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許郁庭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李鴻龍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林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分別委託被告下列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許朝興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立房地買賣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委託契約書),由訴外人許朝興委託被告處理許朝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原告為讓被告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即先於107年10月28日與被告約定先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支付前置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未包含出售土地前登記及買賣登記代書及佣金報酬等規費),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PM0000000),被告收訖20萬元,並簽立107年10月28日收據1紙(下稱系爭A收據,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0號卷第21頁)。原告係為了訴外人許朝興要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才會先給付被告此筆20萬元之金額,供被告用以刊登系爭房地銷售之前置廣告費用及差旅費用。
⒉原告於107年12月2日又支付被告100萬元(支付方式為交付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KA0000000),目的為「為了保全許朝興所擁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要成本後,無息返還上述金額予許郁庭小姐」,兩造簽立107年12月2日收據1紙(下稱系爭B收據,見上開補字卷第23頁)。
⒊然就上開原告支付被告兩次金額(20萬元、100萬元)所約
定被告應處理之委任事項,被告均未進行或處理,故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2份委任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全部款項合計共12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全部款項。上開107年10月28日、107年12月2日之2份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自後失其效力,又被告並未處理前揭委任事項,故被告就其所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事後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㈡就系爭A收據之20萬元部分:
⒈原告經由友人鄭名珍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被告強調除非原告
同意先行支付廣告費用,否則不可能幫忙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28日前將20萬元之支票委託友人鄭名珍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A收據。
在此之前,原告、被告間從未見面,被告收受20萬元之支票後,被告於107年11月初與友人鄭名珍至台中拜訪原告之父親許朝興,原告之兄嫂於當日在場,要求買賣土地時需履約保證,惟遭被告拒絕,因此當日未簽訂契約。原告於日後透過友人鄭名珍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書,原告再拿該契約書給原告之父親簽寫,被告因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廣告費用20萬元,被告始同意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委託契約。且被告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案件訴訟中提出原證9之和解書,在原證9和解書記載之第一大項(二)被告也自述係乙方(即原告)於107年11月間委託甲方(即被告)處理訴外人許朝興所有系爭房地之糾紛事件一事,足證原告主張可採。
⒉依據系爭A收據所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即訴
外人許朝興)委託契約,約定該20萬元之用途為支付前置廣告費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並不包括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等費用,此應為代書(被告之職業)為仲介土地買賣時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況由被告自行擬定之系爭A收據亦載明「未包含出售土地前登記及買賣登記代書及佣金報酬等規費」之約定,可見此筆20萬元僅係針對廣告費用及差旅費用之支付。又兩造從未約定系爭房地之鄰地要一同出賣,故此筆20萬元自不包括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一同出賣事宜所需之費用。原告委託被告進行之事務內容為前置廣告及差旅費,且未約定「不再另外找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義務之款項。⒊被告抗辯就系爭A收據之此筆20萬元部分,被告曾為附表(
本院卷第103頁)所示之作為,被告收受之20萬元確已用於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已盡力達到原告委託之事項,被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附表所示之多項內容並非原告委任被告之事務,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為該等行為。
㈢系爭B收據之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之父親許朝興所有系爭房地,當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姑丈
鄭長壽之名下,被告向原告宣稱為防止訴外人鄭長壽以繼承法過戶予其子女,導致影響許朝興之權益,因此需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鄭長壽以繼承法過戶系爭房地給其子女,原告相信其說詞,因此透過友人鄭名珍交付100萬之支票,作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友人鄭名珍於107年11月26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37頁),即可證明被告當時之說法,原告為避免父親許朝興之權益受損,因此同意先支付100萬之支票給被告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但被告事後並未為假處分之聲請。
⒉被告皆透過友人鄭名珍與原告接洽,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需
要收取諮詢費,原告從未聽被告及友人鄭名珍提及需收取相關諮詢費用,況被告僅具代書資格而未具律師資格,實務上代書不得為法律諮詢業務,又被告主張之諮詢費用竟高達42萬元,實非合理。又被告另辯稱其受原告委任之後,旋即與被告配合之法律顧問律師商談本件許朝興與鄭長壽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解決方案,並於107年11月間草擬一份「協議書」(未簽名之文稿)(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欲以此協議書確保許朝興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於受任後確有進行解決系爭房地因信託登記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之事務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向法院提出,況且系爭協議書未經簽名,難認係何時擬定。
