元,嗣於106年3月6日及同月27日,又領取系爭帳戶存款7,000元及347,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封面及農會存提款明細為憑(調字卷第39、79頁),且為被告趙慧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王瑞沛於前述申請補發新存摺及變更印鑑行為之際,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惟查,王瑞沛於上述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意識清楚,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又參酌證人即歸仁農會辦事員許雅慧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趙慧萍與王瑞沛2人於106年2月15日親到農會,被告趙慧萍表示王瑞沛印鑑遺失要辦理變更,其問王瑞沛是否遺失印章,王瑞沛點頭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新的印鑑,當時王瑞沛意識清楚,後續3筆提款,只要有印章、存摺即可臨櫃提領等語(他字卷第257至258頁),且有歸仁農會107年1月10日107歸農信字第00035號函附存取款憑條、變更印章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可參(他字卷第103至130頁),足認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向歸仁農會申請補發系爭帳戶新存摺及更換印鑑,並將之交付被告趙慧萍處理提款事宜時,係有意思能力之人,尚非原告所稱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
3.至於被告趙慧萍雖辯稱系爭農會款項為王瑞沛生前贈與,並未要求如何使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勾稽被告趙慧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王瑞沛當時人不舒服,要交辦後事,王瑞沛自己親至歸仁農會辦理印鑑變更,並交代我由我來提領,當時王瑞沛就交代若系爭帳戶有錢就領出,要領出來辦理王瑞沛後事用的,我將領走的錢拿來辦喪事等語(他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認王瑞沛生前將申請補發之系爭帳戶新存摺及變更後印鑑交付被告趙慧萍使用,並非出於贈與系爭帳戶存款予被告趙慧萍之意思而為之。從而,被告趙慧萍前揭所辯,要難憑信。
4.被告趙慧萍又抗辯其將106年2月15日領取之存款285,000元、106年3月6日領取之存款7,000元及同年月27日領取之存款347,000元,全數用於支付王瑞沛之各項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及生活開銷,以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所應支出之稅款及費用,暨辦理王瑞沛後事相關喪葬費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繼承人王瑞沛於106年2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止,因泌尿道
感染並休克而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6年3月6日又因感染至急診就醫,之後於同月15日轉至臺南醫院住院,於同月27日過世於臺南醫院,根據被繼承人王瑞沛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一般病房護理紀錄記載住院期間主要照顧者為媳婦,對照前述被繼承人王瑞沛於106年2月15日在其媳婦即被告趙慧萍陪同下,親至歸仁農會申領系爭帳戶新存摺及變更印鑑,並將之交付被告趙慧萍以領取系爭帳戶存款,嗣又委請證人張智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廷維事宜,以及原告亦自承王瑞沛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無誤(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趙慧萍抗辯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授權其以系爭帳戶存款處理上開事務相關費用,尚非無據。
⑵次依被告趙慧萍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
細、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購買寢具〈防水、漏尿墊〉、平面用泡棉敷料、便袋、腎臟引流袋、添寧潔膚濕紙巾…等)、不動產處理流程及經費分擔統計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請領、購買票品證明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契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313至315頁、第163至179頁),可知被告趙慧萍為處理王瑞沛之醫療器材用品費用、生活開銷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所應支出之稅款及費用等而合計支出68,244元。又被繼承人王瑞沛於106年3月27日過世前之106年間在成大醫院就醫自付醫療費用共計3,323元,另在臺南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90元(於106年3月14日自費門診支付額260元,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7日住院因為重大傷病身分,免部分負擔,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診斷證明書費用130元),有成大醫院109年3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5229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彙總清單、臺南醫院109年3月24日南醫歷字第1091001774號函附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7至103頁)。則被告趙慧萍抗辯其將領取之系爭帳戶存款用於支付王瑞沛之各項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及生活開銷,以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所應支出之稅款及費用,於71,957元(計算式:
