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被 告 劉彥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36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淑貞所駕駛施武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90萬元(鈑金拆裝66,000元、塗裝44,000元、材料790,0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拆修照片、承保,肇事&收費資料查詢表、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31252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調查表
(一)、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與林淑貞之駕駛執照各1份、照片30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鈑金拆裝為66,000元、塗裝44,000元、材料79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4日,使用期間為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2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0,000元÷(5+1)=1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0, 000元-131,667元)×1/5×(10/12)=109,72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000元-109,722元=680,278元】。再加計鈑金拆裝66,000元、塗裝44,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790,278元(680,278元+66,000元+44,000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90,278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施武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681,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109年7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9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36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