㈣原告委託被告之所有事項,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僅提供已收
受20萬及100萬之系爭A、B收據,及更換新的所有權狀而已,被告未曾就委託事項之進行提供支付其他相關費用之收據證明。又原告至今沒有看到任何系爭房地銷售之廣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作其他銷售或假處分等解決信託登記可能產生之法律糾紛之處理作為,因此原告才會終止系爭2份委任契約,如果被告有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支出相關費用,請被告舉證。另被告辯稱有更換權狀,是因為該地有重劃,路名都有更動,才要重換所有權狀。另外,許朝興與訴外人鄭長壽間原本感情融洽,後來原告的父親許朝興與原告的姑丈鄭長壽,已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也就是目前系爭房地已經沒有信託登記,回復登記到許朝興跟他弟弟許朝全名下。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終止107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並非本件委任關係之委託人:
本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許朝興與被告,原告並非委託人,其主張終止訴外人許朝興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自非適法。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107年10月28日收據上記載系爭20萬元為支付前置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之用,故被告所受領該筆用以支付「前置廣告、差旅費」之2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再者,依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委託期間為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為止,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委託買賣契約之委託期間已經屆滿,故系爭房地委託買賣契約沒有終止的問題,因此,此筆20萬元部分自無因終止契約而產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縱使原告得終止且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A收據上記
載該筆20萬元為支付前置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之用,且無「退還費用之約定」,故此筆20萬元應不再另外找補,並非原告所稱「實報實銷」。退萬步言之,被告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就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狀況、鄰地所有權人出售意願、價值評估等事項進行研究調查,並於數度前往當地勘查現狀,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溪洲段552地號、554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交涉,協調是否願意一併出售以利吸引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或買主,嗣後,又再拜訪當地房屋仲介媒合買主、並自行至當地發送廣告傳單,是被告受收之20萬元確已用於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甚或不足,顯已盡力達到原告委託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委託事項云云,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終止107年12月2日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交付100萬元委任費用給被告係為了處理「許朝興與鄭
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並非原告所稱「系爭100萬元係為了辦理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用」。系爭B收據所收取之100萬元部分,係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許朝興,其因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妹婿鄭長壽後,又恐鄭長壽利用其為登記名義人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故要求鄭長壽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朝興,藉此阻斷鄭長壽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嗣後許朝興因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發現上開情形後,有請許朝興出示伊與鄭長壽間之信託契約書,發現許朝興雖取得信託人之地位,可以阻斷鄭長壽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但系爭房地於出售後之信託權利歸屬及受益人仍為鄭長壽,出售系爭房地後之金錢仍屬鄭長壽所有,而系爭土地約208坪,以許朝興委託被告以每坪11萬元出售計算,總價恐高達2288萬元,因此原告擔心出賣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全遭鄭長壽侵吞不還,故委託被告處理「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以確保許朝興日後能取得出賣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而上開「法律糾紛」即包含訴訟前問題分析、解決方案之諮詢費用、訴訟爭訟時各審級之律師費用、裁判費用等,故原告始預先支付被告100萬元。
⒉又若如原告所稱該筆100萬元是要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則
被告何須在系爭B收據上記載「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須成本無息退還上述金額」等文字;且被告若只是要收取擔保金100萬元,被告大可等待法院裁准「假處分裁定」後,再依假處分裁定上所載金額要求原告向法院繳納所裁定之擔保金即可,縱是返還擔保金,亦得由原告(或訴外人許朝興)自行向法院聲請返還,何需被告再開立收據給原告,是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之目的是供假處分擔保金之用一情,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已完成系爭B收據所約定「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之受委任事務:
①被告同時具有地政士執照及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對於土地相
關糾紛之處理解決具有相當之經驗,就兩造所約定由被告處理「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該「法律糾紛」包含訴訟前問題分析、解決方案之諮詢費用、訴訟爭訟時各審級之律師費用、裁判費用等,故原告始預先支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受原告委任之後,旋即與被告配合之法律顧問律師商談上開「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解決方案,並於107年11月間草擬系爭協議書(未簽名之文稿),欲透過此協議書之簽訂確保許朝興得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由系爭協議書之擬定,可證被告於受任後確有進行解決「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上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之事務。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3日辯論時自承其父親許朝興與鄭長壽已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回復登記到許朝興跟他弟弟許朝全名下一情,可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之工作。
