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賴彩鳳訴訟代理人 周建華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被 告 馬鴻治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8、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並應交付系爭不動產地下三層110號及111號停車位(以下分別簡稱110號車位及111號車位);兩造已於108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向管委會查詢,始知系爭不動產受分配車位應為117號及111號車位,該117號車位並已損壞而無法使用,顯見被告所交付車位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仲介人員與被告所交付使用停車位均為110號及111號車位,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縱車位損壞而無法使用,維護修繕機械停車位屬管委會職責,亦非物之瑕疵;管委會歷來即有逕自調整車位情形,如管委會調配停車位方式影響原告權利,原告自應向管委會反應,而非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被告當初係向訴外人周舒萍購買系爭不動產,周舒萍則係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更已載明包含110號及111號車位,被告當無可能反於真實權利狀況,交付117號車位供原告使用;依據另案判決結果(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亦可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況原告未就其請求提出計算式或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並應交付110號車位及111號車位供原告使用。

㈡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已將110號及111號車位點交

給原告,並於108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間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110號車位?㈡如被告未依約給付110號車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的判斷㈠周舒萍於92年4月8日拍賣取得訴外人邱丁明珠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6、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5,含共用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附記欄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系爭建物……附有停車位,置於地下三樓第108、109、110、111、1112、

115、116號機械停車位」;嗣周舒萍將該不動產分割成兩戶(14樓之5即系爭不動產與14樓之9),將110號及111號車位使用權附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2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被告再於108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原告等事實,有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復經證人周舒萍證稱:「(被告向證人購買的房子為何?有無或包含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5?)在永康,應該是這個門牌號碼。(你們是不是有簽立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的。(這份買賣契約買賣停車位為何?)含兩個機械車位,如車位證明書所載……我是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的,當時買的車位共有七個,我賣給被告兩個……沒有獨立權狀,但是有併在公設持分裡面。如果有停車位,公設持分就會比較多……我拍賣取得的房子面積比較大,原本拍賣取得的停車位使用權有七個。我後來辦理分割為永康區中山南路262巷2號14樓之5及14樓之9兩戶,永康區中山南路262巷2號14樓之5可以使用的停車位為B3F110號及111號機械車位。另外五個停車位歸永康區中山南路262巷2號14樓之9使用……我有告知管委會……我將系爭建物權狀鑰匙交給被告的時候,就同時表彰已經將上開B3F110號及111號機械車位交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停車位名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7頁),證人陳金泉亦證稱:「我是高統嶺摩登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總幹事)。我不是主委,是管理委員委任我們公司管理社區事務,我是我們公司派到社區擔任總幹事的職員……B3F110號是14樓之9的,不是14樓之5的」(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等語,惟依證人陳金泉證稱:「建商建檔(紀錄把停車位賣給那個住戶)的時候就留用到現在……(建商建檔的時候,就已經將B3F117號及111號劃歸系爭建物使用嗎?)我去上班的時候,我的電腦就是這樣了。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B3F110號的停車位是那個住戶使用?)是14樓之9的住戶使用……(你幾年到高統嶺摩登廣場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102年……(請問有沒有看過原證三的停車位使用紀錄?)有,這是之前的紀錄……是由我塗改並於車牌號碼欄備註」(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等語,可知該停車位名冊非正式權利證明文件,檔案也經過管理社區事務人員更改註記,非無可能因人為因素導致發生錯誤,參以管理社區事務人員不黯法律,未必能夠依實際法律關係而為登記管理,另證人陳金泉係102年到職,對於先前停車位配置使用情形亦不甚了解,該停車位名冊所載內容又有錯亂不清情形(例如:B3-109號車位重複記載於A14F-5臨時車位號碼欄、A14F-9原有車位號碼欄及臨時車位號碼欄),本院自難率依證人陳金泉所述及該停車位名冊,逕認110號車位非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使用,而係歸由(分割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9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況證人周舒萍乃係初始將建物(即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5房屋)分割為兩戶(即14樓之5與14樓之9)之所有權人,對該建物附屬使用車位分配情形,當應較後來才任職的證人陳金泉更為瞭解,自應以證人周舒萍所述較為可採。

㈢原告於不爭執被告點交買賣標的包含110號及111號車位(見

本院卷第179頁)後,固具狀反悔陳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停車位並未包含系爭B3-110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57頁)云云,惟停車位依通常習慣本來就是隨同房屋進行點交,原告已當庭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自應受拘束。原告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撤銷自認,本院當難採信原告翻異說詞後所主張事實為真。原告雖又辯稱:「車位證明書,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是訴外人周舒萍單方製作,尚非起造人、建商或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所出具」(見本院卷第361頁)云云,惟該車位證明書業經製作人即證人周舒萍到庭證述為真,當堪認定其形式上真正。就其所答辯內容予以觀察,原告應係對該私文書實質上證明力有所爭執(即認為周舒萍所製作車位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權讓與110號車位使用權),故其此部分答辯可能係對法律有誤會所致,當非可採。

㈣原告雖否認110號車位歸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使用,並認被

告有無取得110號車位專用權,應依管委會之停車位名冊而定(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然該停車位名冊因正確性存疑而不可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據證人周舒萍證稱:「因為該棟大樓的建商跑掉了,所以有些事務沒有處理的很清楚,原來的住戶也沒有那麼多,當管委會沒有打算要保養某些區域停車位的時候,管委會就會叫我去停別的空置車位,但這不影響原來的停車位使用權,應該只是管委會的權宜措施」(見本院卷第305頁)等語,亦可知該大樓車位使用分配資料,因建商倒閉而有欠缺,除原始購買住戶或可提出買賣契約證明附屬車位外,大多只能依據建商所留存檔案予以辨認,如系爭不動產所配置使用停車位實為其他住戶專屬使用,其他住戶當當會就此予以爭執,故停車位使用歷來使用客觀狀態,亦可併採為判斷基礎。本件雖無法詳細精準確認該大樓所有車位使用權歸屬,惟若僅就110號車位而言,依證人陳金泉所述及該停車位名冊予以觀察(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305頁至第307頁),參以卷內均無資料顯示其他同大樓住戶對此有所爭執,可知110號車位確實歸由分割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僅係因證人周舒萍將原房屋分割成兩戶(即14樓之5與14樓之9)分開賣出,始致衍生停車位使用糾紛。依證人周舒萍與訴外人吳駿騰(即向周舒萍買受14樓之9房屋者)間訴訟結果(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9頁),亦可知110號車位非歸14樓之9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該停車位名冊竟記載110號車位歸14樓之9住戶彭政宏(按:應係吳駿騰後受移轉取得14樓之9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顯有錯誤。據此互為比對,應可推知110號車位確係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使用無訛。簡單來說,110號車位應該係歸分割前1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證人周舒萍將原屋分割為14樓之5(系爭不動產)與14樓之9以後,110號車位歸屬分割後14樓之5(系爭不動產)使用,只是管委會可能因不熟悉法律或其他因素,才將110號車位誤載為歸屬14樓之9使用。

㈤從而,被告經證人周舒萍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而取得110號車

位使用權後,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交付原告,並使其取得110號車位使用權,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亦無物之瑕疵。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360條(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故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