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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陳玫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已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數十年,目前尚有其配偶、4名兒子、2名媳婦及4名未成年之孫子共計12人居住於內,而被告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人,兩造於地理位置上處於相對之位置。詎被告於109年4月初突然私自在其建物二樓鐵窗上方裝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將鏡頭對準原告之建物,且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自行監控,致原告全家每日進出紀錄、於何房間內活動均受其監視,人格權及隱私權受侵害甚鉅。又一般透天建物若須裝設防盜監視器,應係裝設於一樓大門入口處,惟被告卻捨棄裝設於一樓大門處防盜之絕佳位置,而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二樓鐵欄杆外以監控原告一家人。其並無任何理由私設監視器日夜錄影原告全家之生活作息,原告因整日活動均於被告掌控下,致生身心不適,認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更因長期遭監視致發環境適應障礙合併失眠等症狀。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整戶全棟之生活作息資訊,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侵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訴訟中始自行拆除(原告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業已撤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被告雖表示「我只是要拍我自己的車,我裝監視器是因為我的車輛有被刮到,我只是要拍我的車輛狀況」,惟被告若僅欲監控其車輛停放位置而保障其財產權,仍可採行將監視器設置在建物一樓靠近其車子之處,並將其鏡頭轉向街道,而避開直接拍攝原告一家居住之建物方式為之,仍可達其目的,而不至於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蓄意裝設鏡頭朝原告居住建物方向之監視器如原證5照片所示,24小時監視攝影他人私領域活動,此乃持續性對於他人隱私權進行侵害,情節已屬重大,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不但並非侵害最小,且其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已與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其設置如原證5所示監視器鏡頭方向之手段、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實難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灼然。

(三)再者,被告既已自承係於109年4月底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於同年5月多拆除,則其所提供之被證2錄影光碟影片,為何僅有109年4月17日23時58分至109年4月18日3時59分區間,短短4小時之錄影影片?若同年5月多才拆除,何不提供裝設監視器期間之所有影片以證自清?本件實則為,被告長期將監視器鏡頭調成如原證5之方向,對原告一家人進行全天候監控,但原告不堪其擾,多次請被告將監視器鏡頭調開,即調成原證4照片所示之鏡頭方向,被告均僅將監視器鏡頭移開一下,不久又將監視器鏡頭調回成原證5照片所示方向,而前揭短短4小時之被證2監視器錄影影片,正係被告將鏡頭暫時移開如原證4照片所示將其鏡頭轉向街道時所拍攝之情況。蓋被告若要提供影片為證,則原證5照片所示監視器鏡頭角度之拍攝影片何不一併提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之子洪明賢停放於住處旁邊道路之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與原告所有摩托車車牌號碼000-000發生停車糾紛;而洪明賢所有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刮傷毀損,洪明賢曾報警,惟警方表示需有明確證據始得報警,因苦無證據、無法查得何人所為毀損車輛行為,於是洪明賢上網購買監視器且自行加裝,洪明賢為避免裝置一樓再次遭不明人士破壞,故將監視器裝置於二樓,而該監視器鏡頭乃拍攝道路及洪明賢自小客車所停放之公開場所。再者,該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前之道路之公共空間,該道路乃人來人往多數人得任意通行,非屬原告私領域空間,是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未逾合理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二)另原告之子陳瑩錫針對洪明賢裝設監視器之事亦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洪明賢手機之同步錄影晝面並無錄攝任何原告家中二樓之影像,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洪明賢有竊錄原告住處二樓房間內部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且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336號作出不起訴處分書。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子洪明賢加裝監視器乃為了確保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有無遭他人外力破壞且該錄影範圍乃公開場域,並無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自述其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失眠,被告自始並無侵犯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之病況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乃原告個人之身體狀況,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居住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105號房屋);被告居住系爭105號房屋斜對面之同巷38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

⒉被告於109年4月間在系爭38號房屋二樓鐵窗裝設監視錄影

器一台(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向下拍攝,可看到系爭105號房屋大門(可看到進出大門人員、門口停放車輛情形);嗣於109年5月間拆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

情節重大,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明定隱私權為人格權的一種。而何謂隱私,立法理由未加說明,當係認為隱私概念的不確定性及開放性,為因應社會發展,科技進步及可能的侵害,而應該由學說判例處理,期能形成活的案例法。大抵可謂係就個人私生活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監視器24小時持續對準原告之住家,原告全家何時進出家中,且於從燈光可以看出人是在哪間房間活動,而且若是在窗簾沒拉起的狀態下,可以拍攝到哪些人在哪些房間活動的非公開活動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裝監視器是因為車輛遭刮傷,只是要拍車輛狀況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

碟檔案總共173個檔案,隨機抽取一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系爭監視鏡頭向下拍攝,可以看到系爭105號房屋大門(可以看到進出大門人員、門口停放車輛情形,無法拍攝內部空間),及被告38號房屋門口停車情形,畫面內容略如被證3(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情。

⒉原告居住系爭105號房屋,被告居住系爭105號房屋斜對面

之系爭38號房屋。兩房屋間為臺南市○○區○○路○○○巷,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特定人可以隨時在太子路101巷前通行活動,並可觀看原告門前及外牆情況,因此,被告雖然有攝錄到原告門前,但該影像並無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待,被告縱得依所裝設監視器而得監看錄影原告於該處活動影像,惟並非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自非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⒊又被告係因其子車輛停放在路旁遭人刮傷,業據提出汽車

刮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可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影像,係基於蒐證、存證之目的,為維護其所有權、財產權之安全,避免有心人破壞,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對於確認私權爭執、維護治安、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是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不因被告為蒐證、存證目的而全天候24小時拍攝,或因原告全家人進出時而遭附帶攝錄而有異,揆諸首揭說明,依社會通念尚認為合理,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

(三)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如原證5之方向,對原告一家人進行全天候監控,經原告請求後,方才短暫將鏡頭調整為原證4所示之鏡頭方向云云。惟查,系爭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不論是原告主張原證5之方向抑或原證4之方向,不過為原告住家門前之馬路、陽台、牆壁之外觀,為任何經過之路人得隨時看見,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攝錄時侵害其隱私,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其家人隱私之意圖或舉動,難認原告有何人格遭受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其鏡頭會攝錄到原告全家在住家裡的隱私活動,對原告實施24小時之監控,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監視器裝設在被告住處,並非法所不許;縱因範圍、角度限制,或未能完全避免偶有拍攝到原告住家外觀情形,然原告與被告住處適為隔鄰,而無可避免隔鄰亦在監視器錄影之有效範圍內,兩造自須相互容忍,此依社會通念認為尚屬合理。則縱有拍攝到原告不願公開之活動,但因該活動既可任路人由外部觀看到,其隱私保護性低,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原告雖舉其他判決認為24小時監視攝影他人私領域活動,乃持續性對於他人隱私權進行侵害,情節已屬重大云云。惟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告所舉其他判決,多係存在公寓大廈內,僅特定人得出入,與本件被告所攝錄者係原告門前,公眾得出入之巷道不同,難以比擬援引,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設置系爭監視器攝錄,尚合乎社會通念,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或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何情節重大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