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而預收100萬元委任費用,並已依約進行處理上開受委任事務,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惟被告已依約解決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收受100萬元委任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款項,請鈞院衡酌被告同時具有地政士執照及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被告自107年12月2日受任日起至109年2月1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為止,受任期間合計約1年2月又8日,期間內被告依其專業知識不定期提供解決「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之諮詢服務,若以每月顧問費用30,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顧問費用約為42萬元;又被告另於107年11月間草擬系爭協議書文稿(未簽名之文稿)供原告解決信託登記造成之糾紛,原告亦應至少給付10萬元之費用,另尚有被告解決此信託登記法律糾紛應受有之委任報酬,併此敘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許朝興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委託契
約書,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委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19-20頁)。
⒉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有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一事,支付
被告前置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未包含出售土地前登記及買賣登記代書及佣金報酬等規費)20萬元,簽立有系爭A收據(107年10月28日收據,見補字卷第21頁)。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坐落同段552地號及555地號土地上。
⒋訴外人鄭長壽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溪洲段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給訴外人許朝興。
⒌原告於107年12月2日支付被告100萬元,用途為「為了保全
許朝興所擁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要成本後,無息返還上述金額予許郁庭小姐。」,簽立有系爭B收據(107年12月2日收據,見補字卷第23頁)。
⒍鄭長壽於109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
人許朝興及許朝全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訴外人許朝興及許朝全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終止107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終止107年12月2日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545條、第547條之文義即明。又按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委任人即無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就系爭A收據之2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為了訴外人許朝興要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
始於107年10月28日先給付被告20萬元之金額,供被告用以刊登系爭房地銷售之前置廣告費用及差旅費用,被告收訖該筆20萬元並簽立系爭A收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收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參以原告給付被告系爭20萬元之時間點(107年10月28日)係早於被告與訴外人許朝興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書(107年11月12日)之前,且系爭A收據所記載此筆20萬元係供被告用以支付銷售訴外人許朝興所有系爭房地之前置廣告費用、差旅費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收據所載之內容為兩造所成立利益第三人(即訴外人許朝興)之委任契約一節,可以採信。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20萬元款項後,未為任何關於系爭
A收據所約定記載之委任事務,故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收據20萬元之委任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A收據20萬元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該筆20萬元金額一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惟辯稱其有為附表所示日期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就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狀況、鄰地所有權人出售意願、價值評估等事項進行研究調查,並於數度前往當地勘查現狀,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溪洲段552地號、554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交涉,協調是否願意一併出售以利吸引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或買主,嗣再拜訪當地房屋仲介媒合買主、並自行至當地發送廣告傳單,被告受收之20萬元確已用於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已盡力達到原告委託之系爭A收據記載之事項,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委託事項云云,並提出附表為憑(本院卷第103頁)。然查,被告所指之附表乃係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件,被告就此附表中所列舉之進行事項及所花費之金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等辯解屬實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系爭A收據所約定記載之委任事務一情,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辯稱系爭A收據上並無記載「退還費用之約定」,可知此筆用於支付前置廣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之款項,係不再另外找補云云,然承前說明,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545條明文規定,系爭A收據上既已明確約定系爭20萬元係供作支付系爭房地銷售之前置廣告費用、差旅費等目的之用,顯見系爭20萬元之款項即係原告預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無訛,倘若受任人即被告未為委任事務而未有支出,則此筆預付之系爭20萬元款項自應返還委任人即原告,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系爭A收據上無記載退還費用之字樣即表示不用另外找補云云,於法未合,無足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得