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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吳素貞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黃澤清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敏星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黃敏星與黃澤清為兄弟關係,訴外人黃敏星於民國84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向黃澤清及其他兄弟姊妹購買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其餘共有人皆已移轉登記完畢,僅黃澤清收受買賣價金後,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否認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黃澤清於107年5月1日死亡。為此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謝甚合律師即黃澤清之遺產管理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就其起訴事實之形式觀之,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