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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蔡美玲相 對 人 蔡衛國

蔡衛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5頁第30、31行記載之「103年至109年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62萬0,232元,總計437萬4,466元」,應更正為「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52萬1,173元……,總計427萬5,407元」,第6頁第3、4行記載之「是原告自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72萬9,078元之費用(計算式:437萬4,466÷6=72萬9,078)」,應更正為「分擔71萬2,568元之費用(計算式:427萬5,407元÷6=71萬2,568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有錯誤之部分,其內容為「查兩造既為蔡明山遺產之繼承人,而被告蔡衛國代為支付蔡明山遺產稅269萬8,475元、地政士遺產登記規費、代辦費5萬5,759元、103年至109年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62萬0,232元,總計437萬4,466元,有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103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3至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05、301-32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自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72萬9,078元之費用(計算式:437萬4,466÷6=72萬9,07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此為本院調查被告蔡衛國提出之證據後所得之心證,為本院本來之意思,縱與被告蔡衛國抗辯之金額相異,然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