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吳靜雯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林家維
林政陽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柏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茂億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家維、林政陽係原告與林茂億之長子及次子,原告與林茂億於民國108年9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如附表編號4之「陽輝汽車材料行」(下稱系爭商號)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三日內移轉至被告林家維、林政陽名下,另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不動產),則需逐年無條件贈與被告二人,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商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陽,並於108年9月20日依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二人。詎林茂億及被告林家維、林政陽於108年10月22日突然更換系爭商號及附表所示建物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且被告林家維更於同年月25日在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惡意阻擋,逼迫原告停車,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開啟車門,公然搶奪原告之車鑰匙、手機、包包,並取走包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印章等重要物品,再將手機交付被告林政陽,由被告林政陽輸入原告手機密碼,無故侵入原告手機,刪除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數日後將手機返還原告父母,其餘物品迄今未歸還。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並為共同正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42號案件偵辦中。被告二人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乃係基於原告贈與而來,而被告二人既對原告有上開刑法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原告已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撤銷如附表所示贈與物之贈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已登記取得之受贈物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家維與林政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及商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贈與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此由系爭協議書記載「無條件逐年贈與」、附註不動產之「贈與」程序從簽立此書起當日即刻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二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向銀行借貸並設立抵押權後所購買,銀行借款由原告固有資產償還,亦即原告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允受可證,且一般實務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會同時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共同簽立契約,並於契約簽名,而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協議書雖列名見證人,惟被告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就贈與契約之標的、贈與方法,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經被告當場允受簽名,是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被告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受贈人」而非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贈與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附表編號4之商號為原告父親資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成立,並指定原告擔任負責人及經營,原告為最大股東,每年盈餘均無償贈與原告,用以購買不動產,資金周轉均由原告以自己資產為借貸,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亦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付款予廠商,林茂億更為此對原告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審理中,林茂億僅是系爭商號員工,每月領取薪資5萬元,系爭商號係原告父親無償贈與原告之財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則係以系爭商號盈餘所購買,均屬原告之財產,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商號乃原告與林茂億婚後之財產,而於離婚時作為離婚之條件加以處理,系爭協議書是夫妻離婚時有關財產之處理,當事人為原告與林茂億,被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部分,性質上應屬「利他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08條及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不合法,茲說明如下:林茂億多年前與甫16、17歲之原告結婚,其後生育被告二人,系爭商號實際係由林茂億管理經營,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僅負責系爭商號及家中財務管理,原告不了解各項材料及客戶群,未實際從事接洽廠商、客戶之工作,林茂億與原告婚後多次以系爭商號營業資金購買多筆不動產分別登記於林茂億及原告名下,原告於108年主動找林茂億離婚,林茂億乃要求需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商號無條件且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且為公平起見,將原登記於原告及林茂億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另為配合每年220萬元之免稅額,故約定逐年辦理移轉登記,林茂億與原告之真意乃是為公平處理離婚所為之無償移轉財產之約定,甚且為防原告離婚後卻後悔,更在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在財產贈與過程中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之行為,若有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2仟萬元,此為林茂億與原告同意之離婚條件,是系爭協議書本質乃原告與林茂億間就財產約定如何處理並與身分關係之離婚行為結合,並非單獨之財產處分行為,契約當事人為林茂億與原告,並非被告二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本質為林茂億與原告間約定財產如何處理及禁止約束、賠償,為民法第269條之利他契約,且相關離婚條件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成立,而被告二人既已接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已不得變更契約或撤銷。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於108年10月22日更換附表所示建物及商號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之情事,亦否認有於同年月25日逼迫原告停車,搶奪原告之車鑰匙、手機、包包,取走包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印章等重要物品之情事,反係原告接連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以被告二人涉犯罪為由破壞離婚條件。另被告林家維亦無何誹謗原告胞妹之情事,況原告胞妹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得撤銷贈與更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家維、林政陽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茂億之長子及次子。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茂億於108年9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原證1內容之系爭協議書。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附表所示移轉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材料行權利登記予被告林家維、林政陽。
(四)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有寄發原證4之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林茂億及被告二人表示要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9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原告有對被告林家維提起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42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辦中。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之109年1月15日有提出追加告訴狀,追加林政陽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三)之贈與是否業經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合法撤銷?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商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材料行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取得,原告得依民法416條、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贈與物,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是否基於贈與原因關係,將附表之不動產及系爭商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附表所示財產之贈與契約行為?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二)原告自認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於附表所示移轉日期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商號權利登記予被告林家維、林政陽,是首應探究者即在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商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經查: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即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情狀及雙方真意綜合判斷之。而贈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須以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
2、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原告與林茂億達成合意而簽立,此觀系爭協議書之抬頭立書人已明確載明甲方:林茂億、女方:吳靜雯(即原告)、最後立書人欄亦係由原告與林茂億簽名確認即明,而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雙方協議後,決定兩願離婚....,約定條件如下,其中第1條至第4條分別約定:①原登記在女方名下之「陽輝汽車材料行」(即附表編號4商號)從簽定此書起三日內,無條件移轉至長子林家維及次子林政陽兩位小孩名下。②原登記在女方名下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即附表編號2、3之土地及房屋)全部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③原登記在女方名下坐○○○區○○段之土地,地號0818(即附表編號1土地)全部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④原登記在男方名下,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及及坐落之土地全部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茂億,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訛,並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二人有在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主張其二人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顯無可採。又上開①至④之財產係原告與林茂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而雙方於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書為上開內容之約定,揆諸其內容,被告二人雖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因原告與林茂億之約定而受有利益,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簽約當時之情狀暨原告與林茂億之真意綜合觀之,此應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乃係基於其與林茂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①至③內容之約定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系爭商號權利予被告二人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茂億協議離婚時所為離婚條件之約定,應甚明顯,自非原告基於與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而履行贈與契約義務,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商號之贈與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其撤銷顯不合法,自亦無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財產予原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附表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贈 與 日 期│移 轉 日 期│已移轉予被告之應有││號│種類│ │ (民國) │ (民國) │部分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8年9月2日 │108年9月20日 │被告林家維15分之1 ││ │ │ │ │ │被告林政陽15分之1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8年9月2日 │108年9月20日 │被告林家維15分之1 ││ │ │ │ │ │被告林政陽15分之1 │├─┼──┼───────────────┼───────┼───────┼─────────┤│3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108年9月2日 │108年9月20日 │被告林家維15分之1 ││ │ │ │ │ │被告林政陽15分之1 │├─┼──┼───────────────┼───────┼───────┼─────────┤│4 │商號│陽輝汽車材料行 │108年9月2日 │108年11月14日 │被告林政陽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