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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林哲瑋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廖薪萍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06年底常因細故爭吵,其母古宜鑫為安撫被告情緒,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9%贈與被告;古宜鑫獲得原告同意授權後即委託代書蔡秀蘭辦理登記,蔡秀蘭卻因疏失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贈與過戶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1%,反而引起被告更大的情緒反彈而訴請離婚,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發生爭執,經銀行理專協調後轉由被告負擔該貸款;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1%,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為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不發生物權移轉效果,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超過應有部分49%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間發生婚外情後即再無心思關注家庭,置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於不顧,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有如水火;古宜鑫為此對原告感到氣憤,亦不捨被告遭遇,乃出面促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且承諾不再與小三往來,讓兩造繼續維持婚姻;詎原告始終未與小三斷絕往來,被告乃於108年間訴請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物權行

為,應有部分超過49%部分(即51%)是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生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該

超過49%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本來想要贈與給被告的範圍確實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9%,但兩造委託蔡秀蘭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卻因為雙方代理人的疏失,導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債權行為(即贈與契約)與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而言,不是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超過49%部分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應是代理人就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所為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卻主張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超過49%部分,其債權行為(即贈與契約)與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未生效力,實有誤會。原告根據此誤會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該超過49%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名義(按: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是否適當後仍未變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古宜鑫獲得原告同意授權後即委託蔡秀蘭辦理過戶登記,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9%贈與移轉給被告,蔡秀蘭卻因疏失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古宜鑫與蔡秀蘭間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核與古宜鑫證稱:「(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的事情?)知道……是我請蔡秀蘭代書來辦理……他們夫妻當時一直吵架,是我提議將系爭不動產49%登記给被告,希望能夠因此給被告一些保障……我跟林哲瑋講之後,他同意,我再跟廖薪萍講,廖薪萍也接受。兩造都知道贈與範圍只有系爭不動產49%……他們同意之後交給我請代書辦理過戶……我有跟代書說只要移轉登記49%,但因為代書辦理過戶時發生錯誤,才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如何處理上述移轉登記錯誤?)我有跟被告講登記錯誤的事情,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51%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剛開始說很忙,後來又說要經過家人同意。(依證人所述,代書蔡秀蘭是否經你輾轉獲得兩造授權簽訂贈與契約並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是」(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等語、蔡秀蘭證稱:「(你是否知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的事情?)……這件是我辦理過戶的。(誰委託你辦理過戶?)古宜鑫……她說她想給媳婦保障,要過上述不動產49%產權給被告……因為我助理辦錯,不小心將贈與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全部……我有跟古宜鑫說會負責將51%產權辦回來的相關費用……我當時很緊張,跟古宜鑫說要去跟被告說明,並請被告配合將51%產權移轉登記回來,但古宜鑫可能是因為考量被告的情況,跟我說由她自己跟被告說明,並要我將整個相關資料給她,等她向被告要到所需印章及證件之後,再請我將51%產權移轉登記回來。後來就一直沒有辦回來,古宜鑫跟我說因為被告的家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等語相符,衡情蔡秀蘭亦無偽證致己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應堪認定。被告固否認該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該通話內容核與古宜鑫及蔡秀蘭所為證述相符,仍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就其抗辯提出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與判決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9頁),惟該證據除可證明被告訴請離婚經判決確定外,其餘均屬被告單方面陳述而非客觀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事實為真。被告雖又稱:如蔡秀蘭確實登記錯誤,被告於當時仍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對古宜鑫亦仍極為尊重,實無理由不配合將系爭不動產51%返還原告,古宜鑫於107年間尚多次傳訊息支持被告,可見贈與範圍係系爭不動產全部,非如證人所述有登記錯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409頁至第411頁)。惟該訊息內容未直接提及當時贈與範圍,故至多僅能據以認定古宜鑫當時較為支持被告,不足以證明贈與範圍確是系爭不動產全部。被告其餘抗辯顯與古宜鑫及蔡秀蘭所為證述不合,僅屬被告所為個人陳述,本院亦難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又稱:「兩造離婚訴訟案中判決中載明系爭房地都是

被告單獨所有,訪視報告也有相同記載,當時原告沒有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等語。然依該判決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則以:……本件訴訟起因於106年底被告母親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登記予被告……地政士誤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名下……多次要求……返還……均藉故拖延不處理」(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可知原告於該離婚案件已就此有所爭執,被告卻稱當時原告沒有任何爭執,顯非可採。

㈣準此可知,原告本來想要贈與給被告的範圍確實僅有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49%。然依古宜鑫及蔡秀蘭所證述內容,亦可知蔡秀蘭係經兩造輾轉授權(許諾)處理該事務(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錯誤而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兩造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蔡秀蘭係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全部」各為1個意思表示(即分別代理兩造為1個訂立贈與契約及1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效力),無法將其中任何1個意思表示切割為49%及51%,故原告主張該意思表示超過49%部分未合致,容有誤會。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既有誤會,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超過應有部分49%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