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方源楚被 告 許博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內側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傷害前原本能從事一般正常工作,於108年12月13日回診時,經醫生診斷仍需再休養3個月,且經系爭事故後仍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復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12,510元、2.看護費用33,000元、3.工作損失238,000元及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負擔之肇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79,2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要負50%過失責任,伊主張過失相抵,伊僅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510元及看護費用3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各付50%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內側踝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處拘役等情,經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兩造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為臺南市○○區○○○○道號誌為閃黃燈,與封閉防汛道路號誌為閃紅燈之交岔路口,原告於封閉之防汛道路本不得行駛,卻為行駛,且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待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兩造所為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上開說明,可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無訛。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方屬公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2,510元、看護費用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510元,且需人看護照顧,故由其妻子代為照顧,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且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2,510元、看護費用33,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23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紀已經超過65歲,且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何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情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晚報出生,為00年出生等語(見卷第4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65歲,屬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是做臨時工為生,但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238,000元,自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原告國小畢業,年逾65歲,107年度無所得。被告專科畢業,從事CNC洗床加工業,107年度所得為464,374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第35頁、第42頁②原告因系爭車故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內側踝骨折等傷勢③被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究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22,755元【計算式:(12,510元+33,000元+200,000元)×50%=122,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