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方宏文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被 告 潘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居住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嗣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原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屋內仍留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同意入屋取回,卻遭被告以須撤回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及交付二年份太陽能設備租金為條件,始願讓原告取回。原告因不願撤回上訴,迄今無法取回系爭物品。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後受原告疲勞轟炸遊說,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自購買土地至興建完成,原告均未付出分毫,每月貸款全由被告獨力繳納。兩造協議離婚後,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於被告歸還3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應於6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登記返還被告,詎料原告卻藉故推託不為履行,反一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各種費用及款項。被告不得已,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108年6月11日將300萬元辦理提存,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卻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於另案上訴三審後,曾託友人向被告表達和解同意撤回
上訴之意,被告立即委請律師趕製和解契約書,惟原告卻又再次反悔不願簽立和解書並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於離婚遷出系爭房地後,已分次將其所有物品載運完畢
,並無至今保留3年多仍未取回之理。又被告婚後係應原告要求,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管理運用並統籌購買家中物品,原告所主張要取回之系爭物品,其購買時所支出之金錢,理應亦有包含被告當時交付原告管理之金錢,因此系爭物品不能算是原告個人所有;況系爭物品價值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亦有換價折算給原告,價金包含在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金額內。被告既已將300萬元給付完畢,原告卻仍要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㈣如認系爭物品為原告購買而屬原告所有,因部分物品例如燈
具,系爭房屋內原本就有燈具,係原告自己依個人喜好購買新品將原來燈具換掉,若原告堅持取回,應將被告原本之物品返還。
㈤被告於柳營地區開設兩家補習班,雖因少子化到現在只剩一
家,但被告經濟仍能維持;被告亦有軍人退休俸,有18%的優惠利率,在社區大學兼了四個課,家裡有兩個套房出租,每月有一萬多元之收入,兒女每個月亦給付被告一萬多元,也有三家基地台一個月5萬多元的收入,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資力沒有收入購買系爭物品之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前以雙方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附表,起訴請
求原告應於被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品,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四、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附表備註欄所示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部分,經查: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時或離婚後,被告認同系爭物品原為原告所有,或依剩餘財產規定分配為原告所有。
⒉本院審酌被告109年6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答辯理
由第六點自稱:(原告)方小姐曾委託友人告知欲和解,本人委請律師連夜趕製和解書狀(如附件7),然而卻再次反悔未果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閱該附件7即和解契約書第二點乃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准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及所指定之搬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地,搬運下列物品:(一)沙發一整組、時鐘一個、飲水機一台、掃地機一台、果汁機一台、藝術立式燈座三個、六張廚房椅子、崁吊式燈座四個。(二)休旅車一部(車號:報廢)、車內現有物品。(三)乙方於簽訂本和解契約當日點收上開物件後,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與藉口向甲方要求進入臺南市○○區○○村○○○路○段○○巷○○號之房地,日後系爭房地內如仍有乙方之任何物品,乙方同意拋棄該物品包含所有權之一切權利,甲方得以廢棄物處理之。」等語(本院卷第78頁),觀之原告於本案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與上開被告委請律師製作之和解契約書所載物品相一致,可見被告於製作和解契約書時,業已認同系爭物品原為原告所有,或依剩餘財產規定分配為原告所有,僅是要求原告應以「撤回上訴及給付太陽能設備租金」,作為「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物品」之條件,並非否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⒊證人鄭雅芬於本院證稱:109年3月8日原告向伊表示兩造
已經離婚,原告的手又在痛,所以請伊與另外一個朋友黃慧玲前往系爭房屋搬東西,當天中午12點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轎車載伊與黃慧玲前往系爭房屋,到達後原告敲門,被告隔著紗門不願意開門,原告請伊幫忙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了跟被告講一些事情,被告就有讓伊等進去;當時是由車庫的門進去,進去後,兩造就清點哪些是原告買的東西,先去一樓的廚房和客廳,原告說調理機、家具、客廳的燈具、時鐘是其所購買,再來二樓的燈具、立燈及衣櫥、三樓的立燈也都是原告買的,被告均表示同意,伊當時負責將兩造同意是原告購買的東西拍下來,黃慧玲則是陪同,補字卷第23至45頁的照片即是伊當時所拍,也就是兩造於109年3月8日從一至三樓逐樓清點說是原告購買,其要帶走的東西,當天清點完後,兩造約定原告要在109年3月15日去搬東西,約定好後,伊等就離開了;伊有幫原告找搬家公司,也有跟搬家公司講好109年3月15日要去搬東西,但要搬家前2、3天,原告說被告不讓其去搬東西了,叫伊跟搬家公司取消,但原告未說原因,伊也沒有問,之後就沒有再說什麼時候要去搬東西;109年3月8日當天或之前、之後,沒有聽聞或在場聽聞被告同意讓原告搬走屋內物品前提是原告要撤回在最高法院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就證人鄭雅芬證稱其與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拍照及協議之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12頁),因此,依證人鄭雅芬上開證言,亦可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8日業已認同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僅係嗣後不同意讓原告入屋取回系爭物品。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於離婚遷出系爭房地後,已分次將其所有
物品載運完畢,且婚姻存續中共同開銷,被告之金錢均交給原告管理,原告拿被告之金錢去買的東西,最後卻變成是原告的,並不合理等語。惟查,參酌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系爭房地內之日常生活用品之歸屬,為詳細之約定,且依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將其所有之物品載走,因此,可見兩造在離婚後確實多次依剩餘財產規定,分配系爭房地內之日常生活用品歸何人所有。是不論原告先前載運幾次或是否以被告之金錢購買,只要兩造就系爭物品達成共識歸屬原告所有,即應認原告可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300萬元就是包含房子裡
面所有的東西,房子裡面的東西都是被告的云云;惟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乃記載:①財產之歸屬:男方歸還參佰萬元于女方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歸屬被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無合法占有系爭物品之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依職權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品 名 │數量│備 註 │├──┼───────┼──┼─────────────┤│ 1 │衣櫃組 │1組 │2大、1中、2抽屜式,如補字 ││ │ │ │卷第23頁照片所示 │├──┼───────┼──┼─────────────┤│ 2 │皮質沙發組 │1組 │大型(3人坐)、中型(2人坐││ │ │ │)、小型(單人坐)各1,茶 ││ │ │ │几1大2小(含泡茶茶盤),如││ │ │ │補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 │├──┼───────┼──┼─────────────┤│ 3 │餐椅 │6個 │木質靠背,如補字卷第27頁照││ │ │ │片所示 │├──┼───────┼──┼─────────────┤│ 4 │水晶吊燈 │ 3 │如補字卷第29-33頁照片所示 │├──┼───────┼──┼─────────────┤│ 5 │金箔進口法式鐘│ 1 │如補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 │├──┼───────┼──┼─────────────┤│ 6 │木質半圓桌 │ 1 │如補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 │├──┼───────┼──┼─────────────┤│ 7 │進口立燈 │ 3 │如補字卷第23、37-39頁照片 ││ │ │ │所示 │├──┼───────┼──┼─────────────┤│ 8 │國際牌電解水機│ 1 │如補字卷第41頁照片所示 │├──┼───────┼──┼─────────────┤│ 9 │Vita調理機 │ 1 │ │├──┼───────┼──┼─────────────┤│ 10 │個人物品一批 │ │含折疊式腳踏車(如補字卷第││ │ │ │43頁照片所示)、高級雙面電││ │ │ │扇(如補字卷第45頁照片所示││ │ │ │)、烘碗機、電磁爐(如補字││ │ │ │卷第27頁照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