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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蔡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蔡衛國

蔡衛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4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繼承人蔡明山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過世,其生前與配偶(

大房)即訴外人蔡阿珠生有被告甲○○、乙○○及長女訴外人蔡美娟,原告及訴外人蔡衛忠則為蔡明山與二房所生子女,是兩造及蔡阿珠、蔡美娟、蔡衛忠均為蔡明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蔡明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蔡明山生前自91年6月起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土地、編號5至8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租與被告甲○○經營「大壹汽車商行」;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10土地以每月3萬5,000元租與被告乙○○經營「強頂汽車」(即強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頂公司),蔡明山過世後,兩造就系爭房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辦理分割登記,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自蔡明山過世後即102年11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付分文租金,且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經營汽車商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逾其等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亦構成無權占有,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所失之租金利益。

㈣被告甲○○自102年11月22日繼承開始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共

6年4月,未滿1月以0.5月計算)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至8建物之使用,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萬元【計算式:7萬元×(6年×12月+4月)=532萬元】;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9、10土地之使用,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年×12月+4月)=266萬元】。原告得按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享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至8建物之利益為88萬6,667元【計算式:532萬元×1/6=88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如附表所示編號9、10土地之利益為44萬3,333元【計算式:266萬元×1/6=44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88萬6,667元、44萬3,333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5年前即104年3月23日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甲○○:

蔡明山之繼承人有6人,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8土地及房屋之每月7萬元租金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0萬元【計算式:7萬元×5年×12月×1/6=7萬元】。然被告甲○○前已代墊被繼承人蔡明山之遺產稅269萬8,475元、遺產登記費用5萬5,759元及103年至108年房屋稅、地價稅146萬0,891元、109年度之房屋稅為6萬0,282元,合計427萬5,407元,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原告應分擔6分之1,即71萬2,568元,該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

㈣被告乙○○:

被告乙○○已於103年10月15日遷離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土地,而未再使用,另104年3月2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繼承

人為其配偶蔡阿珠、其子女蔡美娟、被告2人、原告及蔡衛忠,應繼分各6分之1 。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9日,以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3-97頁)。

㈢蔡明山過世前,被告甲○○曾以每月7萬元之代價,向蔡明山承

租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土地及房屋,作為經營大壹汽車商行所用。

㈣蔡明山過世前,被告乙○○曾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向蔡

明山承租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土地,作為經營強頂公司所用。

㈤被告2人於蔡明山過世後,未曾再支付租金與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

㈥強頂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10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繼承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就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且未支付租金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應繼分比例6分之1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即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能請求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為蔡明山遺產之繼承人,而被告甲○○代為支付蔡明山遺產稅269萬8,475元、地政士遺產登記規費、代辦費5萬5,759元、103年至109年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62萬0,232元,總計437萬4,466元,有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103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3至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05、301-32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自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72萬9,078元之費用(計算式:437萬4,466÷6=72萬9,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原告主張蔡明山之配偶蔡阿珠已訴請就蔡明山遺產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在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中,故遺產總額尚未確定,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亦無法確定。且上開房屋稅中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原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於108年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始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房屋稅本應由被告甲○○繳納云云。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明山之配偶蔡阿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倘向稽徵機關申報後,可減免遺產稅之確切金額為何,卻指責被告甲○○未向國稅局申報,故其不應共同負擔前揭被告甲○○業已代繳遺產稅269萬8,475元,難謂有據。

⑵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係由被繼承人蔡明山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故屬蔡明山所有乙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337-346頁)。故上開房屋應屬蔡明山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原告主張無須負擔此部分之房屋稅,尚屬無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捐費用為72萬9,078元,與其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屬相同之金錢給付,均已屆清償期而符合抵銷之要件,故被告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抗辯以71萬2,568元予以抵銷,即屬有據。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之5年內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7萬×12×5÷6=70萬),經抵銷後該債務業已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返還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土地及房屋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乙○○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被繼承人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過世後,仍在

如附表編號9-10之土地上經營強頂公司及使用該土地至107年10月份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31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3年7月7日),占用上開土地6分之1之不當得利25萬2,195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3+7月)+3萬5,000元×7/30月=151萬3,167元;151萬3,167元÷6=25萬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固抗辯強頂公司已於10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

並遷離上開土地,且於107年間遷移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Google地圖並非逐年更新,且原告提出之Google照片街景顯示107年10月間已拉下鐵門未營業云云,並提出強頂公司108年1月27日正式開幕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53-259頁)。惟查,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固非逐年更新,然右下角處均會註明拍攝之時間,原告提出之前揭Google街景照片,右下角處均記載明確之拍攝時間,難認該照片在該時所顯示之場景為不實,被告單以強頂公司之營業地址於103年10月15日變更之事實,欲證明強頂公司於該日已遷離上址,未再使用該土地,難謂有據。又該107年10月之街景照片中,強頂公司固拉下鐵門未營業,然究因適逢假日未營業或在該址已歇業遷離,實無法辨明,惟強頂公司之招牌既仍懸掛在鐵皮屋頂而未拆除,足認實際上仍由被告乙○○使用中,被告乙○○抗辯斯時已未使用該址土地,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平方公尺) 附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8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2.9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2.84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3.05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坐落在編號 4土地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坐落在編號 3土地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坐落在編號 2土地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坐落在編號 1土地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8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