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謝諒獲以上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5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告有權請求各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民事請求權依據及具體內容。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等5人,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依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各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為屬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每一被告之訴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本件原告以一訴對上開5位被告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2,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聲請事(應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一、「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應將廢止原告登錄撤銷,並回復原狀」,並未敘明上開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廢止原告之何登錄內容?原告係聲請撤銷「何具體內容」,且未載明得請求被告撤銷之具體民事法律規定依據為何?上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與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不合。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法務部、蔡清祥及蔡碧仲應將「廢止、撤銷原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其他形式之文件」係指何日期、何內容之文件?係於何時為如何之通知?亦均不明確、特定,又原告係依民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撤銷其所發函之文件?均未依上開聲明內容提出具體請求權依據,亦不能認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已妥適記載。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他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事項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