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且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已於108年11月11日期間屆滿,無法再為終止云云,惟原告本件並非主張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委託契約,而係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A收據所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被告此之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A收據所約定記載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且被告已收受系爭20萬元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系爭A收據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及確切支出費用之金額為若干,再參以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預付必要費用20萬元之部分,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款項一節,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就系爭B收據之10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日支付被告100萬元,用途為「
為了保全許朝興所擁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要成本後,無息返還上述金額予許郁庭小姐。」,兩造成立此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提出系爭B收據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B收據100萬元之委任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情,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就系爭B收據之委任事務,被告有草擬系爭協議書文稿、及自107年12月2日受任日起至109年2月10日原告終止委任為止之期間(約1年2月又8日),依被告之專業知識不定期提供原告解決「許朝興與鄭長壽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所造成之法律糾紛」之諮詢服務,故若以每月顧問費用30,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顧問費用約為42萬元,且原告就被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亦應至少給付10萬元之費用,況系爭房地已於109年6月30日回復登記在訴外人許朝興名下,則被告解決此信託登記法律糾紛亦應受有委任報酬,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即無理由云云。
⒉觀之系爭B收據上記載之委任事務為「為了保全許朝興所擁
有之房地,因之前信託登記造成法律糾紛需解決,預先收取費用,待房地買賣登記完成扣除必要成本後,無息返還上述金額予許郁庭小姐。」,有系爭B收據在卷可稽,依此記載之契約文義,應認系爭10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處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法律糾紛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在扣除必要費用之必要成本後,應無息返還剩餘之金額給原告,由此可見,此必要費用及成本應不包括被告處理系爭B收據所載委任事務之相關報酬,否則,兩造何以不明確約定系爭100萬元應扣除「必要成本」及「被告委任報酬」後始返還原告。況且,委任契約之報酬亦係需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而非被告單方可以決定之重要契約之要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B收據上所載預先收取費用之系爭100萬元款項所應扣除之「必要成本」係包括被告受委任之報酬,且兩造就此委任報酬有達成何具體之約定金額一節。是以,被告辯稱該必要成本包括被告應受之委任報酬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有草擬系爭協議書文稿及提供原告相關法律問
題之諮詢服務,且系爭房地現已回復登記在訴外人許朝興名下,被告已履行系爭B收據所載約定委任事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文稿為佐(本院卷第63-64頁),惟原告已否認其先前見過或知悉系爭協議書文稿之存在,主張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從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向法院提出等語。本院觀以系爭協議書文稿之內容,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簽立完成,立約當事人欄及立約時間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完成系爭協議書之草擬、本件訴訟前有無向原告告知或提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及有無積極邀約訴外人許朝興及鄭長壽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等節,因此,系爭協議書文稿究為被告受委任期間時所完成,抑或是被告臨訟製作,實非無疑。基此,系爭協議書文稿尚難證明被告有履行系爭B收據所載約定之委任事務。再者,被告雖復辯稱其於107年12月2日受任日起至109年2月10日原告終止委任之日止之期間,有提供原告相關法律問題之諮詢服務,應該受有委任之報酬云云,然被告就此諮詢服務提供一事,並未明確具體陳述其提供原告諮詢之時間、次數及諮詢內容為何等情,更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過於空泛且無所據,難以採信。況且,系爭B收據上所記載系爭100萬元款項應扣除之「必要成本」尚難以遽認係包括被告受任之報酬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此外,系爭房地雖於109年6月30日經鄭長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朝興及許朝全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訴外人許朝興及許朝全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惟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之原因可能諸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其努力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而致生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之結果,尚難僅單憑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之事實而遽論被告有履行系爭B收據所載之委任事務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⒋綜合上開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履行系爭B收據所記載約
定之委任事務及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成本為若干元,故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終止系爭B收據所載之委任契約後,因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必要成本之支出,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100萬元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預付費用之款項100萬元一情,於法有據,堪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