68,244元+3,323元+390元=71,957元)範圍內為可採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可採。
⑶又依被告趙慧萍提出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塔位費
用、告別式場、法會及喪葬禮儀相關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等證據資料合計支出為370,025元(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參照證人鄭淙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慧萍的爸爸(公公)王瑞沛往生時,王瑞沛的後事是我負責的,當初是趙慧萍找我處理。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的收據都是我開立的,都是用來處理王瑞沛的後事之用,我跟趙慧萍收取的金額與收據所載金額相同,開立收據的人不同,是因為有分好幾個部門,譬如說告別式場什麼的,所以趙慧萍就是統包給我,然後我再去看後續要處理什麼事情,再去承包給其他廠商。我們處理完後事後的那個星期,趙慧萍就把款項都付清了。本院卷第189頁費用是民間的阿婆或阿桑幫忙準備的水果、牲禮那些的,有些收據沒有公司章或日期,甚至是負責人的私章,是因為有些道士、尼姑,他們沒有公司行號,然後有些阿婆、阿桑準備的三牲四果那些,他們根本沒有公司行號,算是種手工業,我請他們幫忙準備,然後給他們點工錢這樣。師公60,000元、法會30,000元不同,師公要算人頭,師公一人3,000元,頭七要師公引魂,出殯要師公帶路等。而法會是藥懺,最基本的就是要做到藥懺。孝服、普渡的餅乾那些、豬頭、手尾錢、普渡拜拜的東西等,這些是我交代趙慧萍買的,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是趙慧萍去買的。餐廳也是我交代趙慧萍的,因為親戚朋友來,本來就是要辦桌給人家吃圓滿桌菜,這是喪事的習俗,但這部分沒有發包給我,我不知道一桌多少錢,也不清楚趙慧萍請了幾桌。辦完喪事有包給每個親戚200元的剃頭錢,就是包紅包,這個也是我交代的,這是習俗,我知道200元1包,但我不知道趙慧萍包了幾包,因為不知道她有多少親戚。辦完喪事後,每月初一、十五都要祭奉死去的人,這是習俗。趙慧萍有處理這些事情,因為後續我還有關切,百日、對年都是我去服務,但是我沒有另外再收費,我有看到趙慧萍在處理這些事情,也都有買金銀紙,還有買庫錢,還有請敲鑼打鼓的人來熱鬧,這都是額外支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5頁),足認被告趙慧萍除支付上開有收據之喪葬費用合計370,025元外,尚有一些其他喪葬禮儀習俗之合理支出。則被告趙慧萍抗辯其將領取之系爭帳戶存款用於支付王瑞沛之喪葬費用於4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要難遽信。
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委任被告趙慧萍處理上開事務,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雖不因王瑞沛之死亡而告消滅,惟迄至被繼承人王瑞沛喪葬事宜處理完畢時,該委任關係即應消滅。又於被繼承人王瑞沛死亡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繼王瑞沛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是以被繼承人王瑞沛生前委任被告趙慧萍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嗣於被告趙慧萍處理完畢時已告消滅,則自此時起被告趙慧萍即無再繼續持有其自系爭帳戶領取之存款餘額167,043元(計算式:285,000元+7,000元+347,000元-71,957元-400,000元=167,043元)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慧萍應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7,043元返還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被告趙慧萍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2.經查,被繼承人王瑞沛所遺遺產尚有坐落臺南市玉井區、歸仁區及關廟區等土地多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3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254243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予認定。是以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雖對被告趙慧萍公同共有167,04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惟因該不當得利債權屬遺產性質,而遺產分割原則上應以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並非以其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故該不當得利債權應與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其他遺產為整體遺產分割,始為適法。其次,衡酌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王建民、王渝鈞及被告王建程,而被告王建程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原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先就該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分割。則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原告王建民、王渝鈞及被告王建程公同共有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別所有,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慧萍應給付167,043元予被繼承人王瑞沛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而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趙慧萍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